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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1:55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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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门会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请示、汇报。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向上级机关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并不得以商标管理部门(处、科)的名义向上级请示。被请示机关需要向上级机关转呈请示时,应附加本机关意见。案件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整理装订。对就具体案件
定性问题的请示,被请示机关应当指导请示机关依法独立对案件予以定性和处理。
五、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应
当出具书面保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当选择计算经济赔偿数额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制作《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八、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做到明确分工,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立案的,应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的,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控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向上级机关报告本地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情况以外,以下几类商标违法案件,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案件;
(三)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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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绿化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防护林带。
(五)城市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移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不低于绿化工程造价80%的资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公分以上(含12公分)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交所在地居委会、社区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第二十六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绿化工程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市区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各县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移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根据近期修订并颁布的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对该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内容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规则为《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5),现予以发布。原《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1)作废。


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转换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自2005年8月1日起,橡胶避孕套产品须按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编号:CNCA—06C—030: 2005



乳胶制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2005-01-27 发布 2005-02-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2
4.2产品抽样检测 3
4.3初始工厂审查 3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获证后的监督 4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5
5.4认证范围的扩大………………………………………………………………………………………6
5.5认证范围的缩小………………………………………………………………………………………6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
6.2 加施方式 6
6.3 加施位置 6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8.收费
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3: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由天然胶乳制造提供消费者用于避孕目的和有助于防止性传播疾病的避孕套(又称安全套)。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申请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4.1.1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申请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有关登记证明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
3.中文产品说明书(应包含制造商对产品稳定性及其产品在储存期内质量应达到标准要求的声明和承诺);
4.主要原材料一览表;
5.生产/检测所用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如有生产过程或检测分包,其分包方情况和协议;
7.生产工艺流程图;
8.申请单元中不同类型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
9.申请品种的包装/标识实物或图样。
10.其它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厂审查。根据需要,产品抽样检测和工厂审查可同时进行。
4.2.1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指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2抽样原则
原则上按批量为35,001—150,000的基数,结合产品标准和GB/T2828.1《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计划》标准随机抽取。
4.2.3样品选择
一般情况下应在加工场所的合格仓库中抽取。特殊情况下经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进行。
原则上从同一申请单元的普通型和/或超强型产品中分别选取最具代表性产品中抽取。
4.2.4样品数量
任选一个批次抽取1200只。
4.2.5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实施。
4.2.6检测标准、项目及方法
4.2.6.1 检测标准
采用《GB 7544--2004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标准。
4.2.6.2 检验项目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2.6.3 检测方法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主要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审查范围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3.3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认证的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3至5 个人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抽样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抽样检测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或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止所实际发生的时间,总计不超过90天。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起的第12个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应确保每次监督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安全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实施。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的时间每个加工场所一般为1-3个人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从获证起的4年内,其复查范围应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部内容。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以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以后,每4年为一个审查周期。
4.5.2.3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主要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4获证后的产品抽样检测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按本规则4.2条的规定执行。
获证起的4年内,对生产厂的获证产品,对其中具有代表性单元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获证后的第5年,按照认证单元对具代表性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以后,每4年为一个检测周期。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取消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如获得“光面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证书,新增加“光面橡胶避孕套(超强型)”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或和扩大加工场所时,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加施标准规格标志或印刷二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6.3加施位置
在产品最小包装和/或说明书上加施认证标志。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当证书持有者发生违反本规则以及其他强制性认证管理要求时,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8.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申请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 1、 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2、 非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3、 异型结构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 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1.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4条款;2.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


附件2-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25 附录L 漏水仪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2-2: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 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 0.25 附录L 漏水仪
扯断力 13只的平均值≥100N 13只避孕套 13只的平均值合格 附录I 裁刀拉力机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附有相应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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