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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20:48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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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全面、准确地了解全国烟草行业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推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决定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向我局报送一次。
二、为避免重复统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三、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四、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每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我局政策法规司,1995年上半年度的统计报表在9月底前报我局政策法规司。
五、在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中,各单位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2.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申请与受理 | 申请人 |
| |--------------------------|------------|------------------
| 目| 收到申请 | | | | | | | | | |
|件 |--------------|受|不|其|公|法|其 |罚 |吊 |没 |
| |总 数|复|选| |予| | | |他 | |销 |收 |
| 数 |------|议|择| |受| | | |组 | |证 |财 |
| |旧|新|前|复|理|理|他|民|人|织 |款 |照 |物 |
| |存|收|置|议| | | | | | | | | |
| |--|--|--|--|--|--|--|--|--|----|----|----|----|
|市(地)级 |1|2|3|4|5|6|7|8|9|10|11|1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申请复议事项 | 被申请人 |
----------------------------|----------------------------|
| | | | | 烟|市烟| 烟| | |
对强|侵 |不 |违履|其 |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财制|犯自|作 |法行| | 专|地专| 专|级出| |
产措|经主|为 |要义| | 卖|∨卖| 卖|以机| |
的施|营权| |求务|他 |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 |
| | | | | | | | | |
----|----|----|----|----|----|----|----|----|----|
14|15|16|17|18|19|20|21|22|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时间:
------------------------------------------------------
已审结 | | 行政赔偿|
----------------------------------| |----------|
| | | | | |未 | | |
撤 |维 |撤 |变 |责 |其 | |件 |赔 |
回 | | | |令 | |审 | |偿∧|
申 | | | |履 | | | |数元|
请 |持 |销 |更 |行 |他 |结 |数 |额∨|
| | | | | | | | |
----|----|----|----|----|----|----|----|----|
24|25|26|27|28|29|30|3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原 告 | 被 告 |
| |----------|--------------------------|----------------------
| | | | | | | | | | 应诉数| 应诉机关|
| 目| | | | 烟|市烟| 烟| | |--------|----------|
|件 |公|法|其|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原 |复 |
| | | |他| 专|地专| 专|级出| |旧|新 |具行|议 |
| 数 | | |组| 卖|∨卖| 卖|以机| | | |体为|机 |
| |民|人|织|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存|收 |行机|关 |
| | | | | | | | | | | |政关| |
| |--|--|--|----|----|----|----|--|--|----|----|----|
|市(地)级 |1|2|3| 4| 5| 6| 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监督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审理与判决 | 应诉数 | 审理与判决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 | |期 | |旧 |新 | | | | |期 | |
| | | |履 |审 | | | | | | |履 |审 |
诉 |持 |销 |更 |行责| |存 |收 |诉 |持 |销 |更 |行责| |
| | | | |结 | | | | | | | |结 |
----|----|----|----|----|----|----|----|----|----|----|----|----|----|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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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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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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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旧存”,是指前半年度收到复议申请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2栏中的“新收”,是指本半年度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3栏中的“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才能起诉的复议案件;4栏中的“选择复议”,是指复议前置以外,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7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等。
四、14栏中的“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是指查封、冻结、扣押等;16栏中的“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的内容。
五、1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7栏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六、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9--22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七、“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八、补正决定视为维持决定,填在25栏中。
九、29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等。
十、30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以撤回申请或移送结案的案件。
十一、31、32栏中所称“件数”和“赔偿数额”,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和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二、指标核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5=24+25+26+28+29+30。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7在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2)一个诉讼请示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二、报表中的“应诉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旧存”是指前半年度尚未结案的应诉案件;“新收”是指统计半年度内新发生的应诉案件。
三、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四、指标核对:1+2+3=4+5+6+7+8=9+10+19+2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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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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