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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0月2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5:59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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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姜云宝、刘镇、周成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李连宁、何晔晖(女)、孙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任命信春鹰(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四、任命冯淑萍(女)、姚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沈春耀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免去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任茂东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免去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黄尔梅(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职务。
三、任命钱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五、任命王东敏(女)、王慧君(女)、刘立新、李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六、免去南英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七、免去杨万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八、免去毛端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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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4日,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第四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第五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第六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四章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第八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第五章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第九条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第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
第十一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第六章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三条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第十五条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第十七条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第十八条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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