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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8:12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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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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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党的十六大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我们编制了《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本地区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
作会议的部署,落实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继续巩固两个确保,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切实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协调推进各项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

一、积极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争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
左右。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要求,明确目标责任,加大工作力度,
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落实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
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增加资金投入,积极做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
设推进试点工作,加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提高培训后的再就业率。全
年新增就业岗位800万,力争达到95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达到400万
人,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城镇登记失
业率控制在4.5%左右。

二、确保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法拓宽失业保
险的覆盖面,重点解决好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失业保险问题,力争
使参保人数达到10620万人。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
遇,并促进其再就业。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深化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依法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力争使城
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增加到11220万人。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各项管理办法。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使80%的企业退休人员通过社区管
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依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管理等各种形式
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推动企业年金工作开展。

四、继续贯彻“三改并举”的方针,积极稳妥地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全面提高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完善多层次医疗
保障体系。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全国参保人数达到10000万人。

五、继续推进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改革,建立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法律政策体系和
管理程序,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5000万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
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目标要求,规范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
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积极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力争城镇职工参加
生育保险人数达到3500万人。

六、加强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
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位制度,加快建立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继续推进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制
度改革,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各地制定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
准,加强对高收入垄断行业工资分配的调控,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基础上,
逐步提高广大职工工资水平,使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13%左右。

七、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建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全面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规范劳动关系调
整工作,积极推进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
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做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理工作,加大预防群体
性事件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力度。

八、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积极推进劳动保障立法工作。完善劳动保
障监察制度,规范监察执法行为,重点查处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非法使用
童工、拒缴或拖欠社会保险费、非法职业中介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妥善解决劳动保障行政争议,积
极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深入贯彻“四五”普法规划,建立劳动保障系统
干部普法培训制度。

九、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能力建设,为劳动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创
造条件。加快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上半年所有城市全部建立街
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在社区聘用专人负责劳动保障工作,尽快形成
和完善工作网络。健全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普遍建立市县监察机构,有
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向乡镇、街道和社区延伸,形成省地县乡四级监察网络。
增配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一步增强监察机构的执法能力。

十、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大力推进“金保工程”,逐步形成以
部、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
金监管和决策支持等核心应用,提高劳动保障政务和服务信息化水平。社会
保险信息系统首批联网的省份建立覆盖辖区内各城市全部参保人员和单位的
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市域网延伸到业务经办窗口和相关服务机构。完成社会
保险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实现省—市联网和中央—省互联,网上传输养老保
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监测数据,力争养老保险广域网覆盖率达到30%,为实现
养老保险全国联网奠定基础。50%以上“三化”建设推进试点城市建立集中
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数据库,积极发展互联网就业信息服务。

十一、积极筹措资金,加大资金投入,切实保障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
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基金监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
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地要积极筹措事业发展
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保障各项计划指标的顺利完成。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编制好本地区的发展计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认真做好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工作。

附件: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二月十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第167号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建设和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法设立并以场地设施为依托,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具备仓储、保管、理货、配载、装卸、称重、信息服务、货运车辆停放和维修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货运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货运站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理原则)
  货运站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有序发展、服务经济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选址规划)
  货运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除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货运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货运站。禁止变更货运站的土地性质、规划条件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 (站场建设)
  货运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或者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设施要求)
  货运站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经营用房、信息交易中心、仓库、堆场、停车场地和道路等经营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经营设施应当与配套生活用房分离;货运站进出口应当分别设置车辆检查点;货运站内地面应当硬化,裸露泥地应当绿化。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经营条件)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选址规划,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续;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设施,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要求设置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权利救济)
  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
  (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
  (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
  (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
  (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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