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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0:38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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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为确保招生工作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高校招生良好的社会信誉,巩固招生“并轨”改革的成果,加大招生监察的力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历来是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考生及家长关注的热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的领导对该项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严肃纪律,确保今年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和高等学校的招生部门要加强对全体招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使每一名参加招生工作的同志熟悉国家的招生政策和各项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坚决抵制拜金主义和各种人情关系。未经培训的一律不能参加招生工作。在录取期间严格禁止所有招生工作人员参与有关招生
工作的各种私下活动(包括递条子、打招呼等),如发现违规者应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的资格。发现有重大违纪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今年录取期间,教育部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录取场地进行检查,并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招生基本政策的考核,对不合格者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三、各地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以及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任何地方和高校的任何一级负责同志都无权特批未达到录取标准的考生进入高等学校;此外,非经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或未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调整招生名额审批表的,严禁办理录取手续。今年录取
工作结束后,教育部将组织现场办公会,对招生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级招生部门要把国家的招生政策以及本地依照国家招生政策制订的实施办法、招生学校在本地的招生计划和实际录取情况,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应允许考生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录取进展情况,增加招生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有关加强招生执法监察的规定,积极参与、加强配合,监督和保证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的全面落实,同时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权益的问题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及时纠正。对违反招生政策、纪律或规定的违
纪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各地对招生录取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纪案件,必须及时报告教育部监察局和高校学生司。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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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县(市)**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在***乡(镇)团委的指导下,由本区域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组织和青年联合发起成立,自我组织、自主管理,服务会员、服务社区的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自主设计和开展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的地址: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会员加入和退出实行自愿原则。

  第六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青年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年龄在39岁以下,团体会员的法人代表年龄在45岁以下;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承认本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八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二)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三)向中心推荐理事;

  (四)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五)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四)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特殊情况除外。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可以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但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十四条 中心管理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理事实行推举制。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50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乡(镇)团委可推举部分理事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2/5。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四)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理事长实行年度选举制度,一届任期一年。

  第二十一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四)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人选;

  (五)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和指导、检查、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办理新会员入会手续;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中心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中心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依法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三)政府拨款;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中心运行经费主要以市场化、社会化方式筹集,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二十九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中心的资产管理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五章 标识

  第三十三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形象设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中心理事会审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理事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要注意加强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更好地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
我院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召开了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北京、天津、上海等8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8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庭长。会议由林准副院长主持。郑天翔院长、任建新副院长参加了部分讨论。
这次会议主要是座谈当前审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经验;同时,讨论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有收获。
会议认为,自1986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级法院在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从抓大案要案入手,审理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了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起了有力的保障作用。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有力的,办案质量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一、会议对当前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作了全面的分析
(一)据统计,今年1至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7929万件,比去年同期的6.4539万件下降25.7%。从8省市法院今年1至10月受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的情况看,贪污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9.1%;受贿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46.7%;走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5.2%。与会同志认为,对今年经济犯罪收案数下降的情况要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去年狠抓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1984年和1985年以前发生的大量贪污、受贿案件多数已在1986年判处了,因此今年收案比去年少,这是很自然的。二是有些机构任务调整后,查处工作没有跟上,法院收案相应减少。但实际上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比现有的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要严重,有些地方的经济犯罪仍然是很严重的,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仍然没有受到国法制裁。参加座谈的同志认为,当前与贪污、受贿、走私等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仍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今年8省市法院受理的贪污案件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大案却在增多。贪污3万元以上的人数逐年增加:1983年15人,1984年46人,1985年72人,1986年254人,1987年1至10月161人。今年比去年同期虽有所下降,但其中贪污5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7.4%;10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17.4%;这说明,贪污大案在增加,反贪污斗争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从今年收案情况看,贪污、受贿案件1986年和1987年作案的占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缺嘉兴市)5省市的统计:1987年1至10月共收贪污案1292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646件,占50%,1986年作案的445件,占34.4%,1987年作案的201件,占15.6%;1987年1至10月共收受贿案496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279件,占56.3%,1986年作案的143件,占28.8%,1987年作案的74件,占14.9%。上海市今年1至10月受理的21件经济犯罪大案中,发生在1986年和1987年的就有10件,占47.6%。这说明,虽然经过1986年的严厉打击,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四)沿海地区的广东、福建、浙江3省走私犯罪活动很严重。近几年来,这3个省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1985年为100件,1986年为130件,1987年1至10月为138件。从表面现象看,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逐年增加,但实际上还有不少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如福建省1987年1至2月查获走私案1600余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有5件,占0.3%,上海1986年至1987年10月查获走私案件600余件,没有一件起诉到法院。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相当突出,走私数额大。如北京海关1983年到1986年上半年共查获走私案4619件,其中单位走私的34件,占0.7%,但走私数额达3.51亿元,占走私案件总数额3.5539亿元的98.7%。大连海关1983年至1987年11月查获的走私案中,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8件,都是单位走私的。但这些严重的走私案,起诉到法院的很少。这说明,“以罚代刑”的问题还没有很好的解决。
(五)据了解,有些省市的外经贸、银行、建筑、工商、税务等系统已开始揭露了一些经济犯罪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
二、会议根据对当前经济犯罪形势的分析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今后继续与经济犯罪作斗争,提出了5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改革进行多久,打击经济犯罪就要进行多久”。十三大以后,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和深化改革。在改革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会趁改革之机钻我们制度和管理不严的空子,加以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我们的侵蚀,新的经济犯罪活动还会不断出现,斗争仍然是激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继续采取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不能有丝毫松懈,不能手软。
(二)进一步明确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十三大报告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并指出,“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应当成为我们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
(三)继续抓好大案要案。去年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狠抓了一批大案要案,并且对有些难办的案件有所突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于某些大案要案采取提前介入、重点突破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今后仍应以抓住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其性质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中,审查不够严格,某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难。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采取慎重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的企业,只要承包、租赁人或者挂靠集体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交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尽管他赚了很多钱,或者由于对政策有疑虑,采取了某种隐瞒或弄虚作假的手法占有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也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企业确属集体性质,其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就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些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收受港澳商人或者外国商人的贿赂,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查明,依法严办。外商和港澳商人按照惯例,在经济贸易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和佣金,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交公;不交公,构成犯罪的,就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外商、港澳商人,如果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以行贿对待。大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他们继续同我们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3.近来发现有些税务干部,因为受了贿赂,与个体户或者其他单位相互勾结,为他们偷漏税收出谋划策,对这些执法犯法的,应依法严惩,不能仅看其受贿多少,更要看其给国家造成多大损失。
4.为了严肃执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5.审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确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
(五)加强学习。我们的思想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法院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十三大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将陆续制定出来,我们要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应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四个现代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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