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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3:09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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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是我国税制改革和统一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举措,对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组织财政收入,保持消费
基金合理增长,调节个人收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新的个人所得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征收管理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存在着有法法不依、执法不严、
征管偏松的现象,税款流失较为普遍,对偷税、抗税行为查纠不严,处罚不力。为了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税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切实抓紧、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允许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并带动群众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在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同时,还必须注意解决好
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否则,将不利于调动全体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可以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把个人所得税法贯彻落实好。
二、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税法,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建立纳税申报制度,提高全体公民的纳税观念,是搞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橱窗等多种宣传舆论工具,通过宣讲、咨询、普法
教育和文艺演出等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税收政策,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培养公民的自觉纳税申报习惯,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税务部门选择正、反两方面的典型,适时地予以报道,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人受到更深刻的教育。
三、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坚决制止随意变通税法规定和越权减免税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
的文件。超越权限自定的减免政策一律无效,必须立即纠正,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因情况特殊,需给予优惠照顾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税务部门应严格执法,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担负着执行国家税法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广大税务干部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廉洁自律,敢于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严格执法。各级税务部门要改善征管手段,通过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和代扣
代缴税款制度,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税款流失;要合理调配力量,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队伍,克服轻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配合,创造良好征管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和支持税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并协调好税务部门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海关、文化、宣传、劳动、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及时互通情报,交流信息,协同配合,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
社会环境。
六、坚决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偷税、抗税行为。对偷税、抗税和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这是保证个人所得税法得以贯彻执行必不可少的手段。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专项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促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对偷税数额大、情节恶劣、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严惩,决不姑息迁就。对大案、要案的处理结果,应公之于众,以教育群众和震慑违法分子。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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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月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指定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等部门和各级散装办,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要求,并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办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对于未达到散装设施配置要求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能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中转库等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站、库)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水利、公路、电力、桥涵、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其他建筑物等),凡预算使用水泥总量达到1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省规定要求。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从2005年12月31日起,市城区内全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限和范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散装水泥使用和建设施工现场使用、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在市区优先通行的措施。上述特种车辆必须在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交通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管理、使用等,按照国家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按国家政策缴纳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足额征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对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于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暂缓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搅拌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县(区)的散装水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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