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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09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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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最近,广东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分别罢免了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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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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