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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48:34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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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拖欠问题比较严重,清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清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为稳定金融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去年下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和《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要求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并做好债务清偿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
作,加快清偿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摸清债务底数,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股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海南省、广东省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较大,当地人民政
府要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对不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并对清偿债务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行划款。
二、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前一时期,一些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交易。目前,这部分债务已陆续到期,柜台兑付压力日益增大。各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以及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必须提前组织资金
,保证所属机构按期兑付,维护社会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兑付对居民个人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出现严重资金困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对经营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地融资中心可以接受其抵押融资或由商业银行担保的融资,也允许其自找
融通资金单位,到融资中心办理中介手续。凡因不积极组织兑付,导致群众挤兑,影响社会安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积极组织内部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
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
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必
须按原定利率和期限保证向居民个人兑付。
五、“联办STAQ系统”和天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对在本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国家体改委和天津市、武汉市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上述三个单位的清理整顿及债务清偿工作,同时核实这三
个单位的资产,并对这三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各证券交易中心(系统)要暂停各种形式的证券回购业务,不得开展新业务,也不得扩大原有业务。
六、各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要集中力量清偿证券回购债务。涉及证券回购债务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经办人员要坚守岗位,集中力量,积极组织清欠,不得擅自离任。
七、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过大,资本金严重不足,为了降低其经营风险,建立内部约束机制,推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统一标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增资改制进行审批,但新增资本金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有关地区也要组成专门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清欠工作,并按月向清欠办公室报告清欠进度,及时反映清欠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清欠
办公室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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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印发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3]4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淮南市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快速增长,解决出口退税计划不足、退税滞后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是指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出口退税滞后,流动资金不足,以其应收而未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贷款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三条 在一段时间内,企业只能向一家银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若需要变更账户托管银行,则必须由前贷款银行出具原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已还清或已落实的证明。所获得的银行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

  第四条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出口企业按照退税的有关规定,向市国税局正常申报退税,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并接受市外经贸局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协调工作,负责向商业银行推荐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企业,会同市国税局审查企业应收出口退税额,出具审核意见,督促企业按期付息还本,在质押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更改退税账户。

  第六条 企业申请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需经市人民银行批准。贷款银行负责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审核,并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原则上按照企业应收出口退税总额的70%发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月将企业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税局和市外经贸局。

  第七条 市国税局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进行正常退税审核,并向市外经贸局和商业银行反馈企业应退未退税款信息,负责将该企业退税款划入由企业申请开立并经贷款银行认定的托管专用账户。为保证托管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企业需要变更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时,需向市国税局提供由前账户托管银行出具的原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已还清或已落实的证明和市外经贸局签署的意见函。

  第八条 由市财政每年对全市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50%,贴息直接划到账户托管银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步骤:

  (一)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企业,依据财务报表中应收出口退税余额,凭《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开立申请书》向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外经贸局对企业的应收出口退税额和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确定拟向商业银行推荐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企业名单。

  (三)企业根据市外经贸局的意见到市国税局进行应退未退税额审核。市国税局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进行正常退税审核,并出具该企业应退未退税额的审核意见。

  (四)企业根据市外经贸局的意见和市国税局的审核意见到市人民银行提出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申请。

  (五)商业银行根据《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开立申请书》,审定拟发放质押贷款的企业名单,开立借款企业的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产,完成与借款企业签订质押合同、账户托管等必要的手续后向企业发放首笔贷款,并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企业名单抄送市外经贸局、市人民银行和市国税局备案。企业再次贷款,商业银行根据《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贷款申请表》发放贷款。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
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收出口退税是企业可以质押的权利。质押贷款依法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建立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人民银行和各贷款银行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具体由市外经贸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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