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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7:5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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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单位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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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入税务部门,理顺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关系,是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统一思想
认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层层落实收入任务,加强收入计划考核。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起,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纳入税收收入计划管理,进行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核定和分配收入计划,层层落实到位,建立计划任务目标责
任考核制,制定具体措施,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强化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收入计划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制度。为保证收入任务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按期进行税源统计分析,了解经济发展与税源的关系,把握税源动态,为组织收入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各地要抓紧对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进行一次较全面的清理清查,在充分摸清税源底数的基础上,建立起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特点和纳税人的行业、地区分布情况,以及企业的规模、资产占用数额、应税收入、应缴税款等经济指标,
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对重点税源监控对象,要及时掌握税款缴纳情况和逐月收入进度,加强统计与分析,弄清税源变化情况和原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寻求和掌握新的经济增长点,挖掘税收潜力,堵塞漏洞,及时将应征税款征
收入库。目前要特别注意将金融企业、烟草企业、石油石化企业、电力企业、电信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作为监控的重点。
三、狠抓税基管理,促使企业准确计算应税所得。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基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应税收入完整,税前扣除真实、合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
(一)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对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及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
(二)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更不得超标准审批;凡未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予税前扣除。
四、全面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纳税申报、税款预缴、征收入库、汇算清缴等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规范的管理制度。要抓好纳税申报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进行
纳税申报,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管理工作,结合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预缴方法和预缴期限,督促其及时预缴税款,缩小预缴税款与应缴税款的差距;强化税款的征收入库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均衡入库;切实搞好汇算清缴工作,严格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审
核、检查,对汇算清缴确定的应补税款,要在汇算清缴期内组织入库,不留欠税。
五、加强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做好纳税检查工作,是税收法规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组织收入的必要保证,因此,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
(一)注重日常纳税检查。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检查对象,编制年度检查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凡列入重点税源管理的纳税人,均应属于日常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抓好专项检查。各地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以及征收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三)强化汇总纳税企业的就地监督管理。各地一定要大力抓好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监督、检查工作,与有关地区加强联系、配合,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检查,查补的税款,应就地征收入库。
六、坚持依法征税,严格税收秩序。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税收政策能够正确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统一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事,依率
计征,应收尽收。对任何越权擅自更改、调整、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和纠正;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不得越权减免税或采取即征即退等办法变相减免税;要停止和纠正一切包税或变相包税以及其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做法,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深入调查研究,促进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国有企业正在采用改组、改造、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步伐。这一改革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税务机
关要关心国有企业改革,及时研究改革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完善税收法规,加强和改进税收管理工作,堵塞漏洞,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健康发展。
八、提高干部素质,加强队伍建设。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业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计算复杂,对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要求较高。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关系不顺,造成税务部门征管力量不足,征收管理薄弱。因此,
健全机构设置,提高干部素质,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工作、强化征收管理的关键和重要保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国税发〔1997〕144号)下发后,没有设立所得税管理处的,应设立所得税管理处
,但处室总数不得超过该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所得税管理工作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各地要抽调一批具有较高素质、专业技能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加强各级所得税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
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高效率的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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