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9:01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
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先行实施。尚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创造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步骤,由市卫生局、民政局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防止劣生监督检查任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优生优育和防止劣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保健医疗单位应负责优生保健指导。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禁止结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的,必须经临床治愈二年以上,方可结婚登记。
第八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九条 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
第十条 保健医疗单位应做好妇女孕产期保健工作;孕妇应接受医生的检查和优生指导。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遗传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而拒绝手术的,报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会同有关人员督促执行。
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本条例所列疾病的会诊与技术鉴定。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章程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和在指定的遗传咨询门诊进行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后,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其中属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节育手术单位出具的绝育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需施行绝育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其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由各级财政从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节育手术、婚姻登记、生育指标核准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在滩涂围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水产、环保、海洋、交通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须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
,并按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八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取得滩涂围垦部门发放的滩涂围垦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制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和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确需围垦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和堵港围涂建设工程,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单位在报计划部门审批前,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外,以地方筹资、群众集资投劳为主的计划内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跨市的项目,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二)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上、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市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投资进行滩涂围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滩涂围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联合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工程建设的,申请人还需按规定提供联合出资方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滩涂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便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向滩涂围垦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滩涂围垦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和跨市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省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市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并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开工外,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由滩涂围垦部门收回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市、县、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促淤工程必须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协助有关市、县、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由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实施。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获得相应比例的所围土地面积和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三)滩涂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从有收入年起免交五年农业税、三年农业特产税;
(四)滩涂围垦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五)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境外投资者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监发〔2007〕5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6年10月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的具体部署,组织开展了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反弹的势头,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改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对专项行动领导不力,有的甚至继续默许或者直接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少地方对政府实施或主导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够及时,或者定性不准,有的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在查处案件中以罚代法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不到位。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和实际效果。前不久,国务院领导同志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情况的报告》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迎难而上,严格要求,抓好落实。为切实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推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对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等要求的落实,2007年要在全国继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以有效惩治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是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地方各级政府要层层落实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把专项行动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辖区的专项行动工作;要抓紧研究部署,掌握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坚决支持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督促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保证专项行动必需的人力和工作条件。对本级政府自身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高度重视,主动组织整改,并勇于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处理到位。
  二、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
  要组织和督促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对2006年10月以来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情况进行复查。重点复查有无遗漏,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登记上报(相关报表见附件1、附件2)。二是对已排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再作梳理。符合立案条件和标准的,要予以立案。三是对已立案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进行复查。定性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四是对立案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应予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己作处罚决定但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落实。五是对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复查。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回头看”检查的情况要填报《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
  在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的同时,要对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清理,逐宗登记造册,填报《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附件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附件5),并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重点是查处非法批准征占农用地和低价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特别是涉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侵害农民权益的案件。要结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即将组织开展的土地出让专项清理,下大力气查处一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都要采用下查一级或者下查两级的方法,查处一批典型案件,以带动和促进地(市)、县(市)级办案。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时,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案件的情况,要填报《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件6)。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选择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直接予以查处。
  四、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
  要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不得一罚了之。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或者处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上级机关要责令改正,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处罚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继续多发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政府机关组织或者具体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从重处理;对《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以来仍在顶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加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工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分批次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联合督查,继续督办一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对部署不及时、工作不认真、查处不到位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指导,抽调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原则性强的同志组成督查组,逐一对所属地(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实、进展缓慢的地方要反复督查,严格要求。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查办案件不得力的地方,通过派员督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督办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保证办案质量。
  六、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的意识。当前要针对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干部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普遍,以及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点多面广等问题,突出抓好对县级以下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之知法懂法守法。要注意发挥案件查处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适时曝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典型案例,教育和引导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七、按时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
  建立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工作月报制度。每月3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告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不仅要报告省(兵团)本级的工作,还要逐个报告地(市)或下属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上报情况不及时、工作进展缓慢的,将被列为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督查的重点省份。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直接查处典型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报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送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汇总后,向国务院作综合报告。


  附件:1.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2.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3.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
     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5.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6.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