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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5:40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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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1号公布)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自2003年5月27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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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
——历史路径下的突围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历来是学术界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其中又以民商和经商关系为甚。一般的思路是: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如果某法律部门能找到独立的调整对象,那么其本身也是独立的,否则就有被另一法律部门吸收的威胁。但正如顾功耘教授所言,1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此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看上去更像一种门户之争。
单纯地划清这三个部门法的界限是毫无意义的,倒有画地为牢之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200年前的商法有没有现在这么丰富?200年前甚至还没有经济法呢!我们通过对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者关系的梳理,为的是更好地认识它们的品质或是精神,因为精神是永恒的。
通说认为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2古代诸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抑商倾向(所以通常以为我国才存在抑商传统的观点其实是错误的)。当时农业受到重视,是古罗马公民经营的行业,3所以古罗马的市民法乃是一部农民法。尽管民法对私权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均有调整,但民事权利的设定与保护就其基本目的或功能而言,并非像我国流行理论中提到的那样是对商品经济关系予以调整,而是对私权的保护,是实现私权的手段。4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利的设定和保护是首要的,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高于财产权。
进入公元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当商业革命迅猛发展之时,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它的需要。正如伯尔曼所说:5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有学者将主要原因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6 1、罗马法的一些制度束缚了商业的发展。2、罗马法缺乏解决新兴商业关系的现成制度。
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但二者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范围上各有侧重。民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商法则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就不存在民法吸收商法或商法吸收民法的问题。
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据着统治地位。然而,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7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尽管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效益的实现,以至于再也不能无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与重要性。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内在价值的经济法在一战后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实为当代法学领域内的活跃分子。
有学者以商法的公法化趋势为理由主张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我们认为两者仍有实质区别。在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社会对交易主体自身按效率原则进行交易丧失信心而强化政府力量。而商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商事主体自身力量,最终还是为了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而排除政府公权力的任意介入。
综上,我们看到了民法 商法 经济法这样一个发展的序列性。简单地说,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罗马法应运而生。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民法不适应需要,于是便产生了商法。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导致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于是又产生了经济法。可见,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为了满足物质的生活关系的需要。说到底就是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经济两者关系的经典理论。这样的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备了一种内在的生长性。在当今社会,正因为菜市场里的讨价还价和证券市场里的股票交易是同时并存的,民法和商法就有其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如有些学者所言,8私利既是导致时常高效率也是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少不了商法和经济法的平衡。为什么我们国家目前的许多商事法律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本本上而没有能落到实处,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像证券市场和破产这样的商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类似的制度当然就缺少之前提到的内在生长性,不能落地生根。所以,当务之急不是盲目地移植西方的先进制度,而应该花更多的精力在推广商法的精神上。当然这些都是题外话了,有机会另外撰文予以阐述。
对于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笔者个人以为本文所运用的历史路径是个比较好的突破口。若能比较全面地把握三者产生的历史条件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信息,应该能带动一系列理论问题的思考。希望本文能给同学们研习商法和经济法带来一点启发。行文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04.9
1 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王有志、石少侠:《民商法关系论》,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3 [日]野津务:《商法总则》,有斐阁1934年版,第119页。
4冯果、卞翔平:《论私法的二元结构于商法的相对独立》,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5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
6前揭书2,第88—90页。
7前揭书1,第30页。
8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载于《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二)节约能源、节约资源以及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烟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组织生产、检验应当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和登记的;
(三)不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废止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的;
(六)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行登记。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产品执行标
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部门按有关规定发给《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其中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编码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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