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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33:16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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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政策,为巩固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成果,加强对部直属公司的管理并严格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的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部直属单位的其他各类公司。
第三条 部对公司要加强管理,对设立公司要严格掌握。特别要加强对综合性和流通性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和撤销
第四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必要的条件,即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以及健全的公司章程、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化学工业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化工生产和建设,并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
第六条 凡不具备设立条件或不符合发展方向和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公司,不得批准成立。已经成立的要进行合并、调整或撤销。
第七条 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均应依法进行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部确定政策法规司为部审批公司工作的归口单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方案进行审定。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设立与调整,应由主办单位提出可行性报告并填写申请表,经主管司局审核后报部审批。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报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审批。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由政策法
规司审批。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由主办单位报部审批或备案。其中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经主管司局审核和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由主办单位批准并报主管司局
和政策法规司备案。如有不妥,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部属各类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财务、税收、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政策,部对直属公司进行政策指导和部门调控管理,各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应加强对所属公司的指导、检查、监督,并建立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不当的公司,其上级主管单位及时予以整顿,必要时应责令撤销。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凡因对公司审核不当或检查、监督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设立的公司,应追究其主办单位领导人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公司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务院今后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设立、调整申请表”及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撤销呈报表”
填表说明
1.此二表系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制定。
2.凡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公司时,均应由申请单位在向上提出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试行)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上报。
3.表内的一些栏目,为便于填写,已印出有关内容。如“公司类型”一栏,已印有五种公司类型,所申请设立(或调整、合并、撤销)的公司属于何种类型即在该类型前面画圈;如这五种类型不能包括时,可在“6”后填写适当类型。余类推。
附件二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各类公司设立、 调整申请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原在何单位任何职务: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公司财务机│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构设置及主│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要财务人员│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姓名.职务.│ ┃
┃ │ 5. │职称 │ ┃
┠───────┼──────────────┼─────┼───────────────────┨
┃与经营范围相适│ │ 公司人数 │ 1.全民 2.集体 ┃
┃应的专业人员的│ │ 及 │总计 人,构成: 3.知青 4. ┃
┃职 称 和 人 数│ │ 构 成 │ 5. ┃
┠─────┬─┼──────────────┴─────┼────┬──────────────┨
┃ 经营范围 │主│ │ │ ┃
┃ ( 如调整 │营│ │主管司局│ ┃
┃ 时则填调 ├─┼────────────────────┤(总公司)│ ┃
┃ 整意见 ) │兼│ │审核意见│ 签 章 ┃
┃ │营│ │ │ 年 月 日┃
┠─────┴─┼────────────────────┴────┴──────────────┨
┃ │ ┃
┃部 审 批 意 见│ ┃
┃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附件三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 撤消呈报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 │ 流动资金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 5. │ │ 5.自有 6. ┃
┠───────┼──────────────┼──────┼───────────────┨
┃近两年经营情况│ │近两年内有无│ ┃
┃( 包括生产经营│ │经济违纪事项│ ┃
┃总额.实现利润.│ │, 违纪金额及│ ┃
┃上交利税 ) │ │处理结果 │ ┃
┠────┬──┼──────────────┴──────┼────┬──────────┨
┃ 经 营 │主营│ │合并撤消│ ┃
┃ ├──┼─────────────────────┤ │ ┃
┃ 范 围 │兼营│ │理 由│ ┃
┠────┴──┼──────────────┬──────┼────┴──────────┨
┃主 管 司 局│ │ │ ┃
┃( 总 公 司 )│ 签 章: │ 部审批意见 │ ┃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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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前财产公证

姜莉


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期、消耗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一旦婚姻关系消失,在现有的财产中怎样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是婚姻纠纷中经常争议的一个焦点。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怎样办理好婚前财产公证?这是摆在公证行业同仁们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 对婚前财产的认识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的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如何正确认识婚前财产公证,还要从夫妻财产制说起。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清算和分割的婚姻纠纷不少。结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为公证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它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起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是解决婚姻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注意的事项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公证才生效的事项,它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其具体程序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当事人没写协议的公证员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代为书写),其它证明材料。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协议中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是否明确,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才能办理公证。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类当事人,公证员要注意了解房屋的来源,房屋的付款情况,房屋的使用、装修等现状,并收集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应证,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婚前财产的情况属实,并对财产权属的约定无异议,笔者认为这类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公证。
3、注意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有的当事人在婚前单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他们认为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有伤感情。对这种公证申请,应不予受理。同时公证员要给当事人做耐心的讲解,告知其办理婚前财产的目的、意义,鼓励当事人要打破传统的婚姻观念;告知其办理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公证处亲自办理;告知其将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时间放在临结婚前或结婚后。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或另一方系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产权纠纷。在婚前财产公证中,有的当事人由于有婚姻失败的经历,对再婚就显得格外的谨慎,为了避免再次离婚而发生财产纠纷,对婚前的财产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公证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本人所有,有无产权纠纷。要求当事人要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审查财产的权属。只有搞清了财产的权属,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无产权纠纷,才能使公证的协议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5、对未婚夫妇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公证词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时间,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签名、公证)、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因为这类财产协议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否则,反之。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趋势及公证工作的努力方向
社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的思想开放,思想的解放导致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又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的财产也会不断增多,如汽车、房屋、证券等。这些都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结婚后,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消费,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也就模糊起来。婚前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并不是会一层不变。如婚前的房产遇出售、遇拆迁等,怎样来认定原来的财产部分,这些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的财产权属方面的新问题。又如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婚前的存款,婚后以现金的方式出现,这也很难分清现金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一旦遇到离婚,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而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将会逞上升趋势。公证机构在这一新兴的公证业务面前,要勇敢地迎接传统婚姻观念的挑战,找准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目标和方向,要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法律咨询等方式,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让更多的人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同时也要不断探索这类公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办好婚前财产公证业务,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实行按季拨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实行按月据实核拨的,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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