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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3:59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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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十政办发[2002]2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我市无公害蔬菜产销,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生态环境无污染,按照特定的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经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审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优质蔬菜产品及其加工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流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与流通,支持申报认证无公害蔬菜基地及其产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卫生、科技、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无公害蔬菜产销发展规划和生产技术规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必须生态环境良好,产地区域无工业"三废"、城镇生活垃圾和医疗废弃物污染,必须避开公路主干线、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产地灌溉水、大气、土壤必须符合GB5084-1992、GB3095-1996、GB15618-1995等相应环境质量标准。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不能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一经确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立缓冲带,禁止在缓冲带以内排放倾倒有毒的污染物以及与此有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该选择同时符合生态学、环保学和经济学基本要求的技术策略,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订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采取病虫害综合防治、科学配方施肥和菜地环境保护等技术措施,确保蔬菜产品农药残留量、硝酸盐和重金属含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销售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准使用禁用的化学合成保鲜剂、防腐剂、食品添加剂和人工色素。允许使用的,不得超过用量标准。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基地生态环境达到国家或省颁布的相关标准;
  2、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3、有相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4、完全使用适宜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生产资料;
  5、80%以上的蔬菜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条 鼓励具有无公害蔬菜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证书及标志。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产地和加工场所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2、栽培技术、加工工艺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3、作为商品的产品及其包装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的卫生与食用安全标准;
  4、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无"三证"(即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三证"不全的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化学农药,上市前3天不施生物农药。
  第十二条 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农药技术培训。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蔬菜生产区域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专柜。
  第十三条 改革蔬菜生产施肥习惯,优化配方施肥技术。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科学施肥,适时适量施用含氮肥料,遵守施肥安全间隔时间,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氮肥,少施或不施硝态氮肥,严格控制硝酸盐污染。提倡、鼓励施用有机肥、微生物肥、复合肥和无公害蔬菜专用肥。
  第十四条 建立监测控制网络,确保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菜"。市成立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蔬菜生产基地、重点产菜乡镇、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以及蔬菜加工厂设立监测点,配备必要的人员与设备,形成覆盖城乡和产加销诸环节的监测体系。对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在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贸零售市以及超市设置无公害蔬菜专销摊位、专销区、专销柜,实行产地来源登记,优价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应划定不同类型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规范管理,使之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与化肥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生产技术推广应用,上市蔬菜有害残留物控制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全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发展。
  第十七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产销与食用安全的科普工作与宣传教育,提高生产、流通经营者的保健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和自觉意识。
  第十八条 对无公害蔬菜产销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领导责任制,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逐步推进。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市县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制定有奖举报措施,使种植、加工、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环保、农药、食品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加强检查工作。对造成蔬菜生产用地及其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销售污染物超标蔬菜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蔬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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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0〕89号


部属(管)各单位:
  经济合同是本单位与外部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重要依据,经济合同管理已成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经济合同种类繁多,涉及领域广泛,管理部门较多。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职责明确、科学规范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与权限,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加强合同签订归口管理工作,严禁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部门直接或假借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以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确保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
  二、建立经济合同事前控制制度
  各单位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经济合同事前控制制度。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由经办部门拟定后,要经过相关业务部门(包括医务、科教、器材、总务、基建、审计、财务、资产管理、纪检、监察等)的审核,重大经济合同要经法律顾问把关;属于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应当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相关人员代为签订合同,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
  三、审核经济合同的重点内容
  经济合同审核的重点内容包括:经济合同的资金保障;经济合同的签订依据;经济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经济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济合同内容和条款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有利于合同执行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济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等;经济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履约方式、合同期限以及支付方式是否明确、恰当;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是否明确等。
  四、加强经济合同执行过程的监管
  各单位对已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工作。检查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合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需要单位支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执行进度情况的检查;对形成单位收入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核对工作;对需要现场跟踪才能确定工作量和实物量的经济业务,应当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完善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
  各单位应当明确经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由其负责对所有签订的合同统一编号,统一加盖印章,并进行归档管理。合同执行部门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要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的、应当报送相关部门审核而未报送审核的、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更改或签订经济合同的相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简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田永东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的斗争;而紧急避险则是两个合法权益的矛盾冲突,在危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使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两者的具体区别是:
  (一)危害的来源不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危害来源于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除了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外,在许多情况下,还来源于自然界的侵袭以及其他方面的侵袭。
  (二)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权益;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则是他人的权益或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三)法律要求实行紧急避险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而对实行正当防卫,法律则没有规定这样的限制条件。
  (四)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只要在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必须小于危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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