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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36:00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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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处理了一部分对“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从各地处理的情况看,“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在某些时候,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也判错了一些案件。对此,要遵照“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和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规定的“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作为人民法院的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予以处理”的精神,对确属错判案件,虽时过境迁与情况复杂,仍要不怕麻烦,慎重处理。同时,也要教育申诉当事人向前看,主要是政治上纠正平反,不要纠缠于其他问题。现提出如下几点,希各地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一)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复查的,或者司法人员自己发现可能判错提出复查的,由人民法院作为一项经常工作,认真负责地审查处理。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不进行全面复查。
(二)处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除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专门规定的,应按规定复查纠正外,对其他申诉案件,要根据判决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来衡量原判是否适当,不能以现在的政策和法律处理过去判处的案件。
(三)对于具体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认定错了,或者按照当时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不该判刑而定罪判刑的,要改判纠正。对于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不错的,一般可不改判。对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可酌情改判;如已刑满释放,一般可不再改判。
(四)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一般也可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重大的、疑难的,或者多次申诉又确有理由而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前各大区分院判处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委托有关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五)对于错判案件改判后的善后工作,可参照中共中央1979年第9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判纠正后善后工作的实际问题,要着重解决在基层。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的人民法院协助办理。
处理“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的申诉,要持慎重态度。遇有重大问题和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应请示党委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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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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