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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01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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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
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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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第三条 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
(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
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
(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在省的权限内,向地、市、州、县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的具体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其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实行集中讨论、一次审定、集中盖章的审批办法。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报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报经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我方投资者负责向省外经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核发批准证书:
(一)我方关于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合营各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章程及其有关文件、附件;
(五)我方投资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六)协议、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文件或授权书;
(七)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九)如协议、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应提交承保单位的但保承诺书。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独资企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直接报省外经委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省综合平衡,以及产品列入国家限制发展目录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应先报省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应先报省经委审批。
客商申请举办独资企业时,应向省外经委提交以下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
(一)项目申请书;
(二)拟设立企业的地方的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省计委或省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省计委或省经委的批文)和章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投资者的注册登记复印件、资信证明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六)章程、协议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或授权书;
(七)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一条 省外经委核发批准证书的工作在三十天内完成。经核准发给批准证书的企业,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三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控制建设和改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中的项目。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三资企业,应在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合资、合作企业);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三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名的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包括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土地管理、供水、供电等证明文件;
(八)特殊行业的投资项目,还应提交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外经委颁发的批准证书的副本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二)独资企业章程及批文;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法人证件;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及企业(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八条 三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公告项目为: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九条 三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合资伙伴及企业负责人等,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注册号,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表;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二条 三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和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客商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
三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委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三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三资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如已为我方合营者拥有,我方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缴纳场地使用费,并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免征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到八元计算,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
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费。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三资企业,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自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自第四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到十二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
米二元。
生产本省急需或填补本省空白的新产品的企业,属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收费五元到十五元,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三资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五章 税 收
第三十条 三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三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
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其他的三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上述企业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得超过其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客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大陆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省税务局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客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三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属于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和物品;
(二)合作企业按合同规定作为客商投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建厂以及安装、加固机器需材料,下同);
(三) 三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三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五) 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以及客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六) 三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用车辆。
第三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 三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三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三资企业聘用的上述人员,凡涉及户口迁移、工资关系、技术职称评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依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我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三资企业聘用的我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三资企业所需工人和一般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招收或者按照企业决定取舍的原则,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并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三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合理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原单位无理阻拦者,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当地
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三资企业招收工人,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十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招聘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四十七条 三资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处分,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还应按职责分工,分别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工人,合同期满没有续订合同的,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待业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三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三资企业我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任,视同国营企业职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三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三资企业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标准确定,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逐步加以调整;其调整比例需超过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时,须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考核认可。
第五十三条 三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我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五十五条 三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我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五十六条 三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
三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每月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五十七条 三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国内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国内购买。
第五十八条 三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企业可自行采购,计划物资部门应积极组织,优先供应。
三资企业生产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物资,应视同国营企业对待;生产技术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和属于国家及省鼓励生产的其他产品所需的物资,由省计划物资部门视资源情况予以补助。
第五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生产用电要优先照顾,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由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三资企业的车辆用油,当地石油公司应优先供应。油量供应标准,按对国营企业同类车种供应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掌握。对超出国营企业供应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收费。
第六十一条 三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的价格,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按本规定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外,应收取人民币。
第六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且属国内短缺、需要大量进口的,经省计委批准,可实行替代进口以外币计价结算,或扩大内销比例。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本省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享有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权。
第六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持合同和章程批文、营业执照以及有关文件向武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和报关注册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三资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应当先到武汉海关办理准予进出口的手续,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六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委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值计划和需要申报出
口许可证的商品出口计划。
当年新开工三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六十七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三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
出售;如用于内销,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十九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和开展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
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七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七十一条 三资企业凭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规定的有关文件,可在本省境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任选一家开立外汇帐户和人民币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主帐户后,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其他银行开立辅助帐户。
第七十二条 三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三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开办外汇抵押业务的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取得人民币贷款。
第七十四条 对属对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三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三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第七十五条 三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外汇平衡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委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三)三资企业在境内销售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1、产品销售到经济特区、沿海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产品销售给有外汇支付能力的单位;
3、产品销售给其他三资企业;
4、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
5、确属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第七十六条 三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可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章 交通运输,通讯及其他
第七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物资和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七十九条 三资企业申请安装电信设备和办理各类国际、港澳电信业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三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八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客商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施实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13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4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市长 朱克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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