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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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4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重点办研究制定的《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省重点办
(二○○五年三月)
2005年全省安排重点建设项目343个,总投资4424亿元,其中,在建重点项目180个,总投资2115亿元,年度投资计划430亿元;预备重点项目163个,总投资2309亿元,重点项目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为加强重点项目管理,确保完成重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强项目分级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3〕358号),研究制定了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一、分类管理。对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考核类和跟踪服务类。
(一)考核类项目:国有控股或相对控股的项目以及民营、外资类项目中的特许经营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要对这些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做好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推进等工作,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目标任务。年底由省重点办牵头负责对项目业主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表彰通报。
(二)跟踪服务类项目:除考核类外的其他省重点建设项目,不进行评比和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类项目要依法管理,加强质量、安全检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跟踪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二、分级管理。为进一步落实省和设区市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职责,充分发挥各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省级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和设区市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省属及跨地区的重大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监管和服务,其它项目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监管和服务。
(一)省重点办主要职责:
1.组织制订下达省重点项目年度目标任务。
2.负责组织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协调解决跨设区市、跨部门的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督促各设区市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牵头组织对省重点建设进展以及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3.每月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投资、资金到位、形象进度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全省重点建设运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送分析材料。
4.安排布置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业绩信誉考核评价工作,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对省级项目的参建单位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收集、汇总市级项目的评价情况,公布全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考核评价结果。
5.对考核类项目完成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表彰。
(二)省直单位主要职责:
1.对本行业的省级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管,协调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分行业对市级项目进行指导、督促。
2.及时向省重点办报告省级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3.按职责分工,组织或配合省重点办对省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4.配合省重点办对省级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参建单位业绩考核。
(三)设区市主要职责
1.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各项服务、协调工作,本级职能内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省重点办报告。
2.设区市重点办作为政府管理重点项目的工作机构,负责跟踪了解、监督检查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每月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形象进度进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运行情况,并向省重点办报送分析材料。
3.设区市重点办负责组织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各参建单位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汇总报送省重点办。
4.配合省重点办开展协调、检查工作。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1.全面落实重点项目年度目标任务。
2.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和需要解决的事项。
3.组织参建单位开展立功竞赛和业绩信誉登记考评。向省、市重点办报备签订的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基本情况,开展业绩信誉考评并于年底将考评结果报送省、市重点办。竣工的项目应于交工验收时及时组织考评。
4.指定专人每月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报表,信息报送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
三、考核评比。省重点办负责组织对考核类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各设区市政府及其重点办、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完成重点项目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通报考核结果。考核评比分为较好、一般、较差,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下发。对项目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届时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沟通协调。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明确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重点建设任务。各级各部门、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推进省重点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全省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
附件: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名单
附件:
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名单
一、考核类:共205个,其中,在建111个,预备94个。
(一)省级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68个,其中:在建45个,预备24个)
1.省交通厅、省高指
在建项目:
(1)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一期
(2)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
(3)龙岩至长汀高速公路
(4)泉州至三明高速公路
(5)京福高速公路福建段二期(邵三高速公路)
(6)福州湾边大桥及接线工程
(7)年万里农村路网工程
预备项目:
(1)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
(2)京福同三国道主干线福州绕城公路
(3)永(安)武(平)高速公路
(4)福泉高速公路莆田至秀屿支线
2.省地铁总公司
在建项目:
(1)赣龙铁路(福建段)
(2)福州至厦门铁路
(3)温州至福州铁路(福建段)
预备项目:
(1)厦深铁路(福建段)
(2)龙厦铁路
3.省电力有限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省主干电网工程:500千伏工程、220千伏工程
(2)福建省县城电网建设改造工程
(3)尤溪街面水电站
预备项目:
(1)仙游抽水蓄能电站
4.省LNG筹建办
在建项目:
(1)福建液化天然气(LNG)总体项目
5.省煤炭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龙岩坑口火电厂
(2)晋江热电厂
(3)福建省煤炭工业集团中型煤矿项目
6.国电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南埔电厂一期
预备项目:
(1)福州江阴火电厂一期
7.华夏电力公司
在建项目:
(1)厦门嵩屿电厂二期
8.华电集团福建公司
在建项目:
(1)南平照口水电站
(2)龙岩白沙水库电站
(3)宁德洪口电站
(4)寿宁牛头山水电站
预备项目:
(1)福州可门火电厂一期
9.大唐电力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漳浦六鳌风力发电场
预备项目:
(1)宁德火电厂一期
10.华能电力福州分公司
预备项目:
(1)华能福州电厂三期工程
11.龙源电力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平潭长江澳风电场二期
12.省核电办
预备项目:
(1)福建惠安核电站一期
13.省石化重点办
预备项目:
(1)福建炼化一体化项目
14.省石化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三明正茂三聚氰胺项目
预备项目:
(1)福建石化集团45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
(2)三明化工熔融尿素项目
15.省冶金集团总公司
预备项目:
(1)三钢中厚板生产线改建项目
(2)南平铝业铝型材改扩建项目
(3)宁化行洛坑钨矿开采项目
16.省建材(控股)公司
预备项目:
(1)福建水泥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8#窑)
(2)永定兴鑫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二期(9#窑)
17.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省汽与戴克合资生产轻型商用客车项目
18.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厦船重工异地改造二期工程
(2)福宁船舶重工改扩建项目
19.省轻纺(控股)公司
预备项目:
(1)福建省青纸林纸一体化项目
(2)福建南纸林纸一体化项目
(3)福建(永安)纺织化纤有机改扩建PVA项目
20.省粮食局
在建项目:
(1)省级粮食储备库:漳州浦口省级粮食储备库、泉州安溪省级粮食储备库
21.省林业厅
在建项目:
(1)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
(2)福州人造板三期项目
22.省海洋与渔业局
在建项目:
(1)福建省国家级中心渔港项目:晋江深沪中心渔港、东山大澳中心渔港、连江黄岐中心渔港
23.省气象局
预备项目:
(1)福建沿海及台湾海峡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24.省信息产业厅
在建项目:
(1)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系统
25.省教育厅
在建项目:
(1)福州地区大学新校区
26.省文化厅
在建项目:
(1)福建大剧院
(2)福建昙石山遗址保护和博物馆项目
27.省卫生厅
在建项目:
(1)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业医疗救治体系建设
(2)医大附属协和医院外科病房综合楼
(3)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外科综合楼
(4)福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28.省体育局
在建项目:
(1)福建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29.省广电集团
在建项目:
(1)省广播电视中心
(2)数字电视整体平移工程
30.省农科院
在建项目:
(1)省农科院农业高新技术实验大楼
(二)设区市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137个,其中,在建66个,预备70个)。
1.福州
在建项目:
(1)福州湾边互通式立交工程
(2)福州浦上大桥
(3)福州南江滨路
(4)罗源湾港区狮岐码头
(5)福州软件园三期(含福大软件学院)
(6)闽江学院三期
(7)福州船政文化旅游开发项目
(8)福州粮食批发市场
(9)福州江阴港区2#、3#泊位码头(外资)
(10)福州松下港区康宏码头(民营)
(11)永泰界竹口水电站(民营)
(12)福清东壁岛围垦(民营)
(13)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民营)
预备项目:
(1)平潭海峡大桥
(2)福州港可门作业区4#、5#码头
(3)罗源湾碧里作业区4#、5#码头
(4)福州洋里污水处理厂二期
(5)福州连坂污水处理工程
(6)福州市红庙岭垃圾焚烧发电厂
(7)长乐滨海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工程
(8)闽江下游福州市南港北岸防洪工程
(9)福州南台岛内河整治工程
(10)福州三环路二期
(11)福州三坊七巷保护和开发建设
(12)福州软件园四期
(13)福州市传染病艾滋病治疗中心
(14)福建建滔5万吨级液体化工码头(外资)
(15)福州松下港区元洪二期码头(外资)
(16)福州鑫海码头(民营)
(17)永泰县龙湘水电站(民营)
2.厦门
在建项目:
(1)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建
(2)厦门古龙集团易地搬迁改造项目
(3)厦门钨业钴酸锂粉末产业化项目
(4)厦华液晶显示器项目
(5)厦门汽车工业城(含金龙汽车异地搬迁一期工程)
(6)厦大集美校区(医学院、生命学院、国际学院)
(7)华侨大学厦门校区
(8)厦门理工学院
(9)厦门( 集美 )软件园
(10)厦门国际会议中心
(11)厦门岛外快速路
(12)厦门同安城南市政道路
(13)厦门区港联动一期工程
(14)厦门嵩屿港区一期工程(外资)
(15)厦门湾海沧港区一期工程(1、4、5号泊位)(外资)
(16)厦门港国际旅游码头(外资)
预备项目:
(1)厦门东通道及连接线工程
(2)厦门中药厂易地搬迁工程
(3)厦门中科高科技产业基地二期
(4)厦门粉煤灰超细纤维配抄特种纸产业化项目
(5)厦门软件学院
(6)厦门海湾大道
(7)厦门园博园项目
(8)厦门(翔安)汽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
(9)厦门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民营)
3.泉州
在建项目:
(1)泉州市沿海大通道(省道201线泉州段)
(2)福建新福达多功能轻型客车异地扩建
(3)泉州晋江大桥
(4)泉州宝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
(5)晋江仙石污水处理厂
(6)晋江垃圾焚烧发电厂
(7)泉州外走马埭围垦工程
(8)中国闽台缘博物馆
(9)泉州师范学院
(10)泉州台湾学者创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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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八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