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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15:0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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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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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无神论研究和宣传教育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中宣部的有关工作部署,广播电视工作要把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和长期任务,纳入总体部署,加大工作力度,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广播电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三贴近”原则,将无神论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宣传报道任务纳入总体规划。通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积极倡导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帮助广大群众增强辨别唯物论与唯心论、无神论与有神论、科学与迷信、文明与愚昧的能力,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愚昧、抵制各种歪理邪说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科教宣传力度。各级电台、电视台要有计划地办好各类科教频道、栏目和节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继续办好《农业广播学校》、《教育时空》等栏目,努力创办专门的科普栏目;中央电视台要重点办好科学教育频道和《科技博览》、《科学世界》、《科学历程》、《科学调查》、《科教片之窗》等科普专栏。各级电台、电视台已经开设的科教栏目,要着力搞好无神论和科普宣传;尚未开设科教栏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早日开设;同时,要在日常新闻、文艺、相声小品、电视剧、电影等各类节目中,注意宣传无神论和科普知识。
  三、无神论的宣传要突出重点。要宣传各级党组织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党员干部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不搞封建迷信,不求神拜佛,率先垂范,在全社会营造文明和科学的社会环境,把无神论的宣传同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使文明和科学观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工作,多制作适合青少年听众观众收听收看的科普知识类节目,防止不当节目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理论节目的重要作用。要在理论节目中系统介绍无神论思想和知识,宣传无神论思想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重点制作推出一批有针对性的大型理论节目和系列报道。
  五、继续做好揭批“法轮功”的宣传报道工作。要深入剖析“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揭露其打着“科学”、“宗教”的幌子反人类、反社会、残害生命、践踏人权的真实面目,以“法轮功”为反面例证宣传好无神论。
  六、把握好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兼顾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强调宗教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宣传宗教要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不要擅自宣传法事等宗教活动,对个别地区搞所谓“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借佛(神)发财”等不要宣传。宣传无神论和普及科学常识时,要用事实说话,防止批判宗教。
  七、严防影视作品中宣传封建迷信活动。要严防影视作品成为传播封建迷信活动的重要渠道,弘扬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在引导受众审美的同时,要加强文艺评论,引导观众树立马克思唯物史观。
  八、防止宣传伪科学。不要宣传类似“水变油”、“人体自燃”、“外星人”、“超感知觉”等特异功能和所谓的神秘自然现象;不要擅自宣传未经严肃的科学检验的少数人的某些观点;对于人们已经认清其原理的奇特现象,可以通过广播电视节目揭示其科学原理。广播电视科普节目要杜绝出现伪科学的内容,要确保导向正确。
  九、要发挥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在相关访谈节目中,可以邀请理论界、科学界专家学者解疑释惑,引导人们接受科学,接受教育。要加强同研究和宣传无神论的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大众媒体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合力,协同作战,使现有科学理论成果发挥出最大效益。
  十、讲究宣传方式,注重宣传实效。无神论宣传要坚持“三贴近”原则,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结合现实生活,结合焦点问题,结合人们思想上存在的困惑,用科学服人,用事实服人,避免形式主义,避免大轰大嗡,不要运用枯燥空洞的节目形式,提倡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宣传上要慎重,把握好分寸,防止逆反心理,防止片面化、极端化,要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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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修改为:“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删除“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建设拆迁活动的;

(八)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都市村庄,是指原来是农民居住的村庄,因建设发展已经处在城市建成区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经1994年12月6日国内贸易部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国内贸易部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品流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做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关于产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品流通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蝗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行政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店诉年、月、日,并加盖章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议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行政复议人虽(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级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按年度赂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机构报送一次有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当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防碍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位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和原物资部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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