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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8:2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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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印发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包括莲都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工作和河道采砂权出让中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有关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规划、定点,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申请人的资质资格条件审查、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放及其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的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监管工作。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市财政、旅游、林业、农业、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  莲都区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瓯江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瓯江流域综合规划和瓯江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九条 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必须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公开有偿出让须在丽水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三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  权限,及时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和实施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必须服从《市本级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及航道整治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进行采砂,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旅游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航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在其他地方堆积,汛期不超过5天,非汛期不超过15天;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  内清理完毕,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依法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采砂管理,对拒绝、妨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等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 、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 、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章 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让后30天内,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对河道采砂中的遗留问题,由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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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二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作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
第十四条 凡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分项建设工程,其分项预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提供给标底编制单位。不能及时制定的,可以由标底编制单位先预估价,待预算定额制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发包条件,由承发包双方协商,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权持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投票;有权在竞争报价中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凡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单项造价、工程总价;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施工方案;
(五)对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设计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开标。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以及受聘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施工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五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投标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招标投标服务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的1.1‰。其中招标单位缴纳0.5‰,中标单位缴纳0.6‰。具体收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经招标单位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的,给予警告,终止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投票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责令退出投标。
(五)建设工程施工定标后,责任单位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

关于整顿货运计划和装车工作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整顿货运计划和装车工作的规定
1993年9月5日,铁道部

为加强货运计划和装车组织管理工作,堵塞漏洞,制止乱收费,杜绝以车谋私,推动路风建设,特重申严肃货运计划纪律、整顿装车组织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坚持要车计划由托运单位直接提报,除铁路各级货计部门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要车计划。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将计划内、外车皮切块分配给路内、外任何单位。更不准把计划审批权下放到车站。
二、要增强要车计划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准超越权限审批要车计划。
三、各级货计、货工和调度人员,要严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严禁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及联系装车事宜。严禁各级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的审批和装车命令的下达工作。
四、下达命令组织重点物资装车的范围要严格控制,数量要尽量缩小。铁道部下令组织装车的范围仅限跨局的路料,抢险救灾,中央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求紧急运输的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各铁路局、分局要逐级制定组织重点物资装车的范围、依据和手续,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下达命令的各级人员,对所发出的每条命令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依据明确,记载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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