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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7:1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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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即国办发〔1990〕9号文),现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申办护照、签证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国办发〔1990〕9号文规定的企业,均可为其选定的多次出国人员申办五年有效的因公普通护照。
二、前项符合规定的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根据批准的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企业由各主管部委外事司(局)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三、《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第二联由主管部门留存。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办理护照、签证的手续:
1.其出国任务批件除原有项目外,还应包括派出单位系高新技术企业、出国人员的姓名以及本年内应前往的国家(或地区)的计划;要在《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上注明“系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字样。
2.在向颁发护照机关申办护照时,应出示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并提供《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在每次向代办签证机关申办外国签证时,除出示和提供上述三个文件外,还应出示有效的外国邀请信。
3.多次赴港澳的人员需出示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件;前往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需出示外交部的批件。
五、申领出国(境)证明,可按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边防局领函〔1989〕200号文规定由出具出国证明部门依据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于申办签证前发给出国(境)证明。
六、《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表格可自行印制,请严格掌握执行。


附:《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国 家 科 委
外 交 部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简称KW122表)
(第一联,交派出单位) 编 号
----------------------------------
企业名称: | 小 面 |
------------------------| 二 免 |
主管部门: | 寸 冠 |
------------------------| 正 照 |
高新技术企业批准文号: | |
----------------------------------
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科委文号:
----------------------------------
出国人员姓名: 性 别:
----------------------------------
职 务: 年 龄
----------------------------------
外语水平: 文化程度:
----------------------------------
出国任务批件号: 政审批件号:
----------------------------------
全年出访计划(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前往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天数等)
主管部门公章
(省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司局)
年 月 日
注:本表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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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

  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减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

  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减排工作情况。公布的数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减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减排监测体系和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准确地反映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

  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减排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不定期检查、调度减排情况以及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减排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约束性指标考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工作明显滞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年度减排计划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减排计划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或者经预警通报后仍未达到预警要求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行政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排工作实行行政问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诫勉谈话、通报

  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视情节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一)对政府关于减排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工作不力,导致年度减排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明显滞后的;

  (三)受到预警通报或者区域限批后,不认真落实预警调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四)减排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导致运行不正常,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的;

  (五)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数据的;

  (七)其他不认真履行减排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减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指标,是指五年规划周期内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是指每年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7号)和我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评定工作总体安排,为做好第一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乙级资质的申报和受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03]50号)的有关要求,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行业和地区。

  三、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的要求组织专家评审,并综合考虑申报单位的工作经历和能力,合理核定其资质内容。

  四、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完成乙级资质评审工作,并在公众媒体公示7个工作日。

  五、公示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编号规则》(附件1),对拟授予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编号,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附件2),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1份)报我部备案。

  六、我部将统一印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予以颁发。

  联系人:王 左 010-63204577
      魏新平 010-63202617

  
水利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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