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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56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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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2节第二段的内容修改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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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实施以来,农业生产资料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和价格失控的现象得到遏制,对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发展经济,深化改革,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管
理工作,特通过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经营的主渠道。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国营农场等),继续执行中央和地方直供体制,由垦区组织供应。
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棚膜、地膜,下同),凡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未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按照市场经营机制进行,可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具体品种、数量由供需
双方商定,也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委托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收购分配政策具体执行。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农资公司、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等农资经营单位进行合同定购、联销、代销或自销给农民;可直供基层
供销社;也可实行农民预定、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广农工商相结合的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决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取缔非法经营。各级农资经营单位要利用自己的优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国家安排一部分企业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由国家和省(区、市)计委按年度分别下达。同时,对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的少量化肥一并下达。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年度统配计划的基础上,可
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亦可通过农资经营单位经销。生产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可销给农资经营单位。
三、要切实安排好中央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的,由国家计委同地方计委专项安排。其中生产化肥用天然气、油料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按计划保证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
、消耗定额核报,国家按双保企业下达。其他一般原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中央统配化肥供应管理办法,由地方各级计委下达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实行产品分配权和义务分级负责。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生产企业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生产、收购合同。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害急用,中央、地方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牵头,商计委、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定。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
负担。省(区、市)的储备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自行确定。此项储备,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区、市)农资公司承担。具体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
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农资系统储备仓库的配套建设。
五、为了保证流通渠道畅通,农资经营周转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中央和地
方进口统配化肥、农药、农膜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优先给予支持。
六、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的统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生产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要按时按量交货,农资公司及时收购。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
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统配的产品,由市场调节。为了满足农业需求,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生产企业与经营单位产销中遇到的问题。
七、中央外汇和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和中间体)及农膜、化肥包装、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按照择优委托的原则,中央外汇进口的,可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农垦系统自有外汇进口农药的业务,可委托中国农垦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其他部门和地
方自有外汇进口的,其委托代理进口单位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外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等农用物资,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化肥包装原料及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不收保证金。农资公司(供销社)、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经营或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水利灌溉管(料),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供销社)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及时组织运输卸运,保证不误农时。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改革。为了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搞活流通,必须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理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随着粮、棉交易市场的发育和粮、棉价格的逐步放开,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的专项化肥应当逐步取消,放开价格,化肥的平议差价作为价外
补贴,直接付给农民。农药、农膜的价格也应相对放开。当前,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好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化肥、农药、农膜等价格,协调好农业、工业、商业的利益关系,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出现大的波动,以利稳定粮、棉生产。
十、切实把农资生产、供应、进口工作组织、协调好。农业生产资料是关系到农业稳定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商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宏观管理和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做好。中央和地方的总需求、总供给的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
)间及各省(区、市)内需要解决协调的问题,分别由国务院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贻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认真查处。对将统配平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经营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
任。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制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包括边贸、地贸、易货贸易进口)的,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经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2年10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 (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超限运输的,必须经批准并加固或改建后,方可通行。


  第七条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散货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行驶公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超限运输的,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在各地、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乡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质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15-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超限运输业务多、车型固定、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承运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签订协议、集中办证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面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的标志。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流动式或固定式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限定标准,擅自上路的违法散货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行卸载,并责令承运人缴纳卸车、装车、货物保管和车辆检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一吨以上四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八吨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一百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一吨,罚款十元。


  第二十四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范围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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