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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3:43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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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2日,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

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要求,现将《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船舶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国家考试制度,并逐步在远洋、沿(外)海、近岸和内河四类航区实施。今后对实行以考试的办法确定资格的人员,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通过考试获得船舶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具有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按照船舶专业技术职务档次设置,分为员级、助理级和中级,其专业包括驾驶、轮机、船电和报务。
四、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应级别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合并进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和统一评分标准。
五、参加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热爱航运、渔业事业。
2、符合国家“港监”、“渔监”部门对参加相应级别船员考试的学历和海上资历等要求。
六、考试合格,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七、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参加国家港务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或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的人员,也可授予人事部印制的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八、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交通部和农业部共同负责,研究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人事部负责审定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试题水平和对考试进行监督,并会同交通部和农业部分别制定有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意见。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组织考试实施工作。
九、本规定适用于海上、内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船员适任证书和渔船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发证工作仍按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于船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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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学校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促进农村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收入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户,都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计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计征;农户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征,也可根据农户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计征。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
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其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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