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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46:4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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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最近几年来,我市按照宪法和兵役法的规定,努力做好现役军人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和残废军人、烈军属的优抚工作,对于军队的建设,对于鼓舞军人的斗志起了重大作用。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针对城乡经济发展的新特点,认真改革义务兵优待办法,切实落实好各项优
待政策,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年参军的积极性,解决征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促进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根据省政府的指示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给予以下优待:
一、适龄青年被批准入伍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其家属发军属证明,给其家庭挂“光荣人家”牌,并每年在春节期间更换一次,以提高军属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形成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社会风气。
二、对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青年在服役期间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颁发的优待暂行办法,切实按照规定的优待对象、优待标准,做好各项优待工作。今年要普遍推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平衡优待负担的做法,解决好义务兵的优待金。同时,要组织民兵、青年帮助烈
军属种好责任田和搞好副业生产,增加他们的家庭收入。要保证他们的家庭生活水平高于一般群众。退伍军人回乡后,如有招工指标,应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三、从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合同制工人),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市统一安排,原是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后可转为固定工。在服役期间(到本人提干或转志愿兵为止),所在单位以本人每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优待金发化其
家属或由单位为本人代储。
四、对从社会应征入伍的待业青年,在批准入伍的同时,就在当年有招工计划的单位安排就工,并在发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就工分配单位报到通知书。在其服役期间,由就工单位每月发给本行业学徒工基本工资,作为对其家属的优待金。
五、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者,退伍后安排工作时高定一级;荣立三等功者,服役期满退伍后,在安置上给予照顾。
六、为保证优待兑现落实,在发给应征者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优待证明书。对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乡镇政府、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把每年对他们和家属的优待情况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以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鼓舞军人安心服役。
此规定从一九八五年征集的义务兵开始施行。



198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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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
  (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

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并出具维修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分列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托修方因维修合同或者维修质量、价格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或者申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二)“专项修理”,是指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等专项维修作业;

(三)“一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要内容的日常维护作业,并检查机动车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四)“二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除了包括一级维护作业内容外,还要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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