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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4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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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计价格[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
  根据“两改一同价”工作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用电负担,加快城乡用电同价工作步伐,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用电同价是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生产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三个代表”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特别是电力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限期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态度要坚决,措施要得力。
  二、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城乡用电同价打好基础。
  各地要按照“两改”的进度和城乡用电同价的要求,及时并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降低农村电价,缩小城乡用电价差,减轻城乡同价对城市电价的影响。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由农村电能损耗、电工合理报酬和农网运行费用三部分构成。其中;
  (一)农村电能损耗指农村低压电网的供电变线损。原则上按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技术指标核定;低于规定指标的据实核定。
  (二)电工合理报酬指农村供电所电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电工人数按劳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编规定确定,工资标准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可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适当计入。但农村供电所的工资总额要低于“两改”前农村电网维护费中规定的额度,不得以提高电工工资待遇为由,增加农村供电所工资成本。
  (三)农网运行费用指按国家规定计提的农网折旧、大修费、保险费及农村供电所发生的运行管理费用。计入电价的折旧、大修费分别按改造后仍运行的原农村电力资产的5%和1%计算,因计提折旧对电价推动过大的地区,经有关部门批准,目前在农村电价中可少计或不计,以后视情况逐步计入;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新投入改造资金形成资产的折旧、大修费已在农网改造还贷加价中考虑,不得重复计算。
  各地要随着“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网维护费,“两改”完成后,农村电网维护费要比“两改”前实际水平有明显降低。要将"两改"后变线损降低、用电增长带来的整体效益用于降低农村电价,不能简单的将城乡电价平均计算实现城乡同价。
  三、创造条件坚决实现城乡用电同价
  (一)同价的时间要求
  改造农村电网和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为实行城乡用电同价创造了条件。第一批农网改造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县(市),2002年3月底之前要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并尽快过渡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县(市),也要将“两改”工作的成效集中体现到降低农村居民电价上,最迟要于2002年上半年内第一批农网改造全部完成时,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以地(市)、县(市)同价确有困难而必须以省(区、市)为单位同价的,要根据“两改”进程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于2002年上半年内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2002年底,第二批农网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各地原则上要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二)同价的范围及方式
  要根据各地农电管理体制和城乡用户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区分情况确定城乡用电同价的范围:具备条件的,应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实行同价;个别因体制等原因不能实行全省(区、市)同价的,也应以地(市)或县(市)为单位同价。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根据情况决定。
  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可以先从居民电价开始,逐步扩大到各类电价;但应尽可能做到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先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地区,同价对城市居民电价推动力过大的,可将城乡居民用电价差在城乡其它用电量上分摊一部分。
  (三)审批权限
  以省(区、市)或地(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以县(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同价水平
  实行全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同价水平原则上以国家计委批复各省(区、市)“两改一同价”方案中的标准为基础,考虑变线损降低、电量增长及西部地区国债改拨款因素后,电价水平应适当降低;个别省(区、市)由于客观原因确需提高的,要说明理由。分地、市、县同价的,也要尽量减少对城市电价的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农村电价降至城市电价水平;在最大限度降低农村供电成本的前提下,城乡同价确需提高城市电价的,要充分考虑城市用户的承受能力。少数地区现行农村电价低于城市电价的,暂不实行城乡用电同价。
  因体制原因只能先以县为单位同价的,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应尽快研究解决办法:(1)同价后县城电价涨幅大于农村电价降幅的;(2)同价后县城电价上涨影响面大于农村电价降低受益面的。个别省(区、市)确有部分县(市)因上述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要在城乡用电同价方案中详细说明理由,报我委审批。
  实现城乡同价后,原农村电网维护费对应的收入基数仍在财务上单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请各省(区、市)物价局(计委)按以上要求尽快制定本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具体方案,最迟于2002年2月底上报我委。
  四、将电力建设基金并入电价内用于农网改造还贷
  有关利用电力建设基金空间解决农网改造还贷问题,请各地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电网改造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2466号)中的有关规定抓紧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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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迁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一、基本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贯彻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分别核算的原则,分别在银行开设有关帐户。
(二)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专用帐户(贷款户,专用基金存款户)和辅助帐户。
(三)各单位申请开设基本帐户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核定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经银行审查批准开设基本帐户的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信贷办法的规定开立有关专用帐户。
开设辅助帐户,必须从严掌握,辅助帐户除与原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户的存款余额,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拨入。
(四)一个独立单位的财务部门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关帐户。单位的其他职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

二、帐户设置
(一)企业单位:
1.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开立一个存款户,商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存款、贷款帐户统一管理的开立一个存贷合一的往来户(按以后的存贷分户的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一个专用基金存款户;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户。
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有困难,要求另行开户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帐户。
2.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办理。其他的集体企业,如手工业合作社、街道家属工厂等具备开户条件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不具备开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以核算点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户。
有贷款的集体单位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开立贷款户。
3.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
(1)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交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户。
(2)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可增开营业收入上解户。
(3)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开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
1.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开立中央预算经费限额支出户。
2.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存款两个帐户。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费又有事业经费,其经费由财务部门和行政部门分别管理的,可各自开立上述帐户。
大专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工厂开立一个存款户。中小学校办工厂,应在单位帐户内办理收付,一般不单独开户。
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开户的,可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3.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4.各单位的附设机构,如食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独立会计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5.党委、团委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费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财政机关和建设银行:
1.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预算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分别开立金库存款和预算外存款两个帐户。
2.(略)
3.基本建设单位的基建资金(包括自筹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包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和专供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等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户。
(四)军队单位:
(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五)(略)
(六)外地及临时性单位:
1.异地汇入的采购款,如需陆续使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开立采购帐户。
2.经驻在地县(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开立存款户。
3.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户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城市区)一级银行审查批准,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申请开户手续和帐户名称
(一)单位申请开户,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证明单位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片送开户银行申请开户。开户银行接到单位的开户申请后,签注意见报请县(城市区)银行审查批准。
(二)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经下列有关单位审查证明:
1.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2.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3.行政、事业单位,由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4.军队系统,(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5.(略)
6.外地单位的常驻(派出)机构,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查证明。
7.各单位的附属机构,由其管辖单位审查证明。
(三)单位申请开立帐户的名称,必须如实反映所有制性质和领导系统。如:县(市、区)办企业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名;各单位办的工厂,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和兴办单位的名称;单位的附属机构,必须冠有管辖单位的名称。
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帐户全称一致。
军队单位的帐户名称,按总后勤部和总行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

四、帐户的名称变更、合并、迁移与撤销
(一)单位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集体企业单位还需重新交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证件),经银行调查属实后,根据不同情况更改帐户名称,或撤销原帐户和开立新帐户。
(二)单位申请撤销、合并帐户,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贷)款帐户余额全部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销户后由于未交回空白重要凭证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单位迁移帐户时,如在同城,由迁出行出具证明,迁入行凭以开立新户;如搬迁他地,重新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在搬迁过程中,可允许暂时保留原帐户,但在搬迁结束,单位已在当地恢复生产经营时,原帐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清。
(三)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连续一年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经银行调查认为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即通知单位在一个月内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如单位逾期未来办理,即视同自愿销户。销户后转暂收款项科目的久悬未取款项户,每年年终决算时,开列清单,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批,转银行收
益处理(营业所应上划县支行)。

五、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必须切实遵守以下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银行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在银行检查时,各单位必须提供帐户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2.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4.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的支款凭证,不准签发远期的支付凭证。
5.及时、正确地记载和银行的往来帐务,重视对帐工作,认真及时地与银行寄送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尽快查对清楚。
(二)银行必须加强帐户管理:
1.把好开户关。银行对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开户,开立帐户时,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科目;要建立开、销户登记制度。
2.经常检查帐户使用情况。银行有权随时对各单位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帐户管理档案,经常进行帐户分析,对于非法帐户应予取缔,并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相符。
(三)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细则组织执行。



197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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