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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38:52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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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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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七日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路建设投资体制改革,拓宽公路建设投资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下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入公路建设,加快我市中心城市建设进程,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依法组建的具有相应建设、经营公路项目能力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项目(含桥梁、隧道,下同)业主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



第二章 招标投标范围

第五条 实行业主招标的公路项目一般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划、行业五年计划提出的并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参加竞标的业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融资能力和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四)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第七条 业主招标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结束、上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前进行。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建设、运营活动及公路路政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章 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业主的要求:

(一)公路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及公路的运营、养护及维修;

(二)公路经营项目的资本金(政府的投资可用于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公司应将政府用于该项目的前期投资(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以及环保评估等)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返还政府;

(四)公路项目建设应遵守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五)项目业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经营的公路进行养护、维修;

(六)同一条高速公路除起、终点外,主线上不准设立永久性收费站,应逐步推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系统;

(七)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路经营企业收费经营权终止,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有关项目收费经营权收回的具体事项应在签定合同时加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业主投资建设的公路,其收费经营期限可视项目的不同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业主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十一条 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在经营期限内,投资者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影响投资回报而提出的调整收费标准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的投标人勘察现场;

(六)接受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约。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应当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相应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的资金能力(包括资本金及融资能力)、业绩、信誉、管理水平、设计方案、技术能力、建设工期以及养护维修、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1至3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东莞市交通局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监督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4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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