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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4:48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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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
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
之零点五至一。采取何种办法,由县、区(镇、乡)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征收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国发〔1986〕50号通知规定范围的,由各级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通知规定范围的,队加率和征收办法由区(镇、乡)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级银行要为教育部门开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征收的教
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专款专用。首先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这项经费的使用。县(市)可根据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适当调剂,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支持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经济困难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五、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经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六、尚未实现“一无两有”的县、区(镇、乡)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84号文件精神,在确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增加这一因素,以确保“一无两有”计划顺利实现。
七、在逐步实施义务教育中,学生杂费的收取办法,可由各市(地)、县教育、物价部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6〕74号文精神(74号文分学杂费,以后统称杂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在贯彻国发〔1986〕50号文及国发〔1984〕174号文的同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粤发〔1985〕35号文《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
革〉的决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或实施细则。
九、我省城市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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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9〕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九年三月六日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依法办理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任何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并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之前,要综合考虑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市、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地震工作部门负责下列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并核发《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由本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由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发开工许可证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本市直属单位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中、区直及其他驻本市单位在本市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跨县行政区域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六)未成立县地震工作部门的市属县行政区内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分为重要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两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必须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功能及项目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地震活动性、工程地质条件等因素,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见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抗震设防要求行政审批程序
  第七条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需报送材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项目规划定点文件及定点位置总平面图
  3.填写《工程场地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4.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在项目报建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后,到市县地震部门直接办理行政许可决定书。
  5.一般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环境研究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并出具报告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市发展和改革工作部门在重点项目审查论证可研时应综合考虑抗震设防要求;市规划建设工作部门负责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必须报送地震工作部门,以便核准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规划时,应把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预算经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理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部门应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经过审核的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相关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到市地震工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的单位必须持广西地震局批准的资质,并在市地震局备案,接受业务指导,方可在市辖区内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辖县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各县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程1. 大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2. 60米以上高层建筑;
3. 甲级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4000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建筑;
4. 成片开发的小区改造、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



程1. 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 核原料生产厂房;
3. 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程1. 国道、省道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工程;
2.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市区公路客运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程1. 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20万千瓦水电厂,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市辖区域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2. 规划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生产用房、设备;
3. 22万伏以上变电站;
4. 大、中型电力调度中心及大型工业区的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程1. 大功率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卫星地面站、国际无线电台、微机通信站主要机房;
2. 长途电话枢纽主机房、长途通信干线中继站。



程1. 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工程;
2. 3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油设备、10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气设备、人工水源储水工程;
3. 仓容10万吨以上的粮油;
4. 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可能
产生
严重
次生
灾害
工程1. 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用房;
2. 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3. 日处理4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4. 大、中型生产易燃、易爆、巨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化工厂,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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