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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5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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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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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珠府办〔2004〕1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
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
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办公厅翻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5号),结合我市与香港、澳门经贸合作的实际,现就贯彻执行上述通知精神做好各项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实施
香港迄今为止是我市最大的外资来源地和第二大商品出口市场,澳门是我市第二大外资来源地和重要贸易合作伙伴。《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为我市进一步吸引港澳资金、扩大对外贸易规模、提升服务业总体水平带来了难得机遇。全面抓好《安排》的贯彻落实工作,把握时机,扩大合作,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新一轮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统一安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制定措施,精心组织,积极认真地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各项工作。
二、广泛宣传,加强培训
(一)加大力度,广泛宣传。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等媒介,以举办各种境内外推介会等多种形式,特别是积极参加港澳机构组织的各项旨在宣传《安排》的推介、服务活动,加强宣传我市优良的投资环境和实施《安排》的各种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为港澳投资者提供形式多样、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同时,在各级外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推出实施《安排》服务窗口和宣传栏,方便港澳投资者了解和办理相关业务。另外,各有关部门对落实《安排》相关工作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尤其对系列的《安排》推广实施活动、《安排》的研究、《安排》重点项目的推进、《安排》专责小组的日常运作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各地和各级外经贸、经贸、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系统实际,积极组织以《安排》知识、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具体业务操作等为主要培训内容的培训班,加强对各区、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和各监管机构的招商、审批、咨询、监管等相关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全面、准确地掌握和贯彻执行《安排》的各项规定,按要求做好各项有关工作。
三、优化环境,搞好服务
(一)简化手续,方便投资。市财政(会计)、建设(建筑及房地产)、卫生(医疗及牙医)、经贸(分销服务、零售服务、物流、货代服务、仓储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电信(电信服务)、旅游(旅游服务)、司法(法律服务)、人行(银行业)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安排》有关规定,清理前置审批项目,制订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
(二)创新模式,提高效率。一是加快建设拱北口岸旅客出入境自动查验系统和拱北口岸客车通道一站式电子联检通关系统,切实提高口岸的通关速度。二是按照《安排》关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理念,加强与澳门方面的沟通与合作,积极争取国家、省的支持,共同推动拱北、横琴口岸两地一检、甚至是一地一检模式的实施,最大限度提升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三是积极与香港方面沟通,共同探讨香港、九洲港两地船运货物的海关货检及检验检疫便利化措施。
四、抓住机遇,专题招商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港澳资金雄厚、服务业发达的优势,以《安排》的实施为平台,整合我市资源,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对港澳服务业专题招商活动,推动我市服务业水平上新台阶。
(一)深入调研,确定重点。近期,在市实施《安排》专责小组框架下,由市外经贸局牵头成立专门调研小组,市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经贸局、发展计划局、国经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我市服务业的发展现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在《安排》下与港澳服务业合作的重点,确定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切合我市服务业发展要求的招商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市实施《安排》招商项目库,为港澳投资者投资提供指引。
(二)精心组织,开展招商。市外经贸局、香洲区等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挖掘城区发展服务业的优势,精心筛选、落实一批服务业招商项目,在今年内举办一次以港澳投资者为主要对象的服务业招商会,促进我市服务业规模、档次和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
(三)密切交流,推动合作。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要进一步密切与港澳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探讨《安排》下珠港、珠澳服务业合作的新领域和新途径,主动寻找商机,推动珠港澳合作上新水平。
五、突出重点,促进合作
(一)加快步伐,推进合作。一是加快珠澳跨境工业区建设步伐。珠海跨境工业区是创新管理模式、促进珠澳合作的亮点和试验区,其成功开发建设与管理将会为横琴开发以及其它珠港、珠澳成片开发积累宝贵的经验,亦可服务、促进珠海相关产业的发展,对做大做强我市实业有积极作用。在国家和省的支持指导下,珠海保税区等有关单位应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抓紧推进各项建设工作。二是加快珠澳合作开发横琴岛步伐。按照“相互支持,互利双赢”的要求和“前瞻、全局、务实、互利”的八字方针,在WTO和“一国两制”的框架下,珠澳两地政府签订共同开发横琴岛的合作备忘录,明确横琴岛重点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服务业,与澳门优势产业互补,将横琴建设成为国际性、开放性、综合性的会展旅游度假区,并作为高新技术研发或高等教育发展的后备基地。
(二)拓展领域,扩大合作。一是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开发海岛。根据国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和《安排》,充分利用万山群岛地理环境独特优势,简化港澳居民上岸、船只航行及停留手续,适时推出海岛开发项目,吸引港澳投资者前来投资,促进万山群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二是加强机场、港口对外合作。充分发挥机场、珠海港作用,做活、做大珠海物流业,带动珠海经济快速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市外经贸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下同)。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三、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十四条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待活动。
四、将《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之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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