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1:00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西投资,促进经济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江西境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确认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和资产的有效证件。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提供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资料。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样、来单加工装配;
(二)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进行土地开发经营。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综合利用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前款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在场地使用、配套项目经营等方面给予综合补偿的优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举办商业、保险、金融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以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优先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需要多次来往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手续;需要停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在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6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收的资产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实施征
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委托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30日之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

杜相希


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


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 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

(一)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 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

(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

  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著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学举行。

(三)韩国刑事法研究相关材料

1、《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李在祥 ,由韩相敦翻译。并于2005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韩国刑法总则规定为基础,对韩国刑法总论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其内容包括刑法序言、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在本书的论述中,作者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理为基础,通过引用大量的近代德国、日本学者的理论观点,比较分析当代韩国刑法学界的刑法理论观点,以及结合韩国大法院的判例、韩国的刑事政策等,对韩国的刑法理论就其个人的观点予以阐述。
2、《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由郑军男翻译。武汉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3月出版。该书分为四编,分别为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论、罪数论和刑罚论。并对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任务、技能、规范的性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韩国刑法修订历史及其内容等犯罪论、罪数论及刑罚论相关内容予以综述。
3、《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
  该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泽善。 该学术研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在新型犯罪、在法定刑、缓和死刑以及有关竞合犯的规定等方面的新调整与变化。在此基础上,并就刑法的基本概念、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论、责任论、未遂犯论、共犯论和不作为论等方面介绍了韩国自身的刑法理论特色。
4、《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
  该研究材料的作者为韩国吴昌植(Chang-sik O),由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发行。该书对韩国大法院有关盗窃、抢劫、恐吓、损坏、妨害权利行使等9种典型侵犯财产罪的二百多种判例予以汇编。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
  该书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文库有关韩国刑法研究成果。1996年10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赵秉志审定,韩国金永哲翻译。
  其它相关研究资料包括《中、韩两国量刑情节比较研究》(2000年,学位论文)、《韩国的法律文化初探》(东南大学学报2000,2,期刊论文)、《韩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初探》(延边大学学报,期刊论文,2003,36(4),作者金昌俊)、《韩国刑法上的通奸罪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期刊论文)、《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2005,学位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丛2007(6),期刊论文,作者为郭健及韩国许一泰)、《韩国司法控制死刑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议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现况、问题与改善方向》(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会议论文)等。 研究性材料还包括李廷元的《韩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法律的解释》(韩相敦翻译)等。此外,本人编译整理了《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2009年1月)、《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2009年2月)、《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2009年4月)相关资料。同时对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资料(2009年5月)予以编译整理。

二、韩国刑事法律规定

  韩国现行《刑法》(《형법》)(法7623号)修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2005年7月29日施行。韩国《刑法》(法第293号)制定于1953年9月18日,1953年10月3日开始施行。期间历经1975年、1988年、1995年、1997年、2001年、2004年和2005年8次修订。
  韩国军事刑法单行刑法另行规定,主要由《军行刑法》及《军行刑法施行令》、《军行刑法施行规则》组成。
  韩国《军行刑法》(法1005号)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0年、1987年、1999年、2006年、2007年5次修订。韩国现行《军行刑法》(法8728号)2007年12月2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8年12月22日施行。由14章63个条文及3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令》(令第1188号)制定于1963年2月5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70年、1973年、1999年、2004年、2006年及2009年6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令》(总统令第21350号)于2009年3月18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9年3月27日施行。由14章119个条文及4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343号)制定于1982年4月23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8年、2000年和2001年3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527号)2001年5月19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1年5月19日施行。由8章66个条文和2个附则组成。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从2002年度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首次开始于2002年10月份举行。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房地产经纪概论》和《房地产经纪实务》4个科目。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五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在2O05年以前(包括2O05年),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需要先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七条 凡已经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者,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可免试《房地产基本政策与制度》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十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并负责考试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负责具体培训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