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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2:05:24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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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 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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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安全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揽建设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地承揽建设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设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借、转让、伪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未报建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发包给一个建筑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发给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具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群体工程中的单项或单位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总包。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转包不得从中渔利。受让方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条例规定,且资质等级不得低于转让方。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对承包方无能力施工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企业施工,专业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地承揽工程中标后,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后,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方不得与投标方串通,妨碍其他投标方的公平竞争。招标方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标底。
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标无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从事非法介绍建设工程的活动。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接受其他便利。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便利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等。
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所需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完工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三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
(五)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拆迁符合工程进度需要;
(六)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掘动道路、移动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化石、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但应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全额退还施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应当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初验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
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给施工企业奖励。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工后,提出需要返工或返修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工或返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按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行业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着力对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理论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转移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
一、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1)。那么机动车登记究竟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还是一种物权登记或者二者意义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意义。
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2)。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片面的,机械的,其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的双重意义,除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之外,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且具有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且还是一种物权登记制度,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转移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进行转移登记就毫无必要。
“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3)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依据物权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有两种效力,一种是物权生效的效力,另一种是对抗效力,前种效力的登记为设权登记,即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一种效力的登记则为证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产生的条件,而是物权的证明,物权对抗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便是此种登记。因此,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也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虽然效力上有所区别,但这两种登记都属于物权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二、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避免措施(4)。有人认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5),对此意见,笔者不能苟同,我国机动车登记系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并非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就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而言,现实中有多种形式的挂户车辆,致使物权名实不符,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呢?甲出资购买车辆以乙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甲享有和负担。此种情形下,如乙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该机动车虽然登记设立乙为所有权人,但乙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如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丙(丙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相关手续齐全),向丙交付车辆,丙支付价款给乙,甲知道后向丙追要车辆,向丙主张该车所有权,此种情形之下,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丙已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甲便不能够再从丙处主张到该车的所有权。接下来,丙得到该车后,并未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档案仍然登记为乙所有,乙将车辆从丙处借出又将该车卖给丁(丁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亦不知丙已买了该车),丁支付价款给乙,丁持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丙向丁主张该车所有权,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丙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乙丁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乙丙之间的行为无论在先在后,均不能对抗乙丁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机动车登记物权对抗效力在处理挂户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被挂户人仅是名义车主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其应当依法与挂户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被挂户人向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据挂户协议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如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
(2)《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温世扬 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程啸 尹飞《人民法院报》2006-04-05
(4)《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郭明瑞《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汽车登记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学院• 高富平 孙维飞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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