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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0:3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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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对公用设施、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还必须提交《房地交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二十日内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过渡形式、搬迁期限、拆除房屋期限等。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并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籍资料。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婚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交易、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同时暂停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送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的,可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如不按照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行拆除的,施行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园林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在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房屋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年房屋
建安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房屋条件变化等原因,原租赁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产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原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拆除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互不结算结构差价。在拆除前要作好房屋状况记录,并保存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月按人发给过渡费,一般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具有营业执照并有营业、生产用房者,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或者简易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使用面积以原住房的居住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面积计算,其中附属面积中的厨房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米,过厅面积不得小于五平方米,厕所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米。
(三)安置用房的户型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低于最小户型的,按照最小户型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电、暖、卫具备使用条件,煤气、通讯管线接入室内,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批准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房屋使用的,仍以原使用性质安置。
第三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安置。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拆迁,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跨越一类地区每户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十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的,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逾期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逾期时间、物价指数等
因素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擅自拆迁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迁行为,并负责安置违法拆迁部分的使用人外,视其情节,按照实际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上年房屋建安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除没收被委托单位非法所得外,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委托合同服务费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本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其增减费用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六个月以内由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者,按剩余未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延长过渡期限,凡超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以安置房屋总面积建安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凡超过一年以上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
延长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仍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责令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警告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活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拆迁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住房正式安置后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房;再度拒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拆迁人未能对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安置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拆迁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建设安置用房违反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擅自占用公益设施、绿地或者擅自改变楼距、楼层数、结构、房屋格局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并已开始实施的拆迁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其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标准、过渡形式,仍按照原核准的方案进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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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














《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回顾与展望》

关键词:足迹 回顾

足迹,是在犯罪现场上遗留率最高的一类痕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警察机关对犯罪现场遗留足迹的研究和利用都很重视。我国公安机关对足进的研究己经达到了什么水平?这是本文所要介绍的中心内容,
一、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记录和利用犯罪遗留足迹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长期以来处在简单的、种类识别的范畴,对我们现在的足迹检验技术并无很大影响。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发展与成熟,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建国以来,我国足迹检验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初创阶段。五十年代,我们吸收了原苏联《犯罪对策学》中足迹检验的理论与方法,创建了我国公安机关自己的足迹检验工作。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足迹中的形象特征检验为主体。所谓"形象特征"主要指鞋底表面的大小、花纹、磨损及修补的细小形态等;也括赤足底的脚纹(但现场较少见)。这时的足迹检验主要认定的对象是犯罪人到现场时所穿的鞋,而不能直接认定人。到五十年代后期,我国痕捡工作者从实战需要出发,总结办案中的实践经验,研究了人的赤足印不同区域的形态特点,把趾、掌、弓、踵各部位形状、大小、排列特征作了详尽的归纳,提出了脚纹之外的其他赤足印特征可以认定人身的理论与方法,实践应用很好,并沿续至今。可以说,在初创阶段后期,我们已有了自己的发展。
足迹的形象特征检验,是我国足进检验技术发展的基础,现仍是我国足迹检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国几十年的刑侦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创新阶段。从一九五九年开始,公安部和内蒙公安厅发现和总结了以马玉林同志为代表的民间“码踪”经验,通过认其考察与研究,推广和普及了“步法追踪”技术。“步法”是人行走运动的习惯性规律。它所研究的步幅、步态,都反映了行走过程中脚对地面作用力的特点。这就抛开了鞋底形象特征,抓住了每个人长期形成的落脚、碾压至起脚各阶段的运动力特征,因而达到了认定或否定行走人的目的。至六十年代,发展成我国独特的"步法检验"技术,开始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
所谓我国自己的特色,体现在:①摆脱了传统的"形象痕迹"检验的框子,深入到痕迹形成三要素的作用力的个人特性上。②这项技术是我国自己独创。是马玉林同志和广大痕检工作者对我国足迹检验技术、乃至痕迹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贡献,也是我国足迹检验技术发展的重大转折。步法检验技术在六、七十年代迅速在全国普及推广,并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即从对连续足迹的检验发展到对单个足迹的检验与分析;从农村发展到城市。
3、全面发展与提高阶段。进入八十年代以来,刑事侦查技术呈现了迅速发展与繁荣的局面。我国足迹检验专家、学者不满足于经验型、手工操作式的足迹检验手段,开始运用人体运动力学、高等数学与计算机技术,研究和解释人体行走与足迹形成的机理,以及影响足迹变化的相关因素,将步法与形象检验相结合,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我国足迹检验理论,也创造了许多新的检验方法和手段。
在此期间,各地研制了一些足迹提取与检验设备、器材。如静电吸附,解决了现场粉尘足迹提取的一大难题,使足迹的提取率和利用率明显提高。各地在办案中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各种检验手段,使过去失去检验条件的现场足迹,重新发挥了证据作用。同时,办案与科研相结合,百花齐放、繁荣科学,基本上形成了我国独特的、以人身识别为目的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并在这个领域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
二、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我国足迹检验既有传统的方法,也有许多新的方法和手段。
所谓传统的方法,即从五十年代沿续并不断完善的形象特征检验。加根据现场遗留鞋印判断鞋子的大小、种类,然后同侦查部门提供的嫌疑鞋印比较,进行鞋子的认定或否定。再有根据现场遗留赤足印与嫌疑人赤足印样本比较,可以直接认定作案人。
足迹检验新方法的研究,主要针对犯罪人在作案后将鞋毁弃的情况下,如何利用现场遗留足迹认定犯罪人。专家们努力从步法和反映用力特征的“鞋底常态磨损”上进行了新的探索。
1、足迹定量化检验的探索。最初的尝试是在河南周口地区。从七十年代后期,经过大量的步法统计,运用统计学的理论与方法,求出同一人步法特征变化的阈值,进行不同人的区分。先后设计了“步幅特征级差检验法”、"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步态特征级差检验法”、"T2检验法"、“隶属度检验法”等。以最简单的"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为例,正常行走的足迹中,相邻前后两个普通步为一组(共三枚足迹),分别画出各足迹中心线并延长,再连结相邻两足迹后边缘与中心线的交点,构成了左右两个步幅三角形。分别测两个三角形底、高及后角,共6项数值,各项数值与嫌疑人比较,如均不超过规定的级差(后角5度,底8公分,高3.5公分),则判为相同;若一项超过级差,则判为否定。“T2检验法”和,“隶属度检验法”运用了模糊数学理论,计算难度较大,应由侦查人员测量所需数值(井拍成照片)后,提交专业人员上计算机解决。
除了对步幅特征的定量检验外,对步态特征的定量检验研究也有较大进展。在立体足迹中,足底压力不同,表现为石膏模型上的高度差别。在检验时,先测量足迹长、前掌宽及起、落脚角度等4项数值,然后按设定坐标的方法,用河南周口地区研制的“足迹高程测量仪”,测出前掌与趾区的23个点的高程,分别计算出"前掌全坡陡度变差平方和"、"前掌半坡陡度变差平方和"、"拇趾陡度变差平方和",连同开始测量的4项数值共七项指标,若均不大于规定的阈值则判为接受。此外,还有,“立体足迹立多倍投影测图仪”、"足迹三维数据测量仪"。等,都可以在实践中熟悉掌握和应用。
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还曾试验了立体赤足印的"光栅检验法"。在质地均匀、透明度,而且两平面精确平行的有机玻璃上,每隔1毫米刻蚀出宽1毫米的黑色不透明刻线,制成"光栅"。把光栅贴在立体赤足印模型上,以平行光从45o角方向射向光栅,就会在上面观察到足迹表面呈现明暗相间的等高线图形。将图形摄入计算机处理,自动测出相关各个切点与重压点,以极坐标方式计算出相关的19个数据,供比较检验。
足迹定量化检验,是足迹检验工作从经验型判别转向科学化判别的重要探索。科学化判别要依赖于数学理论和仪器检验。各地研究的方法,从内容看含有两个部分:一是步法特征的定量化检验;二是足迹中压力分布的定量化检验。从研究动向看也可归纳成两种:一是实用方法研究,如上述的各种定量检验方法,始终以现场足迹和进行比较检验为目标;二是侧重于足迹检验基础理论的研究,如内蒙公安厅和公安大学等单位,通过测力平台和计算机假彩色编码技术,研究足底在行走中压力分布的个人特定性、稳定性及变化规律。这将为足迹人身识别的理论奠定坚实的基础。有了统一、明确的理论,各种各样的检验方法就会完善、统一和全面推广。
足迹检验的仪器化、定量化是发展的必由之路。但目前也存在一些客观的矛盾有待研究解决:其一是绝大多数基层痕检技术人员尚不具备相应的高等数学基础,因而难以更广泛推广使用。其二是现场足迹变化大,影响其形态改变的因素多,现在应用的数理统计方法尚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难题,所以目前大量地应用于排嫌,而认定结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其三是数理方法尚离不开前期数据的人工测量,这就预伏了不精确的因素,会影响鉴定的准确性。
2、鞋底常态度损特征的检验。所谓"鞋底常态磨损特征",指人在穿鞋正常行走和运动的过程中,由于较长时间有规律的反复磨耗,而在鞋底形成的磨损形态。它同人的脚型及起落脚规律相对应。脚型和步法是人体稳定而又具个人特征的。所以,同一个人穿用的几双鞋子,其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这成为我们解决犯罪人毁弃物证而无法检验的难题打开了一条新路。我国痕检专家、学者从一九八一年开始着手研究这一课题,一九八二年通过模拟实验研究,证实了这一技术理论的可行性。此后,公安部二所在几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应用研究,并把磨损检验同足迹中的压力及起落脚检验结合,总结了一套实用的检验方法。一九八六年开始办班推广,一九八七年发表了《利用鞋底磨损特征进行不同种类鞋子检验鉴定》的成果。
常态磨损特征的检验,要在足迹与送检鞋子磨损程度相近的情况下,对趾、拓、弓、踵各区磨损形态及若干特征间的匹配组合关系,进行综合的比较与评断(详见《刑事技术》1982年第6期和公安部二所教材)。它的优点是:①它是鞋底在足与地面作用力下反复磨耗形成的"积累特征",是作用力特征的形象化,因而易于观察,提高了可见性和可信度。②它既可用于立体足迹检验,也适用于平面足迹检验。
但它也存在一些缺陷:(1)鞋底的磨损毕竟是行走力隔着鞋底作用的结果,不像赤足那样反映细节明显清晰,而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脚型相近、步法相近的两个人间,磨损形态也近似,结论要慎重。(2)在受检的两双鞋磨损差别较大时(主要因穿用时间差距大),单靠磨损特征检验不行,实践中要结合步法特征的压力检验。(3)同一人的平跟鞋与高跟鞋、软底鞋与硬底鞋的磨损会发生一定的差异,检验中要注意。
3。足迹的动力形态检验。这是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在原步法检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检验方法。它主要抓住行走时支撑阶段的七个支撑部位,依先后顺序为:落脚、后跟、脚弓、前掌、趾掌间、趾(主要拇趾)、起脚。先划出七个部位"动力面"(即压力重的部位)的范围。然后以足迹中心线为纵轴(Y),在纵轴前1/3处作纵轴的垂线为横轴(X);然后按平面坐标方法比较七个区动力面的位置、形状、面积及” 动力方向”。所谓”动力方向",是在每个动力面上找出前后两个最凸点,连结此两点为动力方向。最后再将各动力方向依次连结成曲折的"动力轨迹线",表示在行走阶段,脚掌力的转移特点,仍可同嫌疑人进行比较。
这种检验方法引入了动力方向和轨迹线的概念,把力的三要素做为整体进行综合分析,因此是有突破的。但动力面的精确划定必需依靠成熟的经验,定量区分的界限难以掌握,同时对送检条件要求较苛刻,因此尚待改进和完善。目前适用于立体足迹。
以上介绍的几种检验技术,都是近十几年来根据实践斗争需要摸索和发展起来的。它们各自都有自已的长处,井对原来的手段有所突破,但也都不是全能的,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正待进一步提高。
三、足迹检验技术今后的发展方向
我国对足迹检验技术的研究,目前处于空前繁荣的局面。为了使本学科尽快实现理论与实践统一下的规范化、科学化,今后重点研究发展的方向应当是:
1、下大力量加强本学科应用理论的研究。目前,本学科借用相关的基础理论较多,但距彻底解释足迹检验中的实际问题尚差较远。目前的理论研究,应当借助于相关学科成熟的理论和手段,通过大量测试与统计,论证人体行走脚底压力分布的特定性与稳定性,提出产生变异的客观原因及一般规律。这样才真正建立起足迹检验完整、科学的理论基础。
2、足迹认定人身的检验技术,应当在特征的确认上向仪器化、定量化及规范化发展,尽量排除对个人经验的依赖。这项研究的难度是较大的,需要警内外科技人员的协作,目前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3、提倡和推广足迹综合应用经验。足迹中蕴藏的有益信息很多,从人体气味,到形象
特征、步法特征、磨损特征、动力形态特征以及微量遗留物质;进行多途径、多学科和多手段的相互配合,充分扩展足迹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要实现综合利用的目标,应当设计从现场到鉴定的一整套完善的足迹检验标准化工作程序,作为规范实施。同时要相应地研究或改进一些足迹特征的提取与保存方法,以适应多种检验手段的相互协调配合。

(兰绍江)
(本文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2期 作者:天津公安学校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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