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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0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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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领导,作出具体部署。毗邻省、区双方要主动联系,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内,把现有山林权纠纷处理好,以增进边界地区各族人民的团结,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
近几年来,省与省之间的山林权纠纷问题十分突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影响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深入重点地区作了调查,并和部分省、区研究了解决意见,现报告如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山林权属问题非常重视。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各地抓紧做好落实山林权和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积极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一九八二年十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
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中,再次强调要抓紧处理这个问题。三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林业“三定”中狠抓了山林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据统计,全国一百四十多万起纠纷已解决了一百二十八万多起。但是,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没有解决,至今全国还有一千三
百六十多起,争执面积达一百四十多万亩,纠纷较多的是南方各省。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山林权属不清。一些地区山林权历经变动,工作粗糙,造成权属混乱。(二)省、区之间的行政界线不清。有的地方过去没有划过或没有划清省、区界线,纠纷双方掌握的行政区划图
省、区界线不一致,各执己图,争要山林。(三)有些干部、群众受无政府主义、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响。
省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政策,行动不统一,使许多纠纷久拖不决。不少地方经常发生争占山林、滥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不仅造成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而且破坏了边界地区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影响生产建设,亟需妥善解决。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民族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权,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之间的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一个省、区就归那一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
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七)发生省际山林权纠纷,当地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也可以报请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它生产活动;也不准发放山林权证,已发放的一律无效。
省际山林权纠纷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有关部门调解、裁决处理,都要有协议书或裁决书,绘制山林位置图,并由山林座落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据以发给山林权证,由双方共同设置永久性界标。
(八)有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地区,双方可根据以上政策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解决纠纷的双边规定。纠纷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的协议,亦应承认有效。
以上政策原则,只适用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省、区内的纠纷,仍按各省、区自己原来的规定处理。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注解: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坚持双方主动协商,上级帮助,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省际山林权纠纷,实际上是两个省、区基层单位的纠纷,应当主要依靠纠纷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经双方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两县确实解决不了的,由省、自治区或行署、自治州协助处理。

经各级调解均解决不了的,由省、区人民政府各自将纠纷的情况及解决的具体意见、方案,提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协调,确实协调不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各地在调处工作中要注意充分发挥省际护林联防组织的作用。
(二)做好纠纷地区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法纪。在调处工作中,双方有关领导要顾全大局,以身作则,并教育各自一方的干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办事,坚决反对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对伪造、涂改证据,或以其他借口蓄意制造纠纷或阻挠纠纷解
决的人,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森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办。
(三)加强组织领导。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包含有行政边界和其他资源的争执,有些涉及民族关系。建议省际山林权纠纷较多的省、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调处工作,促进纠纷的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198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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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6〕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处: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整体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资金,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要坚持加大政府投入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相结合,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保障机制,深化农村卫生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严格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到2010年,要基本建立起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效率,满足农民群众的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需求。
附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doc





附件: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2006年8月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现状分析
第二章 发展目标和建设原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发展目标
第三节 建设原则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一节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框架
第二节 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功能
第三节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第四章 建设任务、建设标准、资金筹集和中央投资安排
第一节 建设任务
第二节 建设标准
第三节 资金筹集
第四节 中央投资安排
第五节 建设进度和管理
第五章 相关政策措施
第一节 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第二节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节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
第四节 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
第六章 预期建设成效

附:1.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
设指导意见
2.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

3.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
设指导意见
4.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中医医院建设指
导意见


前 言
加强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与同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对于预防控制农村地区重大疾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在总结我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一章 现状分析
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贯彻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基本建立了农村三级(县、乡、村)卫生服务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农村卫生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农民健康水平得到较大提高。据统计,我国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已由建国初期的20000/10万下降到2004年的235.85/10万。全国农村婴儿死亡率从1949年的200‰下降到 2004年的21.5‰,农村孕产妇死亡率从1949年的1500/10万下降到2004年的48.3/10万。农村人口期望寿命从1949年的35岁上升到2000年的69.55岁。
但是,从整体上看,农村卫生落后面貌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特别是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农民健康水平的差距逐步扩大。当前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有:
一是农民受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危害严重,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差距拉大。我国现有活动性肺结核病病人450万、2004年有血吸虫病病人84.3万、2005年专家估计我国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65万,大部分集中在农村。农村与城市居民的健康水平差距在扩大,2000年城镇人口期望寿命75.21岁,农村为69.55岁,相差5.66岁。农村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与城市相比,由1994年的1.9倍和2.9倍,扩大到2000年的2.4倍和3.1倍。
二是农村卫生资源严重短缺。中西部大部分农村卫生机构房屋破旧,乡(镇)卫生院危房率为33.6%,加上短缺面积和需要改造的业务用房,需要建设的乡(镇)卫生院达70%。6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缺乏基本医疗设备。贫困县、边境县、民族自治县县医院现有危房比例为20%,县中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的条件比县医院更差。占全国人口总数71%的农村人口,仅拥有全国卫生资源的20%。
三是农民看不起病、吃不起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突出。由于70%多的农村人口缺少医疗保障,应住院而未住院的比例从1998年的64%增长到2003年的75.4%。2003年农民因病致贫的比例为33.4%,较1998年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四是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卫生服务水平低下。以乡(镇)卫生院为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只占10%,无专业学历者多达36%。在贫困地区只有15%的乡(镇)卫生院能开展阑尾炎手术,有的甚至不能开展最简单的清创缝合手术。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资金投入不足,政府用于农村卫生的投资和事业费比例偏低。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改造及设备更新难以进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必要的经费投入不足。二是体制改革滞后、运行机制不活。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不尽合理,资源总体不足和局部浪费的问题并存;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政府管理工作尚未完成,管理体制尚未理顺;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滞后,人浮于事、人才奇缺的现象较为普遍,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效率低下。三是农民缺乏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章 发展目标和建设原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决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完善农村卫生机构功能和提高服务能力为核心,以乡(镇)卫生院建设为重点,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从整体上为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节 发展目标
通过加大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改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等措施,到2010年,建立起基本设施比较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运转有效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协同发展,满足农民群众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需求。
第三节 建设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中央制定全国总体规划,明确指导原则、支持的范围和重点,安排补助投资,依据管理办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地方根据中央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农村卫生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项目建设计划,落实建设资金和政策措施,确保规划整体目标的实现。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按照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卫生资源、人口数量、自然和交通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建设标准,以改、扩建为主,填平补齐,确定建设项目。不搞重复建设,不搞“形象”工程。
三、整体筹划,分步实施。省级人民政府对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做出整体规划,在中央的支持下,以地方政府为主,有重点地逐年实施完成。
四、深化改革,配套推进。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加强人才培养,并与落实经费、提高技术、加强管理等工作同步推进,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一节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框架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和完善,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村卫生室为基础。主要包括县医院、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县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其他卫生机构等。
第二节 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功能
一、县医院:是全县的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基本医疗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接受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转诊,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以及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开展教学科研工作。
二、县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是农村中医药(民族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中心,承担农村中医药(民族医药)预防保健、基本医疗等任务,接受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转诊,承担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的挖掘整理和适宜技术推广、乡村中医药(民族医药)人员培训及业务指导等任务。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是全县妇幼保健、生殖保健中心,承担妇幼保健、生殖保健、妇女儿童健康信息监测等任务以及对乡村两级的业务技术指导,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全县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综合协调与管理职责。
四、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全县疾病预防控制的技术管理与指导中心,承担疾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免疫、卫生检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卫生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技术指导与咨询等,负责传染病和各类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以及对乡村两级卫生人员的培训、监督指导等。
五、县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服务人员的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六、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中心,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任务,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村医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技术指导中心。
七、村卫生室: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最基层单位,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以及一般康复等工作。
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除提供医疗服务外,也可以承担预防保健任务。
第三节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由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辅助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卫生员共同组成。按照《决定》要求,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尽快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加大医学教育和人员培训力度,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逐步建立起稳定的以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为主体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第四章 建设任务、建设标准、资金筹集和中央投资安排
第一节 建设任务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主要建设任务是:依据统一的建设标准和规范,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县医院、县妇幼保健机构和县中医医院,及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进行建设,配置基本医疗设备,使其具备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条件,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能力。
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是中西部地区的乡(镇)卫生院以及贫困县、民族自治县、边境县中的部分县医院、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和部分村卫生室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安排少量引导资金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地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将中央专项资金支持以外的项目纳入本省(区、市)整体建设规划,落实建设资金,同步推进,完成建设任务。村卫生室的建设,各地要坚持因地制宜,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节 建设标准
原则上依据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中医医院建设指导意见》(详见附件1、2、3、4),合理确定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规模和投资,规范项目建设。村卫生室建设标准由各地根据财力状况和医疗卫生服务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制定。
第三节 资金筹集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中央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在2004年已经启动建设的基础上,分五年安排。
二、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原则上以省级政府筹集为主,有配套能力的市(地)、县(市)政府和县医院、县中医院可安排适当的自筹资金。未纳入中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落实建设资金,统筹安排建设。
三、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建设用地,由地方政府无偿划拨。地方政府应减免各种建设配套费用,支持项目建设,降低建设成本。
第四节 中央投资安排
中央重点支持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16.84亿元,其中中央安排投资147.73亿元,其余69.11亿元由地方安排。中央投资根据年度投资预算规模和具体项目情况安排。中央重点支持的项目建设投资安排是:
一、乡(镇)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主要加强预防、保健、急诊、产科和中医等功能,重点解决危旧房改造、业务用房短缺及必要设备配置。根据人口数量和功能要求,按照不同的建设规模和设备配置标准建设。安排投资141.26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98.55亿元,设备投资42.71亿元。地方配套资金原则按东部不低于70%、中部30%、西部20%(下同)计算,中央投资105.95亿元,地方投资35.31亿元。
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
县医院主要进行门诊和住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和设备配置,安排投资49.19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34.89亿元,设备购置投资14.3亿元。中央投资24.63亿元,全部用于房屋建设,地方安排24.56亿元。
县妇幼保健机构主要支持增强妇幼保健能力的业务用房改造及相关设备配置。总投资为8.29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5.55亿元,设备投资2.74亿元。中央投资6.35亿元,地方安排1.94亿元。
县中医院主要支持业务用房改扩建及设备配置。总投资为18.1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10.14亿元,设备投资7.96亿元。中央投资10.8亿元,地方安排7.3亿元。
三、村卫生室
中央在规划总投资中调剂少量资金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病人较为集中地区和少数偏远地区的村卫生室给予支持,具体范围和补助标准另定。
第五节 建设进度和管理
全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进度总体要求是,在2004年已启动乡(镇)卫生院建设的基础上,到2010年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整体规划,落实建设资金,加大投入,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另发)的规定,加强对项目、资金、招投标等的监督与管理,规范项目工作程序,确保每个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发挥最大的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相关政策措施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必须坚持加大投入与深化改革并举,同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和完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投入机制、队伍建设和城市支援农村等相关政策措施,全面推进农村卫生工作。
第一节 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一、整合农村卫生资源。以农民健康需求为导向,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完善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功能要求,优化配置农村卫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县级医疗卫生资源的整合。对服务人口较少、业务量不大、运行困难的县级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合。
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规划布局。原则上一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其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作经营、改制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整。血吸虫病疫区的乡镇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可与乡(镇)卫生院合并。
二、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2006年底完成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级管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按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人员。严格执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逐步分流。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制度。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制度,以事定岗,以岗定人,竞争上岗。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搞活内部分配,按岗位、技能、业绩、服务质量与态度等因素确定个人收入。
三、探索多种办医形式。要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和个人举办农村卫生机构。
四、规范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依据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研究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严格准入标准,合理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要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控制费用增长,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卫生服务。
第二节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
加快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工作,为扩大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扎实基础。在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加强监管等方面总结经验,并适时推广,逐步扩大覆盖面,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加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并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
第三节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
一、加大农村适用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西部省份继续推动医学院校开展面向农村的初中毕业生5年制医学教育试点工作。对省级政府有政策与资金支撑的“定点招生、定向就业”,为农村培养医学人才的办学形式,国家给予政策支持,有关具体支持政策另行研究制定。引导、鼓励医学类毕业生到农村服务,在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工资福利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在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安排上给予照顾。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医学院校应该结合乡村医生工作、生活实际情况,实行弹性学制,增加中医药(民族医药)课程比重,按农村医疗工作需要调整教学内容。
从2006年起连续5年,每年招聘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主要安排到乡镇开展支医工作,时间一般为2到3年,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服务期满后,综合本人意愿和在服务期间的表现,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系统内推荐就业,或自主择业。
二、建立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实行城市二、三级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新聘用人员,以及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服务一年的制度。 
三、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对农村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各级医疗机构对农村卫生机构进修人员给予费用减免。结合农村实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具体办法。改革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分配制度,制定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
四、加强乡村医生管理。严格执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开展对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从业人员须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须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
第四节 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将农村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共卫生任务的落实。各级财政对卫生投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新增卫生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其中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
各地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将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乡(镇)卫生院的房屋维修、设备更新等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根据农村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第六章 预期建设成效
到2010年,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以下主要成效: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比较完善。规划实施完成后,中西部及东部贫困地区约2.2万所左右的乡(镇)卫生院、1300所左右的县医院、400所左右的县中医(民族医)医院以及950所左右县妇幼保健机构,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下,改变房屋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短缺的状况。加上地方政府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的项目和已达到条件要求的农村卫生机构,全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设施条件将得到较大改善,到2010年建立基本设施比较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
农村卫生服务能力明显提高。通过深化改革、落实配套政策、建立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农村常见病、多发病防治能力得到显著提高。中医药特色优势得到发挥,农民群众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得到满足,实现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先进水平的目标。到2010年,儿童规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所有县均实现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75%的乡镇能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全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分别降至40/10万和17‰。
随着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任务的完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成效会得到进一步发挥,我国农民基本卫生服务将得到有效保障。


附1: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乡(镇)卫生院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改变乡(镇)卫生院房屋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短缺的状况,为2010年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奠定基础,满足农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乡(镇)卫生院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布局,按照一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的原则, 对现有乡(镇)卫生院、血吸虫病疫区的乡镇血吸虫病预防和治疗机构等进行整合,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业务用房和配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乡(镇)卫生院不再建设。富余的乡(镇)卫生院和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可以改制。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按照不同类型的乡(镇)卫生院功能划分,结合当地医疗卫生需求,在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上满足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要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根据本指导意见、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业务用房建设和基本设备配置。
业务用房建设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基本设备配置按表6品目依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根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集中招标采购。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按其功能划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按照床位规模,可划分为0-19床和20床以上两种类型。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一般不宜超过100床。
第九条 中心卫生院根据覆盖人口、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覆盖10万左右人口,辐射3-5个一般卫生院。在人口稀少地区,中心乡卫生院的覆盖人数可适当调减。中心和一般卫生院覆盖人口, 按本乡镇常住人口计算。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床位数的确定原则上根据表1执行。
千人口床位 表1
每千人口床位数(张)
0.6
注:床位数中不含门诊观察床、治疗床。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宜占人员总数的90%以上。
第十二条 城市(含县城)周边、距中心卫生院较近的一般卫生院原则上不设病床,只设观察床位。10000人以下乡(镇)卫生院建设规模按表2执行。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 表2
乡镇人口数(人) 建筑面积(平方米)
3000以下 150
3000-4000 230
4000-5000 300
5000-6000 350
6000-7000 400
7000-8000 450
8000-9000 500
9000-10000 550
第十三条 10000人以上的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指标按表3执行。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 表3
乡镇人口数(人) 建筑面积(平方米 )
10000-15000 700
15000-20000 800
20000-25000 900
25000-35000 1000
35000-40000 1100
40000-45000 1200
45000-50000 1300
50000-55000 1500
55000-60000 1700
60000-70000 1950
70000-80000 2300
80000-90000 2500
90000-100000 2700
100000以上 3000左右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700元控制(不含土地及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上下浮动10-20%。改造造价按每平方米350元控制。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血吸虫病等防治任务较重的一般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标准的10%。
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标准的20%。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分配应满足服务功能、业务技术及设备装备的需要,四种典型规模使用面积分配应符合表4规定。建筑参数应符合表5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功能及基本业务技术项目应符合表9、表10 的要求。
各部门用房使用面积参考表 表4
分 类 0—10床 20床 40床 80床
1.预防、保键 48 60 84 108
2.合作医疗管理 24 24 24 36
3.门 诊 108 150 240 420
4.医 技 30 84 112 212
5.住院(含手术、产房) 24 220 481 928
6.其 他 50 96 240 456
使用面积合计 284 634 1181 2160
建筑面积合计(平面系数60%) 473 1057 1968 3600



各类用房建筑参数 表5
用房性质 建议采用尺寸(中—中)(米)
走廊 病房 2.7
门诊 2.1(单侧候诊)
2.7(双侧候诊)
手术室 2.7
病房 六人病房 6.0× 6.0
三人病房 3.6×6.0
辅助用房 3.6×4.5
门诊 诊室 3.3×4.2
诊室 3.3×4.5
手术室 大间 6.0×6.0
中间 4.5×6.0
小间 4.2×4.8
X光室 6.0×6.0
化验室 4.5×6.0

四、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及业务技术项目,合理配置。
二、医疗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
第十九条 本项目医疗设备装备由乡(镇)卫生院按表6选配。一般卫生院按平均8 万
元、中心卫生院按平均20万元考虑配置。

五、建筑要求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的选择,应符合建筑耐久年限、防火、抗震、防洪、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及施工等方面的要求。
乡(镇)卫生院主要装备选配表 表6
序号 装备器械名称 单位 一般卫生院(无床型) 一般卫生院(有床型) 中心卫生院
规格 数量 规格 数量 规格 数量
1 X光机 台 1 1 1
2 超声波诊断仪 台 便携 1 便携 1 台式 1
3 心电图机 台 单导 1 单导 1 三导 1
4 半自动生化仪 台     1   1
5 双目显微镜 台   1   1   2
6 洗胃机 台   1   1   1
7 呼吸气囊 台   1   1    
8 简易呼吸机 台           1
9 尿分析仪 台   1   1 十项 1
10 手术床 张   简易 1 液压 1
11 无影灯 个     1   1
12 麻醉机 台         简易 1
13 高压消毒锅(柜) 台 手提 1 手提 1 柜 1
14 产床 台   1   1   2
15 多普勒胎儿听诊器 台   1   1   1
16 电冰箱 台   1   1   1
17 急救箱 个   1   1   2
18 吸引器 台   1   1   1
19 担架 副   1   1   2
20 观片灯 台   1   1   2
21 离心机 台     1   2
22 干燥箱 台     1   1
23 电热恒温培养箱 台     1   1
24 一次性器具毁形器 台     1   1
25 计算机 套       1
26 救护车 辆           1
27 口腔综合治疗台 台           1
28 五官科椅 把       1
29 氧气瓶 个   1   1   2
30 除颤器 台     1   1
31 妇科检查床 张   1   1   1
32 妇科检查器械 套   1   1   1
33 血球计数器 台     1   1
34 气管切开包 套           1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筑宜采用砖混或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宜为1—3层。 主要业务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诊查室2.8—3.0m,病房3.0—3.2m。
二、医技科室应根据设备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务用房的首层室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小于0.45m。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建筑装修和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疗用房的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手术间、产房墙面可采用瓷砖或其他便于清洁、消毒的材料。
二、地面用材应采用防滑、宜清洗的材料;检验用房的地面材料还应耐腐蚀,便于清洁、消毒;部分医疗设备用房应按其设备要求防尘、防静电。
三、化验台、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洁净、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放射科、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相应的防潮、防辐射、绝缘和漏电保护等设施。
五、供应室、药房(库)、太平间等应有防虫、蝇、鸟、鼠及其他动物侵入的设施;药房(库)还应有防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预防保健、门诊、病房、行政办公等用房,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宜阳光直接照射的用房应有遮阳设施。主要用房的采光窗洞口面积与该用房地面面积之比,不宜小于表7的规定。
主要用房采光表 表7
名 称 比 值
诊疗室、检查室、预防保健用房、医护办公室 1/6
候诊室、病房、配餐室 1/7
更衣室、浴室、厕所 1/8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位于国家规定采暖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应有采暖设施,室内采暖的温度应满足医疗和病人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供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二、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需求。
三、放射科电源,应有单独的进线。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设置通讯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消防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医疗废物的处理应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方便群众,交通便利。
二、周边有便利的水、电、路等公用基础设施。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并位于靠近居住集中区的下风位置,与少年儿童活动密集场所有一定距离。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远离高压线路及其设施。
第三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根据建设、使用、管理、卫生等方面要求,对建筑平面、道路、管线、绿化和环境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功能分区合理,洁污路线清楚,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二、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
三、住院、手术、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安静的环境。
四、病室、诊疗室等主要医疗用房应是当地最佳朝向。
五、有利于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多风沙地区应有防风害侵袭措施。
六、适当考虑改、扩建和分期建设的要求。
七、对废弃物的处置,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出入口一般不应少于二处,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可只设一处。
第三十七条 太平间、焚毁炉设于隐蔽处,与主要建筑物应有适宜的隔离,并应单独设置通向院外的出口;设传染病门诊的卫生院,其相应功能应设在院区边缘。
第三十八条 暂时不能供水、供电的地区,应设置简易供水、供电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应充分利用地形和空间,搞好环境和绿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次项目建设不包括职工住宅。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占用耕地。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8的规定。
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 表8
规 模 用地面积指标(建筑面积:用地面积)
0-19床 1:3.5以下
20-99床 1:3.0以下


乡(镇)卫生院基本服务功能 表9
一般卫生院 中心卫生院
无床型 有床型
预防保健 1、开展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报告。 2、开展孕产妇和儿童的系统保健。3、开展健康教育。 同左 同左
医疗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应诊、出诊并进行初步处理和组织转诊。2、一般常见疾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一般常见外伤的止血、缝合、包扎等处理。3、提供针灸、推拿、火罐等中医药服务。4、正常产科的处理。5、能开展血、尿、便常规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应诊、出诊、抢救并进行初步诊断和组织转诊。2、常见病的门诊、住院诊治,并对一般疑难病症进行初步处理。3、常见外伤的处理,开展一般下腹部手术。4、部分常见病理产科的处理。5、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简单生化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抢救并进行初步诊断和组织转诊。2、除开展一般卫生院具备的临床项目外,还可进行一般常见的上腹部手术。3、常见病理产科的处理;剖腹产手术等。4、提供一般性的医疗康复服务。5、输血治疗。6、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生化细菌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计划生育 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 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管理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一般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医务人员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基 本 设 置 与 构 成 表10
类型 预 防 保 健 医 疗 行 政 辅 助 用 房
门 诊 医 技 住 院 供应供养
一般卫生院 无床型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1、挂号、收费、值班2、急诊抢救3、内、中、儿科诊室4、外科及换药处置5、妇产科及其检查6、注射7、观察治疗8、中、西药剂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产 房 消毒供应 行政办公 1、中西药及备用品库房2、茶浴炉房3、室外厕所4、简易污水处理设施。
有床型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1、五官(口腔)2、理疗针灸按摩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1、病房2、手术室3、产房 1、消毒供应2、营养灶 行政办公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 洗衣房、厕浴室、电机、配电房、太平间、茶浴炉改锅炉房等相关配套用房、污水处理
中心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1、五官(口腔)2、理疗针灸按摩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1、病房2、手术室3、产房 1、消毒供应2、营养灶 行政办公 同一般有床型卫生院
注:一般卫生院的诊室和其他功能相近的科室可根据情况合设。
附2: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县医院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县医院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完善县医院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两大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使其具备作为全县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条件,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医院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整合资源,合理布局。县医院布局应根据批准的区域卫生规划,整合卫生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提高运行效率。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业务用房和购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县医院不再建设。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县医院是全县的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基本医疗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接受乡、村两级卫生医疗机构的转诊,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及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县医院在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上要满足当地医疗卫生需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县医院建设要根据指导意见精神、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同时配备必要的设备。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主要建设内容是业务用房建设和重点医疗设备配置。
业务用房建设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重点设备配置按表2品目依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医院总体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数、医疗服务需要和现有医疗资源确定,建立与机构职能相符的科室及床位数,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严格控制床位规模,原则上现有编制床位数不再增加。
第九条 县医院中门、急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为60m2/床。
第十条 县医院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0元控制(不含土地和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上下浮动10—20%。改造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
第十一条 县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规定。在使用时,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县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1
部 门 比 例(%)
门、急诊部 17
住院部 40
医技科室 23
保障系统 9
行政管理 5
院内生活 6
第十二条 县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配置。
第十三条 县医院工作人员编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可按病床与卫生技术人员之比为基数计算:100~400床为1:1.4~1.5,500床以上为1:1.6~1.7。

四、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县医院医疗设备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及业务技术项目,合理配置。
二、医疗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
第十五条 在满足基本设备配置的情况下,本次县医院的重点装备按表2由县医院自行选配。
县医院重点装备表 表2
序 号 设 备 名 称
1 中心监护系统(中心台+4床以上)
2 动态心电分析仪(Holter)
3 肺功能分析仪
4 血液透析机
5 自动生化分析仪≥150测试/小时
6 血液分析仪
7 酶标分析仪
8 冷冻切片机
9 数字X线机
10 移动式X线机
11 预真空高压锅
12 化学气体消毒柜
13 内窥镜清洗消毒机
14 高压氧舱
15 救护车
16 焚烧炉

五、建筑要求
第十六条 县医院选址,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县医院选址,应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质,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十七条 县医院总体建设规划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
二、在满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合理确定功能分区,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室内采光、色彩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四、 建筑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减少能耗。
五、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间距,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县医院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建筑标准应区别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县医院应以多层建筑为主,不宜建设高层。门、急诊、医技与住院等主要建筑,应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条 县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和当地的民俗特点。
第二十一条 县医院建设除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外,尚应根据医院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满足患者对无障碍设施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县医院主要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的要求;外窗应选用气密性和防水性能良好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门、急诊和病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室内净高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一、诊查室2.60m,病房2.80m。
二、医技科室2.80m,或根据需要而定。
第二十四条 门、急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实验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医疗用房的地面、踢脚板、墙裙、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冲洗,不污染环境,其阴阳角宜做成圆角。踢脚板、墙裙应与墙面平。
二、手术室、烧伤病房、洁净病房等洁净度要求高的用房,其室内装修应满足易清洁、耐腐蚀的要求。
三、生化检验室和中心实验室的部分化验台台面,通风柜台面,采血与血库的灌液室和洗涤室的操作台台面,病理科的染色台台面,均应采用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四、药剂科的配方室、贮药室、中心药房、药库均应采取防潮、防鼠等措施。
五、太平间、病理解剖室,均应采取防蚊虫、防雀、防鼠以及其它动物侵入的措施。
六、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第二十五条 县医院的蒸汽、冷热水供应和寒冷地区的冬季供暖,应采用分区专线供应。主要建筑物内,排水管道口径应加大一级并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应设置管道井和设备层。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医院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并应采用双回路供电,保证不间断供电。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条件的医院,应设置自备电源。
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
放射科大型医疗装备的电源,应由变电所单独供电。
第二十七条 县医院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有关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
有条件设置洁净手术室的县级医院,其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医院应根据医院的使用特点和需求,有条件的设置智能化系统。
第三十条 县医院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医院应建设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医用气体供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医院的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医院医疗区污水的水质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关于医院污水排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医院的污物处理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医院基本服务功能 表3
基本功能 具体内容
医疗 1、 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抢救、治疗和组织转诊。2、 具备应对突发事件,接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紧急医疗队的能力。3、 具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至少10个临床一级科室。4、 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生化细菌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内窥镜检查等。
预防保健及计划生育 1、按规定开展疾病预防、免疫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2、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业务指导 1、 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医务人员医药知识的培训。2、 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开展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县医院基本设置与构成 表4
门、急诊 医技科室 住院 保障系统 行政 院内生活
1、急诊2、公用部分3、内科4、外科5、妇产科6、儿科7、五官科8、中医科9、皮肤科10、理疗科11、肠道门诊12、肝炎门诊13、麻醉科 1、药剂科2、检验科3、血库4、放射科5、功能检查6、手术室7、病理科8、供应室9、营养部10、医疗设备科 1、公用部分2、病房3、产房 1、锅炉房2、配电室3、太平间4、洗衣房5、总务库房6、通讯7、设备机房8、传达室9、室外厕所10、总务修理11、污水处理12、垃圾处置 1、办公用房2、计算机房3、图书馆 1、职工食堂2、浴室3、单身宿舍


附3: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县级特别是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改变县妇幼保健机构房屋短缺、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缺乏的现状,使其达到妇女儿童预防保健基本服务的条件,完善妇幼保健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合理布局。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一个县(市)由政府举办一所妇幼保健机构,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房屋和购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县妇幼保健机构不再建设。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按照县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结合当地妇幼保健需求,在房屋和设备配置上满足妇幼保健功能要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根据本指导意见、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同时配备必要的设备。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建设业务用房和配置重点设备。
第八条 业务用房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建设。重点医疗设备的配置品目和规格按所附清单根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规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集中招标采购。
第九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与机构职能相符的科室,根据所在县辖区人口数、服务需要和现有医疗资源,确定是否设置产科、妇科、儿科床位及床位数。县妇幼保健机构一般不设传染病门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规模
一、妇幼保健所(站)业务用房面积需达到800平方米。
二、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按800平方米建设。需要住院服务的,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45平方米增加。所在县辖区人口在50万以下的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400平方米;50万人口以上的,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6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0元控制(不含土地及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可上下浮动10%—20%,改造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
第十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科室设置
一、群体保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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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发电[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预防重大疫情的发生,近日,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现予印发。
请各地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具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全面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
附件: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2004-2005年度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doc


卫 生 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2005年冬春季
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为防止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反复,预防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原则
(一)任务与目标。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和监测网络报告,提高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能力。加强部门间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蔓延,防止人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防治。
二、监测与报告
(一)病例诊断及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的非典病例,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发现疑似或实验室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例,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行性感冒病例或暴发疫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4、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非典预警病例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监测病例定义的,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二)首例病例的判定。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由呼吸内科、传染病、流行病和病原微生物检验等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组成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专家诊断小组。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内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派出省级专家组进行判定,卫生部在接到各省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派出国家级专家组进行判定。
3、各省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由国家级专家组进行诊断、判定,其标本由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认。
(三)监测。
1、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到所属医疗机构进行指导、考核,对相关科室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主动搜索,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2、发生疑似或确认的动物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
3、各省和计划单列市列入全国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流感样病例的监测。对于曾经发生过禽流感的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列入监测系统,根据统一要求开展监测。
4、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症状的病人异常增加时,要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
5、全国重点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在今冬明春,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和感染状况调查。
三、预防与控制
(一)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SARS、流感和禽流感的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加强大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群众自觉报告疾病、举报疫情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流行病学调查与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以及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按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和《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机构要协助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追踪调查非典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并进行隔离医学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一般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必要时集中观察。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判定,并自最后接触病、死禽或病例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
5、对各省报告的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和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国家级专家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立即组织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可能的暴露因素、传播途径及环境污染、动物宿主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三)病例的隔离、管理。
各地指定具备非典和人禽流感病例救治和隔离条件的医院,就地集中隔离治疗病人。对所有疑似病人要立即送指定医院或病区隔离治疗。疑似病例之间及与临床诊断病例应分开隔离。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对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应立即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非典、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四)疫点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非典和人禽流感疫点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工作参照《非典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和《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执行。
(五)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要求的生物安全条件,对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并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将有关原始标本或阳性分离物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一步复核、确认。
(六)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进行个人防护。
从事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七)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各省可根据当地流感流行的高峰季节或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遵循自愿的原则,推荐重点人群,例如65岁及以上老人、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接种流感疫苗,以减少此类高危人群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对动物禽流感疫情地区的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应急接种本流行季节的流感疫苗,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预防性服用抗病毒药物,包括金刚乙胺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八)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地区的防治工作。
1、加强医务人员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各级医疗机构要对照卫生部颁布的非典、禽流感防治的有关工作规范,查找薄弱环节和隐患,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要求,参考《WHO关于甲型流感(H5N1)医院内感染控制指南(暂行)》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非典和人禽流感的医院内感染。
2、加强对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大众的健康宣传教育,禁止宰杀、烹饪、销售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病禽,提倡文明的饮食习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不良的环境卫生状况。同时加强对饲养、贩卖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禽流感患病动物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
3、加强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京、津、沪、穗、汉)防治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要重点做好应对非典、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暴发的准备工作,防止疫情通过流动人口扩散。各地要注意改善农民工的住宿条件,加强健康教育,提供便利,使农民工有病能及时就医。
4、加强农村地区的防治工作。
各地要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卫生所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尤其是加强出现动物禽流感的农村地区的健康宣传教育和家禽暴露人员的管理和疾病监测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九)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科研机构要完善有关生物安全规章制度和相关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使生物安全管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开展非典、禽流感病毒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典、禽流感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相关活动。
3、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要加强对内设检验科和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于医疗机构中病原微生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和密切接触病原微生物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四、医疗救治
(一)病人的诊治。
1、预检分诊工作。医院预检分诊点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经过传染病知识培训的医师,对发热病人进行甄别和鉴别诊断。各地要安排定点医院承担非典和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
2、指定定点医院要完善和充实感染性疾病科,接收到本院就诊和其它医疗机构转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
3、指定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收治非典及人禽流感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病人转运与转诊。
非典及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医院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要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三)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等规范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四)疫情报告管理。
医院要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以及《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工作。
(五)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和调整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中医(及其他传统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将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划分为特别严重事件、严重事件和一般事件。
特别严重事件是指非典、人禽流感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严重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地(市)。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病例,或一周内在一个县(区)域内流感发病水平超过前五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一倍以上。
(二)应急反应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反应措施。
(三)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
—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政府、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接诊、收治、医院内感染的控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等。
—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检查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控制非典和人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2)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反应。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后,立即组派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对报告的病例进行判定,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协助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处理。
—向全省卫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即日起启动应急预案,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
(3)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组织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到现场对全国首例报告的非典病例或人禽流感病例进一步判定。
—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疫情通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各省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4)未发生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加强日常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监督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2、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应组织多学科专家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对需要多部门参与疫情处理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必要时,提请成立省应急处理指挥部,启动省级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处理预案;及时向其它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
(2)卫生部应急反应。
—组织国家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调查和处理。
—向尚未发生疫情的省份及时通报情况,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本省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防范。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事态发展,必要时提请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或参与疫情的处理,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3、特别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调集全国的医疗卫生资源参与疫情的控制。
—组织和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
—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全国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信息,向世界卫生组织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有关情况。
—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疫情实际情况及防治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在各省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疫情的防治工作。
六、保障措施与应急准备
(一)分析疫情趋势,制定工作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非典和今年年初动物禽流感防治工作经验和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分析本省、区、市及省会城市疫情形势,对今冬明春的疫情趋势作出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充分论证,调整、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及疫情预测情况报卫生部。
(二)组织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临床、流行病、检验、消毒),分别负责临床救治、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分析预警、健康教育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各医院组建救治专业队伍,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省、地两级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意见》要求,在10月底之前组建起非典和人禽流感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三)感染性疾病科与定点医院的建设。
各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加强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定非典定点医院、后备医院和人禽流感定点医院。
各地要在11月底前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建设、改造和完善定点医院。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充足的治疗药品、防护设备、消毒器械和药品、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采样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试剂、通讯网络设备。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底前做好非典、人禽流感相关诊断试剂的准备工作;完成实验室检测技术及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同时,为指导地方疫情处理和实验室相关工作做好人员储备。
(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11月15日前做好本省(区、市)实验室检测及生物安全相关准备工作。
(六)技术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国开展重点传染病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的强化培训工作。主要培训内容为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防治规范性文件、防治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室样品采集与保藏规范等。培训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
七、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等制度;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因措施不力导致疫情传播蔓延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以下各方面的监督检查:(1)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情况。(2)各类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情况,尤其是要重点检查传染病定点医院和一般医院的传染性疾病科。(3)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4)发生传染病疫情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情况。(5)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2004年第四季度,卫生部将就本方案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各项物资、药品和人员的储备情况。
2004年11月,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野生动物市场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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