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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3:59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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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二、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有关材料。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五、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六、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八、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原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十一、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报送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二、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的原因在释放后三日内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在工作中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通有关情况。

  十五、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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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部分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和统筹覆盖范围的扩大与管理层次的提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重要内容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已成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等有
关要求,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从企业转向社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采用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和在企业设立社会保险派出机构等多种形式发放。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所确定的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和要求
,积极稳妥地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为全面实现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奠定基础。
二、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国务院确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和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应率先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其它暂不具备全面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养老金社会
化发放工作。特殊困难企业中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应结合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精神予以解决。
三、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以就近、安全和方便广大离退休人员领取为出发点,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委托银行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施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为推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开展,劳动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已联合发出《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71号),明确规定各级工商银行在代发养老金工作
中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牡丹卡)。
对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邮局、银行办理邮寄发放或异地支付。
依托社区发放。在城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社区现有组织机构、人员及服务设施发放养老金,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设立派出机构发放。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并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一定办公、活动场所的大中型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经费开支的情况下,与企业协商设立社会保险派出机构发放养老金,并开展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送。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向离退休人员发送养老金。
除上述几种方式外,各地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领到养老金的前提下,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可积极探索社会化发放的新途径、新方式,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
四、加强基础管理,保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1.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结算的地区,要尽快改变现行的结算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集。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地区,可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逐步过渡,但必须列出过渡的时间表,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批准。
2.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完整与安全。为加大基金调剂余地,增强抗风险能力,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统筹层次,尽快向省级统筹过渡,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相应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
3.建立基金储备预警制度,加强分析预测和信息交流,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应急准备。
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要加强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和管理,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养老金,提高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5.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同企业、银行、社区、派出机构等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科学规范的社会化发放操作程序。要对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跟踪调查,帮助承办单位简化领取手续,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单位,
还应设立咨询电话或提供查询服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劳动部拟定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度表》(附后),并将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建立信息反馈及调度运转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工作进程,加强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劳动部提出的工作进度要
求和评估标准,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自查、抽查制度,每年要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部依据各地自查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国。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涉及到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与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秘密切相关。各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对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抓住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利时机,真抓实干,努力开创养老金社会化发
放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度表(本刊略)




1996年12月18日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5号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合会)是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成立的国际性咨询机构。曾培炎副总理现任国合会主席。2004年10月29日—31日,国合会在北京召开了三届三次会议。会议听取了“农业与农村发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流域综合管理”、“保护地”、“WTO与环境” 5个课题组的工作报告,并就他们提出的政策建议进行了深入讨论。国合会秘书处归纳整理了课题组的政策建议,提炼吸纳了与会专家学者在讨论时阐发的意见和建议的精华,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现将《建议》转发给你们,请研究采纳相关内容。

  请将研究采纳《建议》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5年9月15日前寄送国合会秘书处,以便将有关情况归纳汇总并提交国合会三届四次会议。

  联 系 人: 卢雪云 王克忠
  联系电话:(010)67112054(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国家环保总局国合会秘书处
  邮政编码:100035
  E-mail:secretariat@cciced.org

附件:
  1.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89.doc
  2.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90.doc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区、市研究采纳国合会三届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情况汇总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91.doc


二○○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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