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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3:46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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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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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0年 第41号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我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反垄断局)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确保资产或业务剥离的顺利完成,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或业务剥离是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下称审查决定),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下称剥离义务人)剥离其部分资产或业务及与之有关的行为(下称剥离)。

  剥离义务人被剥离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称为剥离业务。

  第三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受托剥离)。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四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第五条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

  第六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务剥离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剥离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受托剥离阶段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由剥离义务人支付,报酬数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损害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独立性及工作效率。

  第七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负责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并向商务部报告;
  (五)应商务部要求提交其他与业务剥离有关的报告。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的上述职责。

  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潜在买方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并向剥离义务人提出购买剥离业务意愿的经营者。
未经商务部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监督受托人应当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八条 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义务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当给予剥离受托人独立处理剥离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应当为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经商务部同意,剥离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定期报告其履行职责的进展情况,并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九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三)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四)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剥离业务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等,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评估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商务部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价值: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给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标准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行政赔偿案件移送应当盖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印章;其他文书可以盖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须有送达回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人及其他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副本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作的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作的决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作的决定书,报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机关发现所作决定确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领导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发现确定错误的,可以责令重审,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不依法受理、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或者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以及不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或者不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依照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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