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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2:02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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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具体目标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镇及非农(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义务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州、县、乡(镇)三级管理,州、县、乡、村四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学校,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开办中、小学校,须由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教育领导、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证书;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为中、小学校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草场和设施,并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六)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的意见;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进学校管理体制;
(四)建立中、小学校校舍检查制度,负责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五)建立教学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强化督导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四)制定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在校学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牧业区办学应以寄宿制学校为主,同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寄宿制学校应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城镇、农业区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村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当扎哇、觉姆、满拉。
第十条 对家庭贫困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给学校或学生个人相应的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培训、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一)定期给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检查身体;
(二)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三)对通过自学或进修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实行预算单列。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级要达到20%,县级要达到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要按时给寄宿制学校划拨助学金,保证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按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储存,实行“乡征、乡管、乡用”。
城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须及时存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农村、牧区和城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筹措资金,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贯彻教育方针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标准以及在义务教育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教职工,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在校学生严重流失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因工作失职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向学生或者家长乱收费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按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每学年处以300-800元罚款、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或个体业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接收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扎哇、觉姆或满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离寺送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干涉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反动读物、音像等制品的;
(四)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七)侵占、克扣、挪用、挥霍、贪污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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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
,加强和规范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凭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凡应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必须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未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按照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而未用的单位,应对其限期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并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8月12日

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管理,保证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35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构胶的采购
(一)采购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结构胶),必须到国家认定的销售企业购买国家认定产品,同时索取正规销售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还必须有进口商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在采购结构胶时,使用者要向销售企业提供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幕墙面积和需用结构胶数量。销售企业要登记存档。
(三)采购国产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采购进口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商检标志、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
(四)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前,建设单位(或按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单位)必须将所用结构胶、双面胶条、泡沫棒、铝材、玻璃和相关材料送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做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要符合《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GB16776-1997)国家标准。项目不全、试验日期与施工日期不符、检测报告与检测中心存档报告不符者等均为无效报告。
二、结构胶的使用
(一)使用结构胶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取得合格的结构胶检测报告及国家认定产品的有关文件、证书复印件后方可施工。
(二)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玻璃幕墙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并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
(四)制作玻璃幕墙单元构件时,必须符合《建筑幕墙标准》(JG3035-1996)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的要求。
(五)结构胶要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结构胶不准销售和使用。
(六)玻璃幕墙同一组单元构件,只准用同一牌号和同一批号的结构胶。
三、结构胶的技术档案管理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提供下述结构胶有关资料作为建筑档案长期保存:
1、国家经贸委结构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境内外结构胶生产企业、产品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2、生产企业的结构胶产品合格证;
3、结构胶的购销合同原件;
4、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出具的结构胶相容性试验和粘接性能检测报告;
5、注胶记录和工艺过程质量控制检测记录。
(二)国家指定的结构胶检测中心、生产及销售企业必须对用于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胶进行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检测、试验结果和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四、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结构胶使用情况的检查。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方不得使用非国家认定结构胶。否则,要追究责任方的有关责任。
(二)在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结构胶生产、销售企业开具的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否则不予验收,并追究建设和购销各方的有关责任。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站要将玻璃幕墙工程结构胶的使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玻璃幕墙工程用胶,要责成有关责任方改正,并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和出具合格证明。否则,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四)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对已有玻璃幕墙尤其是城市繁华地段、临街上空的玻璃幕墙使用结构胶情况进行检查检测。经检测,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结构胶国家标准要求的玻璃幕墙,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要责令予以拆除。
五、附则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结构胶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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