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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楼摄影的版权初探/王维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7:1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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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楼摄影的版权初探

王维拉


影楼是否对其拍摄的照片底片享有版权?实务中,有不少的影楼为顾客拍摄照片后,只给顾客相片而留下了底片,并认定该底片的版权归影楼,结果总闹得顾客很不愉快,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的纠纷。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于影楼拍摄相片的版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借助摄像器材,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其直接表现形式是相片(含底片)。摄影作品被单列为一个作品的类型,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然而,并非任何人拍摄的相片都可以称为"摄影作品",其判断标准是该摄影作品构成法律所保护的"作品"。

衡量"作品"的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首要条件是具有"独创性",亦称"原创性"。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或承认"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何为"独创性"?"独创性"是不是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可以用以衡量"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统一的适用于不同"作品"的"独创性"的评判标准。参考美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一般从两个方面去判断"独创性":1、"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2、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我国法学界中,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独创性"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
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作品"(本文专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判断:1、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是否与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2、"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3、"作品"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对于前两个标准的认定实践中比较好判断,关于对作品的"创造性"的量的要求,则赖于司法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美国,各级法院基本形成以下观点:"创造性所必要的水平非常之低,甚至一丁点足够,绝大多数作品很容易达到这个标准,只要有创造性的火花,无论多么初级,多么肤浅,多么明显。"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的版权条款要求的"独创性"是独立创作加上微小程度的创造性。可见对于作品"创造性"的量的要求是非常之低的,几乎任何一般的作品都可以达到这个要求。

影楼对拍摄的照片的版权分析
笔者认为:并非影楼的所有的照片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下仅试以影楼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并结合作品的三个标准进行分析:
1、从表现形式上分析 欣赏了许多影楼的婚纱照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现象:所有的婚纱照大同小异,人物造型、新娘和新郎的穿着打扮、甚至新人的表情几乎一样。差别似乎只有人物不同而已。
影楼拍摄的身份证照片也同于婚纱照,表现形式是千篇一律的。我们来做一个简单的测试,将众多家影楼拍摄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片放在一起,然后在一般的公众群挑选出测试者,几乎没有人可以区分这些相片其中表现形式的差别,不能区分是那家影楼拍摄的。这样的相片我们可以认为其表现形式上不具有差异。
2、从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来分析 我们去拍摄身份证都有这样的体会,摄影房有固定的背景,闪光灯和反光伞都是固定在一定的位置上,相机由三角架固定在一个位置,摄影师要求你坐在背景架前的小凳子上,等你摆好了姿势,摄影师喊一二三,灯光一闪,一张相片就拍好了。有些婚纱照的拍摄过程,也是按非常固定的模式来拍摄的,与拍摄身份证基本上相似。在整个过程中,摄影师所要做的事情只有一个就是按相机的快门,这并不需要任何技术,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做,根本谈不上有任何的独立创作行为。
相片拍摄完成,然后是冲洗底片,冲洗底片一般是用化学药剂将胶卷上的通过拍摄过程留下的影像固定在胶片上,这就是底片。然后将固定在底片上的影像冲洗在像纸上,这个过程我们可以认为是复制。将拍摄好胶卷冲洗成底片再到相片,现在一般是机器全自动完成,这个过程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加工制作,没有作者的独立创造行为。
3、从"创造性"的量上来分析 我国大部分影楼拍摄婚纱照使用的是台湾的技术,灯光布景等都是一样的模式,拍摄出来的相片效果是一样的,甚至新娘的鼻子统一被虚化了,而照片仅仅是人物不同而已。而那些固定布景及灯光,相机的位置也是按一般的拍摄技术要求摆设的。尽管作品中对"创造性"量的要求非常之低,对于影楼使用已经进入公用领域的技术拍摄的固定模式的相片或几乎全盘照搬的技术拍摄的某些婚纱照以及用同一的、简单的技术拍摄的身份证照片,非常初级的"创造性"也是比较难找到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某些影楼的婚纱照和身份证不具有"独创性",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相片不构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诚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楼因其相片的独创性和差异性而享有该片的版权。其一,源于摄影师的灵感而在瞬间的抓拍过程中所具有的独创性。影楼摄影的关键技术于灯光的布置和摄影师在瞬间的抓拍能力,灯光的设置作为纯技术工作,一般的没有独创性。但是摄影师的瞬间的抓拍的,诱导被拍摄者做出各种动作、表情则含有一定的独创性,瞬间的抓拍是否有独创性取决于摄影师的诱导和其经验水平,而其外在的体现则是照片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性。其二,影楼在对底片冲洗的过程中,将底片进行专门的加工制作而形成非常有特色的相片作品。因此,有些影楼拍摄的相片是符合"作品"要件的,有的还具有很高的艺术水准,对于这些作品,影楼则当然的享有著作权。

影楼拍摄相片的法律关系分析
影楼应顾客要求为其拍摄相片或者翻洗底片,该行为性质属于承揽行为。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行为。影楼是这一关系中的承揽人,顾客则是这一关系中的定作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影楼的义务是拍照,并将符合拍摄要求的相片交给顾客,顾客的义务支付影楼拍摄的报酬。按照该行业的惯例,影楼应该将底片和相片一起交付给顾客,这包括在影楼的合同义务中。
对于已经构成作品的相片,顾客委托影楼影楼为其拍摄相片,影楼为此拍摄的相片则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相片的著作权顾客可以和影楼双方协商,可以协商著作权归属顾客。如果没有协商,则归属于受委托人,也就是影楼。

影楼版权的行使限制
影楼拍摄的作品,如果构成民法中的肖像,则影楼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使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与协调。肖像,是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综合表现,从表现的形式上,包括图画、照相、录像等,从表现部位上,应以人的面部为主。判断影楼的相片作品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上述两方面,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肖像被以相片作品的形式物化后,在肖像上同时存在着肖像权和肖像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肖像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作为肖像权内容的使用专有权与作为著作权内容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之间,在行使时会发生权利的冲突。在顾客与影楼之间则存在着保护顾客肖像权和保护影楼著作权的冲突。
结合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通常把肖像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由著作权法直接予以保护。法律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肖像展览、复制或出售。著作权人只有取得肖像人的同意后,才能行使其著作权中有关肖像权的各项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肖像权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著作权法只对表演者的艺术形象作了不得歪曲的保护性规定,关于著作权法中就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问题的解决亟待立法的完善。

结论
影楼接受顾客的委托拍摄的相片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基于其是否符合关于作品的判断标准。影楼和顾客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无论该相片是否构成作品,双方均可以特别约定底片的归属及使用费。如果影楼对拍摄的相片享有著作权,影楼对相片的使用也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任何擅自或不当的使用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顾客肖像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影楼保留底片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相反影楼保存大量的相片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财力,如果造成丢失或不当使用,均可能导致顾客的侵权赔偿请求。故此,建议底片还是交顾客保存为妥。


        王维拉
        
          
200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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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规则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16日

法治既天然地与生活相亲,又本能地与游戏结缘。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环节与场景,游戏的每一种类型、方式与片断,都不能不体现着法治的节律与神韵。所以不可否认,作为典型的游戏,体育与法治天生有缘。
此去不远,1999年岁末,中国体坛发生了两起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事件:其一是,临近1999-2000中国男子篮球甲A(CBA)联赛开赛之际,
甲A两支颇有实力的俱乐部前卫男子篮球俱乐部和北京奥神男子篮球俱乐部宣布将在新赛季实行全面“合作”并分别参加新赛季的CBA联赛。此举一出,即遭到其他10家甲A篮球俱乐部的坚决反对和抵制。篮管中心最后只同意其合并“重组”并以“前卫万燕奥神”俱乐部的名义出战CBA联赛,其合并之后空出的一个甲A名额由湖北队递补。于是,中国男子篮球跨世纪的联赛才在尴尬之中开锣鸣哨。其二是,
1999年中国男子足球甲A联赛最后三轮赛事“冷门”不断。众多不堪一击的“弱”队忽然如“大力水手波派”吃过菠菜一样力大无穷且智慧过人,竞相以大比分把一个个“强”队击败。联赛一结束,媒体和球迷打击“假球”、惩治球场“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乍看起来,这两起事件似乎没有什么值得特别关注的。然而在我看来,20世纪之末在中国体坛发生的这两起事件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大的联系,其所反映的诸多问题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因为法治所追求的乃是一个对所有的人都大致公平的社会,它也要求所有的人都尊重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并遵照其指示安排自己的行动,同时对其行动的后果积极负责。前卫和奥神两家俱乐部进行全方位的“合作”却又想分别加入跨世纪的CBA联赛,
中国足球甲A联赛中的“假球”现象,实际上就是对游戏规则的不尊重。这正如几个人一起玩扑克牌,其中两个不仅相互偷看或者交换双方的牌,而且还在玩牌过程中心照不宣地联手对付其他几家玩牌者。这种对游戏规则的践踏使游戏本身不可能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它既不可能有真正公平的前提条件和起点,也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游戏过程,同样也不可能得到真正公正的游戏结果。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这种对游戏规则有意无意的践踏,将使这种游戏本身在根本上丧失“游戏”的意义,从而逐渐走上社会意义上的死亡之路。因此,对规则的高度尊重、对规则的自我认同和对规则的自觉遵守,乃是任何游戏得以生存并延续的关键;对规则的维护就是对游戏本身的维护,也就是对生活的维护。
法治的实行,至为关键的核心问题也是对法的规则和制度的高度尊重、主动认同与自觉遵守。只有尊重并遵守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形式的规则,即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宗教的规则,以及各种习惯、习俗和常例,才能形成并充分维持社会生活得以持存的各种社会秩序;也只有在这种秩序下,人们才有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地规划自己的生活蓝图与理想,制定自己的生活计划、安排自己的生活细节。

如此看来,法治的践行,必须首先尊重普通人的生活,而这又必然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在自己的生活之中尊重规则。这种尊重既要从“我“做起,又要从“现在”做起;而且,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对规则的尊重,不仅在于“一时”而且更在于“一世”。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问心无愧地说:我在为中国的法治尽力。


对司法鉴定立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于朝(yuxllg@sina.com)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的、观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理论、实践及立法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同一。
在司法鉴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国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多年来作了许多调研及法规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做了说明。由于笔者没有见到草案内容,只能根据《说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涉及到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手段、鉴定的对象、鉴定的含义以及属概念。草案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较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鉴定概念所需表达的内容。但存在一明显不足:鉴定的对象既然是“专门性问题”,那么只能是“鉴别和判断”,而不能“检验”。从鉴定实践看,“检验”是获取鉴别、判断所需的信息(事实依据)的手段,其对象是人身、物品、尸体、账册等,因而与鉴定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从语意上讲,“检验”“问题”也不搭配。有关专家或学者提出这样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鉴定中都需要进行检验,因而将检验与鉴别判断活动混淆了。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
草案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从内容看应当理解为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十分赞成。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人鉴定(以鉴定机构名义进行鉴定或出具鉴定结论)问题,这样做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涉及鉴定人的责任心、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义务的履行、鉴定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方面。我个人也多次在发表的著作对法人鉴定制度提出质疑,并希望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目前,从立法上解决鉴定人负责制还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协调问题。因为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的了“有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民诉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地将鉴定主体分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两类。因此,要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二是,草案结合实际并参考了国外经验,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由于依据其他的法规来建立具有鉴定职能组织的目的是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专门针对诉讼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会出现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的情形。例如:注册会计师必须以其所在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工作,即使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也不能例外,这就与鉴定人负责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因此,在鉴定法律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这些情形给予适当的调整。
三是,草案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言外之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可以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这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可以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
第三,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
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应当考虑到技术上和诉讼上的可行性。首先,不同的鉴定结论所运用的鉴定证据及鉴定原理会有所不同,因而需要采用不同的鉴定文书予以表达;其次,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进行取舍时,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查判断活动,其审查和判断的主要依据是鉴定中对检验所见和鉴定原理的表述。
草案规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一规定在一些诉讼机关制定的诉讼规则或鉴定工作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受法人鉴定观念的影响,即在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结论只能用同一份鉴定书予以表达,但鉴定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机制,因而规定通过“注明”来表达不同的结论性意见。这一做法既影响了鉴定人负责制实施,也不便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建议修改为“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出具鉴定结论”。
笔者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的实践、理论研究及教学工作,很希望我国能够尽快处出台既符合法理和鉴定的科学性,又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司法鉴定法律。

注:笔者简介见本站《法学家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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