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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共和国刑事法治的完善——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赵秉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3:29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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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共和国刑事法治的完善——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

2001年2月9日 14:07 本报记者 晏向华
  赵教授的声名,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如雷贯耳。对赵教授的采访计划,也是列于“法学英才”栏开办之初。遗憾的是,几次与赵教授联系未果。对于这次迟到的采访,我深有对名家不恭的忐忑,而赵教授根本不以为意,并且以最快的速度给我提供了所需资料。
  对于这样一位知名教授,一篇短短的采访文章实在是难以表其丰硕。这里仅以素描方式建立起其基本形象:赵秉志,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50余部,人们常以“著作等身”形容一个人的成果斐然,可是赵教授早已是著作超身了。对于一个年富力强的学者,你可以想见其中的勤勉和渊博。
  对于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赵教授可谓是倾尽心血。1988年至1997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始终参与了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主张对刑法观念进行更新和变革,树立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对于刑法中的一系列问题,他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这里仅择要予以介述: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与类推的废止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且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类推制度。要不要废除类推制度?这一问题曾经在学者之中产生过诸多争议。赵教授旗帜鲜明地认为,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有利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有利于强化刑事司法。赵教授和其他一些学者力倡的这一主张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关于死刑的立法完善。赵教授认为,重刑主义思想是同态复仇报应观念的反映,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过分崇尚和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性和合理性,从而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他提出坚持以总则和分则相结合控制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型犯罪原则上可考虑删除死刑,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渐废除死刑,应是我国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
  其三,对犯罪主体的研究。赵教授认为,犯罪主体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产生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从严适用刑罚或者是限制刑种的适用。他早在1987年即明确主张刑法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并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其四,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的立法完善。1979年的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若干章节中。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与论证工作后,赵教授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议。随后,他又以此为题申报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并推出了有相当深度的研究成果《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在他的倡导下,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
  多年来,赵教授在异常繁忙的教学科研工作之余,还抽出相当精力参与许多重大学术活动。这里简列如下: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和研拟工作;参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创制、疑难案件的咨询工作;参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北京市学位委员会的学科评议工作;参与全国刑法学科的学术组织与协调工作;参与国家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研究与咨询工作。
  在我与赵教授联系采访事宜时,他又即将赴法国、德国讲学和研究。透过赵教授永远匆匆的身影,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学建设繁荣而光辉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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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和建立人员聘用制度,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员,是指按规定程序聘用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聘职员应按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考、特殊招考(以下称“公招”、“特招”)和选聘方式。



  第五条 各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招聘职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的综合管理,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二章 招聘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应当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岗位人员


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各市、区人事局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职员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经费性质、现有人数、拟招聘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名称、代码、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方式、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 招聘条件与方法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事业单位职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三)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单位领导岗位除外),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和资历,但市外(五邑地区外)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确因职位特殊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条件);



  (五)身体健康;



  (六)经市(区)人事局审定同意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考职员,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招考办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开招考职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人事局在办理聘用手续时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区)人事局审核确认后,可用特招方式聘用为职员:



  (一)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



  (三)受过省级以上奖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四)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人员;



  (五)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

  
  (六)其它符合特殊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的人员,要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干部管理权限,经任用机关批准,采取公开选拔、选聘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三条 公开招考职员的考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筹安排,统一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公开招考次数按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采用笔试、面试、专业测评等方式,主要是考察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岗位要求的有关素质、技能。技术性较强的岗位,经市(区)人事局核准,可免以笔试,应聘人员直接进入面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应当公布,并在招考公告中规定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招考笔试完成后,招聘单位根据各市、区人事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按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七条 面试可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对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可采取演讲答辩、无领导小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方式;对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采取专业技能考评、实地操作(如教师试讲、医生的病例判断、处理或操作考核)等方式。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招考单位根据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考核人选,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的德、能、勤、绩以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拟聘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区级医院进行。需要复查的,须经市(区)人事局批准,并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体检标准由市人事局汇同卫生局组织制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采用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可由用人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招考。



第五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考方式聘用职员和领导岗位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招方式招聘职员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持特招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核准。



  (二)经核准后,由各市、区人事局发出特招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通知书所列人员进行测评、考核、体检。



  (四)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人员,可通过选聘方式招聘,选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选聘条件的人选进行考核、体检。



  (二)由用人单位持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干部任用机关同意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



  (三)各市、区人事局批准或审核确认后,按管理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新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签定《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经各市、区人事局鉴证后生效。执行合同中如有争议,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聘用的职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及职员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试用期,对新参加和从事工作不满一年以上的新聘用职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新聘用的职员工作期满一年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视其表现情况,可延长试用期或取消聘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事局应当建立备选人员库,凡参加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考试笔试合格未被聘用的人员(考核不合格者除外)的资料,均进入备选人员库。备选人员的笔试成绩从资料入库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非统一招考期间需聘用职员的事业单位,可到备选人员库按专业及1:3比例要求挑选,经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择优录取,并按本办法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编制限额、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考程序聘用职员的,由各市、区人事局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报考和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各市、区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聘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取消聘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有关的具体细则,由各市、区人事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
理职能。
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
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
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
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
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
(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经过监测、检查,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防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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