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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10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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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内蒙古政府
第4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
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
第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生产或销售无标签的包装食品的;
(二)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
(四)冒用其他企业的标签,或不真实标注食品标签,有意欺骗消费者的。
第九条 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封存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可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净含量的;
(二)不按规定标明配料表的;
(三)不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的;
(四)不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
第十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包装食品,或销售超过保质期而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超过保质期而未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售。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印制无《食品标签准印证》的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标签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食品标签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负责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含义包括:
(一)更换新的合格标签;
(二)补充缺少的内容或纠正不合格项目;
(三)对标签不合格的包装食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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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暑期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暑期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基厅〔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提出的“将灾害预防等科学知识纳入国民教育”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教育;大力宣传和弘扬抗震救灾伟大爱国主义精神,并使之转化为广大师生迎接奥运、支持奥运、奉献奥运的实际行动,保证同学们度过一个平安而又有特别意义的暑假,我部定于暑假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生学习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先进事迹,加强学生爱国主义教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评选表彰了50名“抗震救灾英雄少年”和“抗震救灾优秀少年”。教育部先后分三批表彰了150名抗震救灾优秀学生和40个先进集体单位。各地要结合实际在暑期前采取主题报告和班团队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学习的活动。

  二、以“迎接奥运会,做好小主人”为主题,加强学生奥运礼仪教育。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礼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学生进行文明观赛,做文明小观众;要大力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教育学生崇尚和追求人类团结、友谊、进步、和谐、参与和梦想的共同精神;要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热爱运动,积极参与体育活动,锻炼强健的体魄。

  三、组织收看安全教育节目并开展疏散演练,加强学生安全教育。6月30日上午10时,我部将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专题栏目、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和教育部门户网站等相关网络媒体,面向全国中小学生播放预防地震、溺水、交通事故和拥挤踩踏的专题安全教育节目。各地要按时组织学生认真收看,并结合实际组织师生开展一次针对地震或洪涝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活动。

  我部已将视频光盘《2008暑期中小学安全教育专题片》、《应对地震灾害--公众自救互救常识》、《北京2008奥运会宣传片集锦》、《北京2008年残奥会宣传片集锦》、《北京奥运会比赛规则及观赛礼仪培训片》、《北京残奥会比赛规则及观赛礼仪培训片》和电子图书资料《地震来了怎么办》、《地震知识100问》、《北京奥运会、残奥会观赛指南及安全须知》、《挺起不屈的脊梁》、《抗震救灾英雄教师、优秀学生和先进集体事迹》上传到教育部门户网站(www.moe.edu.cn)基础教育司栏目上,同时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向中小学校传送,有条件的学校要做好下载刻录和组织收看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6号fj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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