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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8:21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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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市实行有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商事主体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为商事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提供提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不存在或者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剔除其企业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企业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不受保护,企业以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劝告、辅导、告诫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本经济特区内的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所涉及的商事主体项下。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商事主体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许可从事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期限由商事登记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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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

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一)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二)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帐户金可以继续使用,但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负担。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医疗费用,原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帐户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

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时,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失业后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民事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统筹基金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紧急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当自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并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者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求私利,或者无故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百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金按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效益和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单位、职工缴费率或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一)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二)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

(三)肾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五)精神病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均适用本办法。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位在原来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建设,不影响中关村科技园区统一规划实施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对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统一进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行为,由政府委托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及实施

第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经济、建设发展状况,确定拟进行一级开发的地块,并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分别由市计委、市规划委审批。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承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单位。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审定标底。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标底应当由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开发成本加上适当利润构成。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对双方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规定。
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应当到市计委办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手续。
第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也不得将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肢解后转包。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中关村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和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

第三章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出让

第十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组织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招标或者拍卖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出让方式。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没有实施出让的建设用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组织进行招投标或者拍卖,并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审核确定标底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担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支付相应费用。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纳毛地价。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和生产项目的,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的土地开发管理,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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