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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2:3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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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园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湿地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在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及时移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除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二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l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3日颁布的《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鹰府发〔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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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派员办事处:
我部原制定的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规范和明确了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职能。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办的职能早已超越了原工作范围。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更好地发挥特办各项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的调研工作和协调、服务等职能,我们在原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形成本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为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充分发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特派员办事处是外经贸部派驻全国一些主要口岸和部分重点城市行使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机构(司局级单位),受外经贸部领导,并向外经贸部负责。
二、特派员办事处实行特派员负责制。特派员缺位时,副特派员主持特办工作。
三、特派员办事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二)了解所联系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并参与外经贸行业宏观政策指导。
(三)参与协调处理所联系地区的有关对外经贸事宜;协助办好各类全国性或区域性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资贸易洽谈会等。
(四)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在地方贯彻实施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因并提出建议。
(五)跟踪调查外经贸政策措施出台或调整后在所联系地区的实施情况及意见反馈。
(六)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外经贸行业发展的困难和阻力,“热点”和“难点”问题,向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反映。
(七)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外经贸政策的宣传、咨询、指导,为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经贸信息等各类服务。
(八)及时、准确向外经贸部报送各地外经贸工作动态、业务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等信息和资料。
(九)办理外经贸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外经贸各项政策、法规,维护国家利益,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正确处理好中央、地方和企业的关系,积极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五、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遵守外经贸部和特派员办事处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团结,做好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逐条解析完全版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提要】本文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尽量以简练的几句话对劳动合同进行逐条解析,真正只谈实操精髓,不谈空洞理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解析】: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析】: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践中大多数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少数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用人单位控制下的工会,工会不独立于用人单位,工会不便维权、不敢维权、不善维权,工会改革任重道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李迎春律师解析】: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迎春律师解析】: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本条规定的“其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件: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其它名义”实践中一般是以保证金、抵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费用。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日常经验看,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自愿给劳动者提供担保呢?显然,实质上还是等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析】: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充分的证据。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操作实务中,应当注意两倍工资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李迎春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是唯一标准,书面劳动合同仅作为一个证据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仍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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