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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14:0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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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

  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十条 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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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创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部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实施的“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项目取得了显著成果。各地将创业培训与落实就业政策紧密结合,帮助和带动了一批创业者成功开办和经营企业,并产生了积极的就业倍增效应。在总结国际合作项目成功经验基础上,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能力促创业计划”,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打造中国SYB创业培训品牌,全面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将打造中国SYB创业培训品牌,全面推进创业促就业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措施,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要求,统一部署安排。要加快建立面向全体城乡创业者,以创业培训为基础,将创业政策扶持与创业服务有机结合的创业促就业工作体系。要建立目标责任制,把创业培训质量和带动就业效果作为主要指标,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业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健全机构,明确职责。我部成立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全国创业培训服务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协调推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吸收优秀培训师及相关专家参与,开展师资提高、经验交流、新技术开发和推广等组织实施工作。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整合培训就业资源,集中优质力量,成立或指定专门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做好本地区创业培训服务工作。各地级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创业培训服务专门组织,承担示范性培训、培训指导和创业服务等工作。各地要将创业培训服务专门组织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成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示范窗口。

  三、加强管理,打造品牌。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教师管理、统一机构认定、统一证书发放的要求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打造中国SYB创业培训品牌。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参照创业培训授权机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充分发挥已获得授权培训机构的示范作用。对参加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我部统一式样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组织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等活动,教师培训和认证工作由所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教师选择和培训有关要求进行。我部继续组织开展培训师的培训、交流和考评活动,并实行培训师派遣制度。

  四、加强协调,搞好合作。各地要加强与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落实各项创业扶持政策,为创业者打造创业绿色通道。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将创业培训补贴作出专门安排,并进一步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效果挂钩的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要继续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作用,并加强与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创业培训服务工作。

  五、抓住重点,以点带面。创业促就业工作采取重点城市先行探索,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的方式开展。我部将依托全国100个创业培训重点联系城市开展创业促就业工作。各重点城市要按照创业促就业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抓好工作落实。我部在开展师资培训、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将对重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各省也要加强对重点城市的指导和支持,并可同步确定一批省级重点城市开展工作,通过重点城市的示范作用,推动本省和全国创业促就业工作开展。各地可对100个重点联系城市适当调整,调整名单和各城市实施方案请于2007年9月底前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我部培训就业司。

  六、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各级政府鼓励创业的相关政策,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创业培训、开展创业服务的经验与成效,宣传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在全社会弘扬创业精神,展示创业风采,形成鼓励创业、支持创业、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

  附件:全国100个重点联系城市创业促就业工作方案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全国100个重点联系城市创业促就业工作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能力促创业计划”,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打造中国SYB创业培训品牌,全面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围绕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将推动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面向城乡创业者广泛开展创业培训,不断提升创业者的开业能力和经营能力。同时,健全完善社会化、开放式的创业服务体系,帮助创业者成功地开办和经营企业,逐步形成以创业培训为基础,创业扶持政策和创业服务相结合,全面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

  每年至少对1500人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其中,直辖市培训3000人以上),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经创业服务后半年内开业成功率达到50%以上,带动就业率达到1:5,开业企业中,一年以上稳定经营率达到80%。进一步完善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开发、融资服务、创业孵化、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创业培训服务专门组织,搭建培训和服务工作平台。在开展示范性培训的同时,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也可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全市创业培训服务工作的布局规划、技术指导、组织实施和质量监控。专门组织和工作平台应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内设立,也可依托现有就业训练机构改建。

  (二)扩大培训对象范围,创新培训模式。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就业工作新需要,将创业培训向大学生、农村劳动者、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残疾人等各类城乡创业者延伸和拓展。要按照统一的SYB培训技术标准组织教学,也可结合实际,自主开发和选用具有地方特色的教辅资料,探索适合不同对象需求的培训模式,采用案例剖析、企业家现身说法以及创业实训等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在做好SYB培训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已开业创业者的需求,提供改善和发展企业的培训服务。

  (三)加强机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要根据我部和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要求,吸收社会各类优质资源参与创业培训。要做好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及时了解定点机构在制定培训计划、规范教学管理、组织实施培训等方面的情况,指导定点机构按照规范的培训技术标准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同时,要强化对学员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建立学员档案,及时记录学员开办和经营企业的情况。

  (四)加强教师选拔和管理,提高教师能力水平。要扩大创业培训教师选拔的范围,将具备条件,并愿意长期从事创业培训的大学教师和企业成功人士吸收到教师队伍中,改善教师队伍素质结构。要定期组织教师开展研讨交流、观摩教学等活动,提升教师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要建立创业培训教师档案,明确工作职责,实行动态管理。

  (五)开发创业项目。要建立本地区创业项目资源库,并完善项目开发、征集、论证、展示和推介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提供创业项目服务。创业项目要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突出本土化、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前景好等特点,经专家论证可行后,向创业者推荐,帮助创业者根据自身需要,选准创业项目。

  (六)建立专家队伍。要聘请具有企业管理专业背景和创业实践经验的企业家、专家教授以及熟悉经济发展和创业政策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组建创业专家队伍,并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面谈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和专业化的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地可结合国家创业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进一步规范创业服务专家队伍建设工作。要加强对专家服务效果的评估,重点评估服务质量、创业者对专家服务的满意度等。

  (七)建立联动机制。要将创业培训作为信用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划和实施,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与小额贷款工作联动机制。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做好创业培训的宣传推介、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创业追踪服务等工作,鼓励创业者在社区创业,为社区服务。信用社区要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学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反担保,同时,要加强对创业者的诚信教育,建立创业者诚信档案。

  (八)搞好创业孵化。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争取政府投资、鼓励多方投资等方式,并充分利用城乡各类园区、规模较大的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建设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和政策扶持,帮助其顺利发展。

  (九)落实扶持政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创业者所办企业的类型或自谋职业的实际情况,办理税费减免有关手续。对所办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落实相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十)加强跟踪服务。跟踪了解创业者企业经营情况,提供持续的咨询和服务。定期组织创业交流和考察等活动,引导创业者成立创业联谊会,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

  四、工作要求

  各重点城市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成立主管市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创业促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由主管局领导牵头,培训、就业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创业促就业工作,确保组织上有保证,政策上能落实,使培训和服务均得到优化。

  各重点城市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以创业培训的质量、创业服务的满意程度、创业促进政策的落实成效、创业初始成功率、一年后的稳定经营率以及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等作为主要指标,建立创业促就业考核指标体系,对相关部门和个人定期考核检查。

  各重点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方案要求,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确保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的请示》(重工商发[2000]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资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仰,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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