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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47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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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图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中堂画、图片和载有各种宣传知识、美术内容的台历、日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核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的许可证明;
(五)查处重大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经营情况,查处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完成其他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邮政、铁路、民航、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图书报刊经营方式为一级批发(即总批发)、二级批发、零售、出租。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
动。

第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服务点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申领许可证。

第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严禁伪造、复制、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且未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开办一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等)。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经营人员熟悉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县级市、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规定的,其中属申请开办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属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
业务的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四)不得买卖书号、刊号;
(五)不得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六)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级批发单位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总批发业务;
(二)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只能由一级批发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邮局(限邮发报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图书报刊的定价出售,不得擅自提价;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三)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图书报刊;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下列图书报刊只能由新闻书店或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宗教类图书报刊;
(四)中小学课本、乡土教材和大中专教材类图书;
(五)练习册、寒暑假作业等中小学辅导读物类图书;
(六)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其他类别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非正式图书报刊资料,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新华书店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证明和样本,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准许发行的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发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行、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粮食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和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图书报刊(含封面、插图、宣传文字和图书报刊广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三)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
(四)各系统、各单位编印的从内部学习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国家中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六条 旧书报刊销售业务,应由新华书店旧书发行部门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旧书报刊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定期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图书报刊发行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山东省内其他地(市)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
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所在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印制、转发图书报刊广告等印刷品,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样张后,方可印制、转发。

第三十条 除本市的出版社、报刊社、新华书店等寄递、发运本社出版的或本店发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批量寄递、提取或发运图书报刊,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未取得许可证明,车站、码头、机场不得接受提取或发运,邮局不得接受寄递。
本市的出版社、报刊批量寄递、发运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发行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三十二条 对经初步鉴定属违禁出版物,但按规定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通令取缔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和暂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经认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缴。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备案。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交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继续发行或转移。
被查禁的图书报刊,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经营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追索经营损失,必要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收缴的图书报刊,凡属淫秽出版物的,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其他图书报刊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销毁。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按规定改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批发、零售业务就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也可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展示许可证的;
(三)搭配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地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验证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较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一)、(二)项,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国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样张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也可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扣、吊销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扣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
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示可由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面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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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常州市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办法(试行)
(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创建金融生态县活动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07〕109号)精神,推进全市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客观评价各镇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和金融生态状况,不断增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和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发展的良性互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考核办法是对《常州市县域金融生态环境考核评价办法》(常金稳办〔2007〕6号)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主体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的考核对象是常州市各镇(含市<区>级经济开发区,下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四条 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开展,常州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五条 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要做好金融生态镇考核的各项常规工作,并配合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做好考核工作。
  新北区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并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按照各类指标对于金融生态镇创建的不同功能,将考核指标体系划分为二类,即一票否决性指标和考核性指标。一票否决性指标是对金融生态镇的基本要求,考核性指标是对金融生态镇创建的综合描述。
  第七条 金融生态镇的一票否决性指标包括:
  (一)金融机构挤兑事件。挤兑事件包括储户挤兑银行存款和寿险投保人大范围群体退保等事件。
  (二)金融机构重大违法违规经营。重大违规经营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性质极其恶劣,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三)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案件。重大经济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发生30万元以上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经济案件。
  (四)社会上发生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事件。
  第八条 金融生态镇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性指标共设三部分(见附1)。
  (一)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情况考核,占30%;
  (二)金融运行外部环境考核,占40%;
  (三)金融机构运行质量考核,占30%。
  第九条 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镇创建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金融生态镇创建组织建设、创建活动开展与推进、金融债权维护、突发金融风险事件处置、银企关系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金融外部环境的考核指标包括:GDP增长率、人均GDP、财政收入增长率、利用外资(含异地内资)、节能环保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农民人均纯收入、信用企业覆盖率、信用农户覆盖率、企业逃废债落实率、社会认知度、金融满意度等。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运行质量指标包括存款增长率、贷款增长率、不良贷款率、信贷投向状况、金融企业社会责任、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金融机构内部职工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四章 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镇实行按年度考核评价,设“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和“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二个级次。凡当年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一票否决性指标全部达标,且被所在辖市(区)评为金融生态示范镇的,可评为“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凡当年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一票否决性指标全部达标,且被所在辖市(区)评为金融生态示范镇的,可评为“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必须在“常州市金融生态良好镇”的基础上产生,每年新认定的“常州市金融生态示范镇”原则上不超过常州全辖现有乡镇总数的15%。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镇考核评价分自评、审核、认定和授牌四个阶段。创建活动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金融生态镇创建进行自评,凡符合金融生态镇标准的,由镇政府向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报;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初步审核后,向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函(见附2),经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后,向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抽查,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认定并授牌。
  第十四条 每年4月底前,各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组织金融生态镇自评和申报工作。
  6月底前,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查、抽查,并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最终认定。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镇申报要履行严格的程序,镇级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请授予金融生态良好镇(示范镇)的请示文件;一票否决性指标完成情况、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表;定性指标得分依据;各辖市(区)申报材料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审查报告、向辖市(区)稳定协调小组各成员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辖市(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初审意见。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六条 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根据认定情况,对符合“金融生态良好镇或示范镇” 标准的提请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对金融生态创建措施得力、工作卓有成效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可评为“创建金融生态镇工作先进组织”。先进组织申报工作由各辖市(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随金融生态镇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金融生态镇创建考核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8340f30a-839f-4d30-b8ea-ec0039c38368.doc
     2.金融生态镇申报征求意见书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a10046fb-bb0e-40d8-923f-706a6f552a7c.doc
     3.金融生态镇创建问卷调查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8452c321-0c5e-4249-b898-358e1c7709dc/147249a9-5d77-4332-8ecc-375711295604.doc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
(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
(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
(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区、镇可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有关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对镇村集体资产存量、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市、区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评估
第十一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股份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更换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评估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10%的成员附议,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的经营
第十六条 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实行有偿使用,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主要资产处置及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保证资产价值不受损失。
第十九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对资产收益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应当按年度安排资产收益分配。当年集体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支付工资、偿还债务、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集体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本金应列入公积金,不得作为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四)其它。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不得少于收益的30%。
第二十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比例及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区主管部门应对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并制定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偿占用、私分、截流、平调、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
破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哄抢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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