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6:17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制定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和组织需要就本机构组织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发布;也可以提请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应当由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以部门名义联合发布。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发布,或者经政府批准后由本部门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一)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地区先行先试的。

  (二)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或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重要管理制度,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实施,且不宜由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

  (四)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性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进行规定。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当是已纳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下列情形,须溯及既往的,应当在文件中特别说明,并明确溯及既往的范围和时间: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

  (二)国家和省的规定已明确了具体实施日期,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

  (三)为应对突发事件、紧急事项。

  第十三条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其内容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转发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守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的原则,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为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不同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时,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明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规则建立和完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现行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以及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重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紧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介入调研、论证、起草、修改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内容,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有关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财政投入预算和执行成本的分析,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评估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说明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论证和评估。对于涉及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论证、评估。

  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论证和评估的,论证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有争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已征求部门意见,对主要制度无原则性分歧。

  (二)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应当已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已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属重大民生决策的,还应当符合本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要求。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中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拟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简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属于需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设有法制机构的,在报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没有设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评估、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以及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送审稿。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规则依法决定并发布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统一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应当通过《广州政报》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进行。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级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又未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施行。

  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本规则的,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作出回复。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3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结构安全的审定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物、教育、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以及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与鉴定房屋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项目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跟踪监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期限内。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规范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鉴定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文书。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在墙体、楼面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砼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五)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涉及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七)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八)其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结构改造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三)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鉴定机构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手续不全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等法定条件的,方可准予权属登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组织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应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洪水、撞击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或建筑物本身的使用人及人流量较大的大中型建筑,经改变原设计结构,或虽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二分之一以上且超过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一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市区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