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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3:5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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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为了维护财经纪律,提高海洋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动我局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和各项任务的完成,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颁发试行。
局希望各单位要坚决按照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要求,尽快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要明确分工负责审计工作的领导,把审计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日程。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审计部门在财经纪律、效益的审计监督作用。在试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及时将要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报局审计室。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和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是国家审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加强海洋工作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局各项任务和建设的完成。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的审计工作,业务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的指导,对局分工主管的局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局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业务上受局审计部门及其所在地区政府审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对本单位分工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工作,要及时紧密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密切结合局各项改革,为改革服务。要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是本单位、本系统财经纪律检查、监督和社会、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各项资金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执行结果,以及各项资金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二、负责对各项业务计划的经济效益和对国内、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负责对会计报表、年度各项资金的预、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性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侵犯国家资财、损失浪费和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工作。重点审计干扰改革的重要问题。
五、积极配合财务、纪检部门,对经济方面突出的问题,进行专案审计监督工作。
六、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完善局内部审工作制度,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和当地政府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工作任务。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做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题审计报告。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划、报表、帐册、预决算、资财、合同、协议、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和销毁。
二、有权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时,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有权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财务收支,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正。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的建议。
五、有权对于拖延、推诿、阻挠、刁难、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封存帐册、现金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报经领导批准,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有权向上级审计机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情况与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干涉。
七、有权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审计结论,经本单位分工领导或上级审计机关审定后,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对审计人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设审计室,负责局本部、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业务指导工作,必要时,对局属各单位进行直接审计。
第八条 各分局设审计室,负责分局系统的全面审计监督工作。各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在办公室内设专职审计员一人,在单位分工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要选择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勇于开拓创新、善于实践、熟悉财经法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及财会业务较熟练的人来担任。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财经法规、审计监督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要努力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明、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一条 审认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主要负责人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人员一般不要随意调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或打击报复。如若发生类似事件,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热爱审计工作,成绩卓著,有突出贡献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不宜从事审计工作的,应予调换。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审计项目和编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要围绕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灵活采用事后审计、事中审计、事前审计、后续审计、专题审计和全面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方式,视其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为:
一、送达审计。通知被审计单位报送计划、预算、决算、帐册、凭证、合同、协议、报告、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就地审计。派审计工作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就地直接审计检查。
三、委托审计。由上级审计部门指派或组织其它单位的人员,对被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
四、其它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应出示有关证件和函件,被审计单位应提供方便条件,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和当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依实际需要,采用审查帐册、凭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终了的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专项问题的审计报告,需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应报告本单位领导,同时向上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应按本单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领导的决定,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执行本单位领导决定的同时,及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上级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审计部门不适当的结论和决定。凡重新决定的事项,以最高审计机关为终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专项审计,若需要,可在专项审计终了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执行决定情况。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隐瞒或漏审、错审情况,审计部门应进行复审,视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文件、资料完整,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成效,保守机密,总结经验,各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工作档案,不得随意丢失或销毁。具体有关立卷、归档、保管等问题,按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局和局属各单位编报的各项业务工作计划、各项经费预决算、各项收支计划和综合统计报表,以及转发和制定的有关各种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均应抄送局审计室和同级审计部门(没设审计部门的单位抄送办公室)各一份;局和局属各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均应通知同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审计室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发布的有关审计法规不相符时,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有关审计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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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和核算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和核算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一、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遵循的原则
1.根据铁路运输特点,恢复和提高铁路运输设备性能,维持简单再生产,保证铁路运输生产能力和行车安全。
2.大修要使铁路运输设备达到促进效率提高、降低消耗、节约成本的目的。
二、大修理支出核算遵循的原则
1.符合《运输企业财务制度》《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等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计划,节约资金,规范核算,支出核算要正确反映实际消耗,便于分析,便于管理。
2.运输企业要保证和正确运用大修理费用,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新建和设备购置。
三、对(铁计〔1995〕27号文)有关条款作必要的修改
1.第二章大修管理范围第3条第5款:“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删除,修订为:“住宅及附属设备的大修;”。
2.第二章大修管理范围第3条第6款:“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删除,修订为:“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大修;”。
四、强化线路换轨大修管理
1.部管理线路换轨大修的钢轨、道岔支出计划。部根据全路先进水平并考虑大修区段实际情况指定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安排配套费用计划,铁路局配套计划要报部核准。各铁路局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降低大修成本,努力达到先进水平,对于超出综合平均单价的
费用,由各铁路局在自行安排费用中优先安排。各铁路局要保证线路换轨大修的资金到位。
2.线路换轨大修施工要严格执行大修规程,换轨大修地段要保证换岔、补碴和清筛。杜绝只换轨不清筛、不换枕等简化作业现象发生。各局建立线路大修质量保证制度,主管局长要对大修质量负责,部将不定期对线路大修质量进行抽查。
3.不得随意减少线路换轨大修实物工作量。要保证线路处于良好状态,对于简化作业和随意减少实物工作量的单位,要相应核减该单位的大修计划特别是自行安排计划,对于随意减少线路大修数量造成设备失修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4.干线上换下的钢轨,能用的要尽可能用于站线或支线。换下的旧钢轨、轨料要及时回收,对于可再用的旧钢轨、轨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再用轨跨局调拨实行有偿原则,其调拨价(含整修与管理费)不高于新轨价格的50%。
5.部下达成段更换再用轨指导性计划,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实施。旧钢轨调拨收入及废钢轨变价收入可由铁路局统一安排,用于补充成段更换再用轨配套费用。
五、合理安排设备大修周期和大修设备数量。在确保运输生产安全的前提下,对于长期闲置、罕用、备用的设备(包括客车、货车、救援列车),要科学合理地延长这些设备的大修周期,使之与完成工作量相适应。
六、加强概(预)算管理,提高概(预)算编制质量
1.部管理项目由部财务司会同业务局或由部委托铁路局在批准的总规模内对概(预)算进行审批。对于单项运输设备大修理支出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由部财务司会同部鉴定中心及有关司、局对概(预)算进行审查,其审查结果由部鉴定中心予以批复。
2.局管理项目的概(预)算原则由路局财务部门会同概(预)算审查部门审批。
七、部管理单项支出超过1000万元的重点桥隧、路基病害整治的大修项目,部财务司会同工务局对铁路局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对确属必要并符合大修支出范围的项目,部予以批复,由部与铁路局按7:3分担支出,铁路局要按批复规模实施,不得擅自扩大规模。
八、部管理干线的重大灾害复旧项目,在灾害发生后,铁路局要及时向部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和复旧方案,经部核实后按相关条例及细则安排符合大修支出范围的复旧计划,原则上当年灾害当年复旧。
九、加强大修理支出核算方法的研究,对各单位自营大修项目如机、客车的扩大架修、段作厂修等项目要逐步采取分要素核算。
十、严肃计划纪律和财经纪律,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部管大修项目,部管理大修项目的调整权在部,未经部批准,不得将部管理项目的大修资金或支出额度挪作它用;大修支出要按实际发生记入当期成本,不得预提或待摊。
十一、加强大修统计工作,各铁路局要按规定及时准确提报大修统计报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三、本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前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仲 方            菲利·法博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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