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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0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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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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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设涉及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并分别加盖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
  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到文物专营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销售,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三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文明、公正、诚信、合法经营,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六)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文物拍卖业务,应当具备拍卖资格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和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无文物鉴定标识和无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或者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或者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扬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扬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市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及消纳场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处置证》。
市城管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城管局核准的《处置证》,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运输车辆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产生建筑垃圾的,原则上委托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实行有偿清运,亦可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害有毒的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处置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施工现场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核准,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管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由市城管局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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