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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7:1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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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焦作市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考核和问责办法》(焦发〔20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实施及督察督办。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依据执行。
第六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委或市政府专题进行检查;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的;
(七)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审核、监管食品广告的;
(九)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推销或代售食品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各级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有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因不采纳相关处室及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而未经合议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举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中央、省等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多次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问责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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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综[2008]37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广电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正常进行,同意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机构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继续收取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考务费的用途不变。
  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同意上述考试项目考务费的收费单位由你局所属规划院调整为你局办公厅。
  三、同意对上述收费项目内容作如下变更:
  编辑记者资格考试科目仍为《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业务》三科不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科目由三科调整为四科,即《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笔试)、《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口试)。
  四、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考务费,应分别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分别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五、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考务费,其资金性质、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办法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政建设,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保证罚没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缴款通知,但不直接收缴罚款(含没收款项,下同),而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收取并解缴国库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职权执法、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资格,并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三条 凡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罚缴分离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罚缴分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行使市财政局的罚缴分离管理职能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

第五条 罚缴分离工作按照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批推行。

分批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没项目,由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收费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不实行罚缴分离。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收取罚款当天(特殊情况可延迟到第二天),将收取的罚款缴到财政罚款汇缴专户或其指定的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条 罚没款代收机构及其代收处由市收费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根据需要在金融机构中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必须在罚款代收处明显位置悬挂“罚款代收处”标牌。

第八条 市收费管理局、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代收机构三方必须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书。

代收罚款协议书格式及内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依据《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设定。

代收机构与执法部门应建立定期反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下达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告知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在告知后15日内将罚款收缴情况向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反馈。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代收机构的代收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向代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罚款收据、业务票据和相关资料,指令代收机构向国库缴款。

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向代收机构提供与罚款相关的文书资料,并与代收机构定期核对罚款收缴账目和相关票据、资料。

代收机构必须在每月5日前,编制上月《罚款收入汇总报表》,报送市收费管理局,并与国库、行政执法部门核对罚款收缴账目。

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

《罚款缴款通知书》必须载明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人员姓名、罚没款事由和依据、罚款数额、处罚时间、指定缴款地点、缴款时限、加处罚款等内容。

第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需持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罚款代收处缴款。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数额审核、收缴,不得拒收或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代收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规定的加处罚款额度加收罚款。

对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后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被处罚当事人凭《代收罚款收据》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代收机构设立罚款汇缴专户,罚款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所收缴的罚没款应在当日划转国库。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开具退款通知书从国库退付:

(一)错缴或多缴罚款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三)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直接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收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管理核算,行政执法部门可设立备查账。

罚款收据的管理、使用及罚款收缴的结算程序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当场罚款标准和扩大不执行“罚缴分离”范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委托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或擅自在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账户的;

(四)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五)收取的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罚款汇缴专户的。

第二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应罚不罚、随意减免罚款。

各级法制、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罚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不予处罚或随意减免罚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收入的;

(三)占用、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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