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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4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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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丽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按照“绿色崛起、科学跨越”战略总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切实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大兴求实作风、干事文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或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以“审批提速、服务提质、工作提效”为核心,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推进经济转型升级,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丽水”建设;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执法,推进公平准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加强重大决策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不断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空间规划、重点资源规划,财政收支预决算草案,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全市突发性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新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向市政府做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权力与责任挂钩、与经济利益脱钩的原则,不断理顺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其他各类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规范公权力、提高公信力、增强执行力。



第八章 科学安排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落实好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各项目标任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各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狠抓工作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计划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适时对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市级单位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配置及运行费用、公务接待费,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健全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市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全市性重大问题;讨论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市委决定的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汇报交流各市长分管领域上月工作完成情况和本月主要工作安排、建议等;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上旬和下旬各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周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各市长上周工作开展情况和本周主要工作安排;传达和研究贯彻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的准备事项;研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向省政府领导或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听取市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沟通交流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召集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学习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现代经济、科技、法律和社会管理知识。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涉及面广的,牵头部门要事先主动和相关部门协商,或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协调,协调会议意见要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部门意见不统一又未经协商、协调的事项,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策。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提出,报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有关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九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学习会的,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部门参会对象不能参加上述会议的,应提前报告市政府秘书长,并向市长请假,经批准后,由部门安排其他负责人代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办公室有关领导和秘书长先后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需要拟文批复或以其他文件形式下发的,须待会议纪要成文后,按公文审批程序审核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的宣传报道,须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报市政府批准,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交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复核,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包括市政府及办公室抄告单,一般由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阅后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上级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市政府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人事任免、财政预算、政府性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出让、政府性债务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类先进表彰事项和对象,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统一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加速协同办公系统推广进度,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二章 严肃纪律和改进作风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政府将通过学习会、理论务虚会、举办讲座、报告会等方式,组织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副市长、秘书长到市外开会、学习培训、参观考察、招商引资和疗养、休假等(以下简称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室视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报告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丽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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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3号


根据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作出以下规定:
一、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一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七千元至一万元;
(二)二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五千元至七千元;
(三)三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二千元至五千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征收标准。
二、下列建设项目征(占)用基本农田,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核准,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二)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三)未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农业试验田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四)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库库区、淹没区、引洪排洪工程、蓄水池、渠道、大口井、堤坝及水利专用变电站、专用高压线用地(不包括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70%(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外);
(六)直接用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方面的公共福利设施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50%。
申请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减免通知书。



1992年6月22日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决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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