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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3:3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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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

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

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

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

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

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

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

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

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

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50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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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宪法学角度来解释司法问题
                    ——《司法要论》简评

   ◇方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伴随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之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心从立法转向法律的实施,司法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因而,有关司法的话题很容易就进入公共讨论空间,并被诉诸公共理性转而成为公共话题或者社会热点话题。回应并引导社会大众对于法治中国的公共想象以及对法治中国建设现状的公共批判,就成为法学学者的重要使命之一。于是,有关司法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日渐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点。
密切结合国情的学理研究
刘练军博士新鲜出炉的《司法要论》一书,不仅从宪法学的视角剖析了司法民主化、司法权的内涵、司法的规范要件、法官身份保障、司法效率、司法判决的公共产品属性、既判力与再审等有关司法制度的规范性和理论性的问题,而且也反思司法运作的政治化、能动司法、父爱主义司法、民粹主义司法、法院调解优先、个案监督等有关司法的实践问题。作者期望通过对当下中国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宪法学批判,恢复司法原本的宪法地位,同时以此建构起司法的宪法学理论。在作者看来,“我国司法始终与人们普遍期望的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应然司法相距甚远,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算不上是一种立宪意义上的司法。”
从方法论上来说,《司法要论》坚持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立场与政治性的知识关怀,主张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解释并解决转型中国的司法问题。这种方法的优势就是将司法的制度与实践看成是公共空间里权力的公共化运作,将司法体制视为一个政治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正是因为此,作者不仅将陪审制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关联来,认为“唯有从基本权利的维度上去定位和诠释陪审,才能深刻理解在陪审已呈衰退之势的当今时代我国为何还要认真对待陪审”;而且深入地看到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贸然地提出或反对司法民主化都会因基本知识储备不足而难免主观臆断有余、经验理性不足。”不仅认为从无权力到有权力的政治化演变过程中,司法权不断扩充其内涵,而且也清晰地意识到自身的政治性存在与非政治性存在;不仅认为诉讼权乃是一项宪法性的程序基本权,而且主张法官身份的宪法性,“唯有宪法才能给予法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难以侵犯的绝对的身份保障”;等等。从作者的这些新颖的论述中,我们既能看到现实司法问题的政治意义,有能意识到司法问题解决的政治途径。这种密切结合中国司法的政治国情与现实情境的学理研究,不仅有利于摆脱长期以来司法理论研究中的西方他者想象,也有利于建构起属于我们自身的司法哲学与理论体系。
开放的心态推动理论建构
是的,作者有这样的理论抱负。在他有关司法理论的梳理与反思以及有关司法实践的批判与重构中,我们既能看到其中虽然点滴但却明显的努力,也能从中获得启发进而与他一起务实地参与有关当下中国司法问题的理论思考与体系建构。比如,在有关司法哲学讨论中,他不仅对司法哲学进行细致的类型划分,而且提出“唯有以多元化的司法哲学而不仅仅只是能动司法来引导法官的司法裁判,我国的司法才能愈益适应日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和法治价值目标。”这反映出他不但意识到司法理论建构的复杂性与现实性,而且注重其中的开放性。换言之,司法理论的体系建构既需要关注司法的现实,同时也不能局限于现实而应当以一个开放的知识心态来发展和推动理论的动态建构。
例如,在有关司法效率的问题讨论上,他不仅对司法效率的构成要素以及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而且认为司法效率的关键在于资源配置,在于强化案件管理制度。这反映出作者的讨论不仅仅只是停留在抽象而普世的理论言说上,更主要的是进行了问题解决的可行性论证以及可操作性制度的设计。这一做法对于我们思考并建构当下中国的司法理论来说是难能可贵的。因为我们有关司法的理论建构,实际上并不仅仅只是形成一种可与西方相对话的理论言说,不仅仅只是为了创设一套话语体系,而是要解决实际的司法问题,避免“高射炮打蚊子”的尴尬局面。
又比如,在有关民粹主义司法的讨论中,他不仅指出陷入民粹主义的包围圈是我国司法遭遇信任危机的影响重要原因,而且认为“唯有涤除司法身上及其周围的民粹主义,让司法审判彻底免予民粹主义的舆论及行为干扰,我国司法才有可能走出信任危机的低谷,其应有的权威地位和公正形象才有可能复兴。”这其实反映出他采取一种社会-文化情境的视域来观察当下中国的司法,将司法看成是特定社会场域中的一起社会事件。因而司法的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内在性的制度问题,而与它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紧密关联。职是之故,消除司法的信任危机,就需要我们以一种社会性的综合视角来进行整体审视,将所有围绕着司法周边的社会场域中的信任资源和社会资本都动员起来,进而以此累积并全面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而最终解决当下中国司法的问题。
还有很多值得分享的地方。但由于任何的阅读都是个体化的,都可能会囿于阅读者的知识局限而限制其中的意义空间。可喜的是,刘练军的《司法要论》并非一种有关司法问题的封闭性论述,而是“对一些重要论题予以简要论述”,是抛砖引玉式的,是有关司法问题的开放性讨论。因此,书中所开放出的问题以及尚未解决的问题,都值得我们继续不断的关注。这样,如果拷问该书的理论贡献的话,那么它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研究司法问题的公共性视角,而且也将这一理论产品再次公共化并交由读者来进行公共评说。



  出处:原载《法制日报》2013年7月31日第12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 年10 月12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14 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海龟”和“海龟体重100市斤以上”。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水产总局”和第二目“风帆拖网作业,载重十五吨以上渔船,拖网囊网网目四厘米以上;十五吨以下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三厘米以下”。

  (五)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严禁炸鱼、毒鱼(包括虾、蟹)、滥用电力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以及偷鱼、抢鱼等不法行为。”

  (六)删去第五条“奖惩”和“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革委会(人民政府)和水产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毒鱼、炸鱼、偷鱼、抢鱼、偷窃渔具情节恶劣者,要从严处理;抗拒管理、行凶打人,严重破坏水产资源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的“中华鲟”、第二项中的“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第三项中的“佛耳丽蚌”。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规定;同时将“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120号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第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颁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第二十二条”、“地区行署”、“地”的表述。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同时将“地区”修改为:“市”。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二条中的“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3年6月16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一)第十条第二款中“计划、经贸、建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二十三条中“、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月8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二)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修改为:“《申请表》”。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令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删去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办法(2000年7月12日政府令第4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修改为:“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目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附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附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附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附件10: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1: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附件1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附件1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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