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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3:2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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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监察、法院、公安、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工商、税务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档案。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一律通过货币方式征收。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具备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代收。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数额,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到代收银行缴款。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定期公示当事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订立分期缴款计划,并进行公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首期缴款不得低于应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分期缴纳或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且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代收银行缴纳的当事人,可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缴纳。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上缴所收款项,定期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
代收银行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定期填制缴款书,缴入国库。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不按期上缴社会抚养费的,应限期解缴并取消其代收银行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各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确立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应有明显的标志,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核算和上缴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业务办理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代收银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入库情况,确保社会抚养费应征尽征。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或缓征社会抚养费:
(一)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征收;
(二)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另一方;
(三)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四)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因不可抗力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或其子女患重大疾病、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病故、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缓征。
第十九条 缓征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缓征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公示七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开会研究决定是否缓征社会抚养费,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会议记录应整理归档,长期保存,以备查验;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缓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月的政务和村务公开栏上对缓征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国库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应专款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抵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足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生工作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序时同步拨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对辖区内经费支出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不得按各镇(街道办事处)缴存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确定其使用比例。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增加收入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要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收支辅助账,有专人承办支出报帐业务,定期核对收支情况。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就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结存的数额,社会抚养费开支的主要项目,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机构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对违规、违法征收,挪用、挤占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用于对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经费的补充等。
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卫生部门应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婴儿出生信息,协助调查取证。
公安部门加强户籍管理,及时与人口计生部门沟通人口出生登记相关信息;办理户籍登记时,协助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措施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提供有关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资料;依法查处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积极研究和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报复、伤害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务、工商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对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物价部门对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并对代收银行办理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定期检查、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财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未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
(二)将社会抚养费公款私存、坐支、截留、转移收入或贪污私分的;
(三)任意扩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使用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的;
(四)乱收乱罚、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放弃征收及其他不履行征收责任的;
(五)擅自印制、外购或转借、代开、销毁财政收款收据的;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开票、少开票或不使用规定的收款收据的;
(七)向当事人收取实物或在征收、收缴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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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3]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议记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抓紧工作。大纲编写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议纪要

  为加快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工作,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委托同济大学于2003年3月20、21日在杭州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会。人事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和有关行业协会,清华大学、天津大学、重庆大学、东北财经大学等8个参编高校和14个专业考试大纲编制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人事部考试中心分别就考试大纲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性质、大纲模式、试卷设置、题库、题量等问题提出了要求。同济大学丁世昭教授介绍了建造师考试大纲具体内容。与会代表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1.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关系问题。

  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关系问题,按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3年2月24日印发的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专业考试大纲编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函》(建市监函[2003]4号)中明确的有关意见处理。

  2.建造师考试科目设置问题。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按“3+1”设置。综合知识与能力考3门,即建造师各专业通用部分的内容:建设工程技术与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业知识与能力考1门,即突出各专业特点的内容:包括各专业的建设工程技术与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制要求

  1.综合大纲与专业大纲知识点的划归问题。

  各专业均涉及的知识点,纳入综合考试大纲编写;各专业特有的知识点,纳入专业考试大纲编写。

  2.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的内容问题。

  综合考试大纲和专业考试大纲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中的法规部分,只包括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相关知识部分可包括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规章涉及的专业知识内容。

  3.考试大纲类型与知识点的要求。

  考试大纲采用 “章、节、目、条”的编写方式。 各“目”中对知识点的要求,按“掌握、熟悉、了解”的顺序予以表述。 其中“掌握”按70%、“熟悉”按20%、“了解”按10%的比例设置。

  4、建设工程技术与经济科目知识点确定问题。

  专业考试大纲中建设工程技术与经济科目的知识点,应依据现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所对应的建造师14个专业的内容确定。

  5.相关工作进度问题。

  按照“四同步”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建造师专业考试指导书》的编写和建造师考核认定测试题的考虑要同时进行,其完成时间按原定计划执行。

  三、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及考核的相关事宜

  1.考试时间。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为13小时。其中:综合知识与能力3科各考3小时,专业知识与能力1科考4小时。

  2.考试题型。

  建造师执业资格综合知识与能力考试题型为单选题和多选题。建造师执业资格专业知识与能力考试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和案例题,案例题量应为专业知识与能力考试题量的60-70%。

  3.题库。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题积累的情况,逐步建立试题题库。

  4.考核认定测试题问题。

  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的测试命题工作由各专业考试大纲编制机构负责,测试题型为单选题和案例题。测试的目的是检验应试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实践能力。

  会议要求各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制单位根据本次会议要求进行相应调整,抓紧进行大纲的编写工作,确保按计划完成。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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