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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48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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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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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 高一飞*

目次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2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2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3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6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9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10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10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11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14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15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15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19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21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25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 27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的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有的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将分为审判前的简易程序和审判中的简易程序;①有的根据其简化的内容分为主体简化的简易程序和方式简化的简易程序。②
我们认为根据其简化内容和程度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审判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审判程序简化式。即减少普通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以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简易程序作了可以不经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的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这一类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庭审程序省略式。它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的使用更加广泛,在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审判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此外对于违警罪的初犯,因违警罪而产生的公诉可以支付一定额定金而撤销,这被称为定额罚金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刑诉法典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在日本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这一类简易程序的特点是不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3、预审程序省略式。这种情况只有在意大利有,在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中,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它是指不经法院庭前审查,在检察官起诉后直接进入庭审的审判形式,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③简易程序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尽管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因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具有在类型上多样化,在适用数量上更趋于广泛的特点。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日本的田宫裕教授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严密的程序,但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严格的程序来审理是不可能的。与简易程序相反,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因而它认为简易程序是以保证辩诉参与人的公正的严密程序相对应的一个概念。①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人把它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也有人把它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另外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又称其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一种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别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②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③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第二,简易程序是以中立的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和合意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①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②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简易程序是在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①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②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诉讼程序被简化、诉讼权利行使受限)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③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用罗尔斯的理论得到解释:“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④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十全十美的程序制度只能在乌托邦里存在,人类社会只可能在一筐烂苹果里选择较好的苹果,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有限正义观指导下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在理解这一观念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还必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⑤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是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如应当经由的诉讼环节和步骤被省略或简化)。
三是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①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犯罪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通过审判而产生正义究竟需要多少钱,这些钱又是怎样在审判中进行分配的呢?犯罪率的提高,使刑事审判耗费了国家的巨额财政收入。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进行繁简分离,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
在英国审判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被告在羁押侯审之后,根据书面起诉状对被告进行审判。另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这种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如被告已被逮捕,审判依控告产生,被告若未被逮捕,审判则依传票产生。对所有的犯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占了97%。简易审判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相差很多。按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要花费13500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每件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这样看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花费的费用要少了很多倍。②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③
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起诉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选择第一种答辩有罪答辩就存在所谓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在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中给予当事人处分主义,自白不仅仅具有证据价值,而且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案件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自从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始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在法国,犯罪被分为三类。按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刑事犯罪以其严重程序,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法国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中扩大了违警罪法庭可判处的刑罚范围,即除了罚金以外,违警罪法庭还可以判处其他附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以及国有车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应于累犯。但是,如果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应罪行罚金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1999年的改革方案规定,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
德国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第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它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由于德国判处的刑罚中只有1.3%比两年监禁更重,所以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比例当然就相当高。①第二种是一般简易程序它是指对于违警罪,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但是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和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犯应处10日以上徒刑或者600法郎以上罚金的违警罪不适用一般简易程序。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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