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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5:35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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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制订考核细则尽量选择统计制度健全、数据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的指标,明确时间、标准、质量、责任等考核要素,科学设置权重,增强考核的科学性、真实性、时效性、操作性。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
  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并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考核组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给予年度考核优秀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的督导重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制订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进行考核的通知。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考核组,现场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情况。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
 (四)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将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被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各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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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职工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的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以各统筹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市直与八道江区为一个统筹区(以下称市区),市区统一政策标准,分别实施。
  第三条 市区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征缴生育保险费基数为参保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难以核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市区内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区公务员医疗补助金项中划拨。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7%,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各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资格。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项目。
  (一)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生育或中止妊娠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符合《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按市区定额标准的50%支付待遇。
  (五)独生子女奖励费。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市区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凭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独生子女奖励审批表》,经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企业承担1500元,市、区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500元。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参保人员不支付生育津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五)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超出《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以外的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八)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市、区医保中心审批,私自转外就医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区参保单位职工生育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在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由市、区医保中心分别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生育医疗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医疗保险本、卡、《生殖保健本》、《围产保健本》等材料到医保中心登记并填写《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妊娠登记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
  (二)医保中心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发送到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三)在妊娠期孕产妇可携带医疗保险本、卡和有关证件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孕产妇在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出现妊娠综合症,携带有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四)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孕产妇只能在已经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医保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担负。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
  市区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依据《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按定额标准支付。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市、区医保中心办理结算手续。市、区医保中心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经市、区医保中心审核后,医院如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二)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结算。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无工作单位的男职工配偶和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保中心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结算报销。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三)政策奖励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结算。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退休人员,填写《生育保险独生子女父母政策奖励费申领审批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计发500元奖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他费用的结算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和法律裁定,经办机构方能结算。
  第十五条 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的费用结算。
  因用人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对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进入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电力监管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和加强电力检查等措施,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企业应当对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设置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竹子等植物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并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
  (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施放气球等空中飘浮物体。
  第十三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电力企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企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公用电网的安全运行,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保障有序用电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的方案。电力用户拒绝采取有序用电措施,可能对公用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经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电力公司反映。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中止供电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规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未按照要求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造成后果的,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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