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1:31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黔保林〔2009〕3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意见》(黔府发〔2007〕35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退耕还林村为单元,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项配套措施合理配置,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四条 项目申报每年由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所需实施的项目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根据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批复和2008至2015年专项规划批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生态移民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州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监管使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省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或专帐制度拨付资金。

州水利局: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中水利设施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村能源建设、接续产业中农业项目、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坡改梯项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林业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畜牧水产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州人民政府和省退耕办,定期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各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定期向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七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行州人民政府负总责与责任落实到县(市)政府相结合。县(市)政府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项目法人职能,统领项目的全盘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二级法人职能,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是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主体。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各类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农(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

第九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州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和扶贫开发委、水利局、畜牧水产局等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第十条 年度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遵照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建设规模、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标准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要根据省级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深度达到作业设计(施工图)要求。实施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科学合理,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退耕农户。

《实施方案》由州各相关部门初审后交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县(市)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给项目法人(业主)。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质量进度、资金安全以及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公示制。项目实施前,要把项目具体实施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受益农户等,以村为单元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基本建设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积极组织退耕农户参与项目建设,确保退耕农户获得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各县(市)要把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工作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计报告、图片、统计数据等资料分类整理归档,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严格按照《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信息报送制度》执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负责统计汇总上报。项目建设信息实行月报、季报和半年、全年总结报告制度。县级各责任部门于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3日内报出本月、季度信息,县级农(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于每月3日前、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报送上一月和上一季度信息。

第十七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试验示范点。建立由项目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每个建设项目都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点,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成效。

第十八条 加强实施项目的效益监测。每个县(市)要选择3个以上项目村对退耕农户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等项目进行效益监测,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各类项目实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目标的实现提供科学依据。各类项目监测方案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州根据省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按照各县(市)退耕还林面积核定下达到县(市)。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州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补助标准: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在五年内实现具备条件的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等农村能源建设。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接续产业建设。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原则。

(五)退耕还林补植补造。

以上项目建设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运行管理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专帐管理。国家和省下达的全部财政资金实行有国库集中支付的由国库集中支付,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设专帐管理。

(二)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项目实施以批复的《实施方案》为依据预拨40%启动资金。

(三)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严格招投标制度。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资金用途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用于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和机械作业费、劳务费等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工作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6%由地方财政匹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类项目的检查验收实行“谁编制规划,谁组织实施,谁检查验收”的原则,采取县级全面自查、州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州级抽查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州退耕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等部门进行。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各类项目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规问题;项目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项目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各类项目验收办法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项目建设运行机制,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增加退耕农户收入,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韩国刑法不能犯之探究
                  ——以韩国刑法第27条为核心

  韩国刑法第27条在“不能犯”标题之下明确规定了不能犯可罚的内容。据此,行为“不可能发生结果”和具备“危险性”成为韩国不能犯的结构特点。前一特点与可罚的障碍未遂相区别,只能进行“事后判断”;后一特点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相区别,只能进行“事前判断”,且在具体的判断上,通说主张“具体的危险说”。

  【关键词】不能犯;不能未遂;危险性;可能性

  一、序言

  在东亚中日韩三国刑法中,韩国是唯一将“不能犯”立法化的国家。具体而言,韩国刑法典第27条以“不能犯”为标题明确规定了关于不能犯可罚的内容,即“即使因实行手段或对象的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存在危险性时,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按照韩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不能犯”是指尽管因实行手段或对象的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但具有危险性的情况,而且具有“可罚性”。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韩国刑法学尽管是因为刑事立法的规定将“不能犯”视为具有可罚性,但仅就承认“可罚性”这点而言是与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见解相一致的,因而也与将不能犯视为不可罚的日本刑法学的一般见解相区别。然而,更为值得关注的是,与我国刑法理论明确将“不能犯”视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进而在概念上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状况不同,在韩国刑法学中,不能犯尽管具有可罚性,关于其是否属于未遂犯之一种类型抑或是否区别于未遂犯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存在争论的。其争论的由来在于,韩国刑法第27条关于不能犯的规定是在刑法典第二章“犯罪”中的第二节“未遂犯”中做出的,而且在第二节“未遂犯”标题之下,又分别在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中各自以“未遂犯”、“中止犯”、“不能犯”为标题规定了相应的内容。[1]因此,在韩国刑法学中,与第25条未遂犯的规定相关联,就如何理解第27条不能犯的性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可谓观点林立,莫衷一是。

  另一方面,尽管在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进而是否具有“犯罪性”这点上韩国刑法学与日本刑法学之间的见解完全相悖,但在将“危险性”的存在与否作为认定“可罚性”的标准这点上仍旧存在着相同之处。然而,对于客观未遂论占据通说地位的日本刑法学来说,难于理解的是既然“行为不可能发生结果”,怎么还可能存在“危险性”,进而可罚?因为在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客观未遂论者看来,行为不具有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进而也就不具备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2]但从韩国刑法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内容来看,显然“不可能发生结果”与“危险性”是可以并存的。这必然导致韩国刑法学在关于“危险性”概念和判断构造的解释论上存在着与日本刑法学之间的巨大差异。因此,极有必要了解韩国刑法学关于“危险性”概念的理解以及关于判断构造的争论状况,以便我们更深地了解不能犯的本质构造和特点。

  二、韩国刑法第27条的立法沿革

  二战后的韩国政府为摆脱长期以来的日文法律体制,于1947年6月30日成立了“法制编纂委员会”并开始着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该“法制编纂委员会”于1948年6月公布了所起草的《刑法要纲》。然而,在此《刑法要纲》中,关于不能犯只是在总则第三章“未遂罪”的标题下记载了“障碍未遂、不能未遂、中止未遂”,至于以何种具体内容规定了这些未遂犯形态则并不明确。[3]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此“法制编纂委员会”的《刑法要纲》着力要在刑法典中将“不能犯”进行明文化规定。

  尽管目前从历史资料上已经无从考察当时“法制编纂委员会”的《刑法要纲》要将不能犯进行明文化规定的理由,但在作为当时“法制编纂委员会”委员之一并负责起草《刑法要纲》分则部分的严祥燮委员的“刑法要纲解说”中,关于“不能犯”的立法规定做了如下说明:“关于不能犯,通过明确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危险性时不罚这样的旨趣,整理关于不能犯的学说上的论争……这是新刑法在此章中的特色”。[4]在严祥燮委员的此“刑法要纲解说”中可以明确的是,当时的韩国“法制编纂委员会”一是试图通过立法解决关于不能犯的学说上的争论,二是关于不能犯采取了“不处罚”的立场。[5]

  然而,1948年替代“法制编纂委员会”重新成立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在1951年4月向国会提交的刑法典《政府草案》中,毅然改变之前关于不能犯的立法态度,采取了不能犯可罚的立场。具体而言,在此《政府草案》第27条中关于不能犯进行了如下规定:“因实行手段或对象的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在此《政府草案》的理由书中尽管没有具体言及关于第27条不能犯的立法宗旨及为何可罚的立法理由,但“法典编纂委员会”明确指出此“政府草案”的立案原则之一就是,尽量避免刑法学说上的偏颇,采取折衷立场以便符合现实。因此,广泛参考了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及最新的刑法草案。[6]应该说,《政府草案》的这一立案原则对于解明《政府草案》关于第27条不能犯的立法宗旨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时,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尤其关于不能犯可罚的立法例倍受关注的是1937年瑞士新刑法、1927年德国刑法草案及1930年德国刑法草案。[7]这些刑法草案的制定过程正值欧洲大陆“社会防卫思想”盛行之时,受其影响上述草案纷纷采取了不能犯可罚的立场。作为参考这些草案的结果,韩国1951年《政府草案》也采取了处罚不能犯的立场。而且,从此《政府草案》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内容来看,可以说与1930年德国刑法草案之间有着非常相似之处。1930年德国刑法草案在第26条第3项中关于不能犯做了如下规定:“因犯人所选定的手段或客体的种类的原因,未遂不可能达到既遂的场合,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两草案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把在实行手段与实行对象中所存在的事由作为不可能发生结果或不可能达到既遂的原因,此为其一;其二,同样并列规定了刑的任意减轻与任意免除。

  上述向国会提交的《政府草案》于1951年4月首先经过了韩国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的审议。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经过审议之后,又于1952年形成了《法制司法委员会修正案》,并于1953年4月16日正式提交国会审议。时任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长的严祥燮议员在向国会说明法制司法委员会的审议经过及修正事项时指出:法制司法委员会致力于制定民主主义的刑法典,“换言之,刑法是限制国民自由的重要法律。因此从拥护人权且尊重国民自由的立场来看,应该尽量制定宽大的刑法。……(中间笔者略)……尊重个人自由的要求与实现国家目的的公益要求之间冲突最为激烈的要属刑法。然而,刑法也是法律之一,试图以此刑法解决所有问题,换言之,让刑法承担社会改造或确立道德观念、消除社会恶等各种机能,反而达不成其预定目标。……(中间笔者略)……因此,不能无视刑法的补充性来制定刑法,否则将会导致刑法的重刑化。尽管刑法不能彻底解决作为历史事件发生的所有事件,但应该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制定刑法。如果这样,便自然能够发现上述两原则冲突的调节点”。[8]正是基于这种刑法民主化及刑法补充性的强调,法制司法委员会在关于第27条不能犯的审议中,作为处罚不能犯的要件追加了“危险性”这一要素。即1952年法制司法委员会修正案第27条的规定如下:“即使因实行手段或对象的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存在危险性时,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严祥燮委员长在向国会议员解释此第27条的规定时指出:“意图毒杀他人,但因毒药未达致死量而未造成死亡的,我们通常认为是未遂犯。但是,误认为是毒药而使他人服用了白色粉末状的白糖。这我们从事后来看,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结果。然而,如果从事前来看,问题就会呈现出诸多复杂性。而且,从道德观念上来看,意图杀人是肯定无疑的。因此,即使从事后来看不可能发生其结果,但我们从事前来看仍旧认为是危险的行为时,应该作为未遂犯进行处罚”。[9]也就是说,在严祥燮委员长看来,不能犯是指尽管从事后来看不可能发生结果,但从事前来看具有危险性进而能够认定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在这里,严祥燮委员长也提示了认定危险性的“事后判断”与“事前判断”的基准。[10]

  1953年7月8日,韩国国会通过了针对包括不能犯在内的法制司法委员会修正案的审议。这样,上述修正案作为韩国刑法典于1953年9月18日以法律第293号的形式公布,同年10月3日施行,这便是现行韩国刑法典。关于不能犯,也就按照“法制司法委员会修正案”的内容,在“不能犯”的标题下作为第27条规定在现行韩国刑法典中。

  三、韩国刑法第27条的名称及性质问题

  尽管韩国刑法第27条是在“不能犯”标题下具体规定了相应的内容,然而在韩国刑法理论界与此第27条的名称问题相关联,关于“不能犯”与“不能未遂”是否为相同名称或是否具有相同内容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实际上,关于韩国刑法第27条名称问题的争论,是与第27条性质的理解息息相关的。

  在韩国理论界,以往的多数学者在将“不能犯”与“不能未遂”视为同义语的同时,把刑法第27条解释为是关于可罚未遂犯之类型的规定。根据此种见解,韩国刑法第27条是关于尽管不可能发生结果但因存在危险性而进行处罚的可罚的不能(未遂)犯的积极规定,其与第26条在“中止犯”之标题下规定“中止未遂”之内容的形式相同,因此正如第26条“中止犯”标题下的内容意味着中止未遂一样,第27条在“不能犯”的标题下实际上规定的也是关于可罚的“不能未遂”的内容。[11]例如,韩国学者千镇豪教授就认为,针对第27条的标题或其所规定的不能犯的用语的不同理解,并不会导致关于第27条的解释上的差异,因此在解释学上关于第27条名称的争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12]由此,千镇豪教授极力反对韩国刑法学界关于第27条标题名称的争论。在千镇豪教授看来,单纯在概念上区别“不能犯”与“不能未遂”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要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内容来理解两概念。因此,千教授认为,韩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第27条名称的争论实际上是源于并没有正确理解刑法上的未遂犯体系。[13]在千教授看来,韩国刑法第25条是关于未遂犯的一般规定,而第26条与第27条则是关于特殊的未遂形态的规定,即第26条是关于“中止未遂犯”、第27条是关于“不能未遂犯”的规定;“中止”与“不能”具有限定未遂犯的性质与形态的意义。即尽管最为正确的用语之使用是“中止未遂犯”或“不能未遂犯”,但在其与第25条关于未遂犯之一般规定的关系上属于特殊形态这点上,才使用了“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用语?[14]也就是说,按照千教授的解释,实际上“不能犯”与“不能未遂”实属同一概念,而且刑法第27条在“不能犯”标题下所规定的可罚的不能未遂实际上也是特殊的未遂形态之一。

  然而,在目前的韩国刑法学界,却普遍区分“不能犯”与“不能未遂”两概念,并认为刑法第27条是关于可罚的“不能未遂”的规定,其既不同于不可罚的不能犯又不属于可罚的障碍未遂的一种类型,是具有独立性的一种特殊的犯罪未遂形态。此见解是当前韩国学界的通说观点。例如,持此见解的李在祥教授就明确指出应该以“危险性”的有无区别“不能犯”与“不能未遂”。李在祥教授认为,不能犯是指不仅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结果而且也不具有危险性因而不可罚的行为,而不能未遂犯则是指虽然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结果但因具有危险性而以未遂犯加以处罚的情况。因此,刑法第27条规定的不能未遂犯是与第25条规定的未遂犯相区别的另一形态的未遂犯。即刑法第25条规定的未遂犯是具有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障碍未遂,而第27条规定的未遂犯是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具有危险性的不能未遂。[15]

  高丽大学的金日秀教授也明确主张应该区分不可罚的“不能犯”与可罚的“不能未遂”。金日秀教授认为,不能犯与不能未遂尽管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结果这点上具有相同性,但不能犯作为着手实行阶段之前的状态原本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能未遂则是已经进入着手实行阶段并具有实质不法之内容的“危险性”的犯罪现象。[16]具体而言,金日秀教授认为,韩国刑法第27条前段的规定即“因实行手段或对象的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的情况便是指不可罚的“不能犯”的情况,因此本条标题的“不能犯”实际上也就是指本条规定中的这一部分内容。而本条后段的规定即“存在危险性时”则意味着可罚的“不能未遂”的成立。因此,在韩国刑法中,尽管不能犯的情况不罚,但其因具备“危险性”进而进入未遂阶段时,便作为不能未遂犯进行处罚。然而,从刑法规制的观点来看,有意义的部分当然是不能未遂,因此将刑法第27条的标题明示为“不能未遂”才是更为恰当的用语之使用。[17]这样,根据金日秀教授的理解,不能未遂(Untauglicher Versuch)是指尽管原本就不可能发生结果,但因具备危险性而作为未遂犯进行处罚的情况。因此,其与具有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可能性的障碍未遂(第25条)是存在区别的。[18]因此,在金日秀教授看来,韩国刑法上的未遂体系中,障碍未遂(第25条)、中止未遂(第26条)、不能未遂(第27条)是各自独立的未遂形态。

  其实,韩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与“不能未遂”是否为同一概念以及如何理解第27条的法律性质的争论,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如前所述,在韩国刑法施行之前,日文法律体制下的韩国在当时适用的是日本的现行刑法(韩国旧刑法)。众所周知,在日本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类似现今韩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而且,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将“不能犯”与“不能未遂”视为同一概念,并认为其不具有可罚性。具体言之,在当时韩国旧刑法的体制下,不能犯实际上是指不具有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之可能性的情况,进而因不具备危险性而认定为不成立犯罪。与此相反,一旦认定具备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性,即危险性,便作为通常的未遂犯进行处罚。因而,在不成立犯罪(或不可罚)与成立可罚的未遂这种择一状态下,不能犯的焦点也就集中在如何判断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性即危险性上。这种关于“不能犯”(抑或不能未遂)的基本认识,不仅是当时日本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而且此种观点也维持到了现在。然而,在韩国旧刑法体制下,尽管完全维系着上述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的基本认识,认为不具备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之可能性的不能犯,因不具有“危险性”而不可罚;[19]但从韩国现行刑法的制定过程以及作为其结果的刑法第27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可以说已经完全放弃了关于“不能犯”可罚与不可罚这种择一状态的基本认识并寻求了另一处理可能性,即在不成立犯罪(不可罚)与可罚未遂之间还存在比“刑之任意减轻”还要轻缓的“刑之任意减免”的处理模式。根据韩国刑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在肯定犯罪的成立的同时,其处罚也要比通常的障碍未遂(第25条)的情况轻缓。因此,目前韩国刑法理论界极力主张刑法第27条标题的名称应该改为“不能未遂”,进而区别于传统的不成立犯罪意义上的“不能犯”概念。而且,这一理论上的主张也影响到了韩国刑法改正作业中。如1992年《韩国刑法改正法律案》与1996年《韩国刑法改正法律案》就将第26条的名称从“中止犯”改正为“中止未遂”,将第27条的名称从“不能犯”改正为“不能未遂”。其理由是:“本条(改正案第26条)作为与现行刑法第26条具有相同旨趣的规定,为明确‘中止未遂’也是未遂犯之一种类型的犯罪这点,进而将标题从中止犯改正为‘中止未遂’”;“本条(改正案第27条)是与现行刑法第27条相同的规定,在与第26条的情况相同旨趣上将标题从不能犯改正为‘不能未遂’。这是因为,本条是关于存在‘危险性’的情况的规定,因而不是不能犯,而是未遂犯”。[20]

  四、韩国刑法第27条中“危险性”的理解

  如前所述,按照韩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不能未遂是指因手段或对象错误不可能发生结果但存在危险性的情况。而且,当前韩国的通说理论也明确区分不可罚的不能犯与可罚的不能未遂,并认为两者区别的标志就在于行为是否存在“危险性”。另一方面,韩国理论界又将第25条的障碍未遂理解为存在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可能性的情况,因此其与当初就不具备这种可能性的不能未遂相区别。[21]由此看来,根据韩国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界的立场,不能未遂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不可能发生结果”与“危险性”两要件。

  当初,韩国之所以要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不能未遂,其初衷就在于试图通过刑事立法来平息理论界关于不能未遂的激烈争论,进而明确不能未遂的法律性质。然而,从目前韩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第27条的解释现状来看,应该说当初此项立法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甚至可以说,韩国刑事立法上关于不能未遂的规定,反而给理论界及实务界带来了巨大困惑,那就是在不能未遂中如何调和“发生结果的不可能性”与“危险性”以及如何具体认定作为可罚的不能未遂之处罚根据的“危险性”。为此,韩国理论界为解明刑法第27条规定中的“危险性”概念及判断标准进行了不懈地努力,甚至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

  针对刑法第27条规定中的“危险性”,韩国多数说的立场将其理解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危险性”或“发生结果的招致危险性”。[22]具体而言,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刑法评价上的构成要件实现的可能性”;有学者则表述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也有的学者表述为“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性”;甚至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指向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行为的危险性”或“结果发生的潜在的可能性”。[23]而且,韩国大法院的判例立场也采取了此种观点,认为“不能犯是指在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绝对不存在发生结果或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的情况”,进而在危险性判断上采取了“旧客观说”(绝对不能·相对不能说)(大法院判决1954年1月30日,宣告4286刑上387;大法院判决1985年3月26日,宣告85D0206;1996年6月11日,宣告96D0791)。例如,1954年的大法院判决认为,可罚不能未遂犯的认定应该以“危险性”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尽管在手枪上装填了子弹并实施了发射的行为,但由于子弹的不良没有发射成功,这种装填子弹并发射的行为也具有招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进而不能视为不能犯”。1985年的大法院判决也主张,“不能犯是指在犯罪行为的性质上发生结果的危险绝对不能的情况。为制造出抗精神性医药品甲基安非他明即俗称‘希洛苯’,在其原料的盐酸中搅拌了数种药品以此试图制造出‘希洛苯’,但由于其药品配置的不成熟未能制造出其成品。如果是这样,上述行为在其性质上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以习惯性医药品制造未遂犯对此进行处罚是正当的”。

  然而,上述韩国多数说的见解与大法院的立场所存在的内在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韩国刑法第27条所规定的不能未遂恰恰是指行为不可能发生结果的情况,因此将“危险性”概念解释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或“发生结果的危险性”的话,不仅在概念上与“不可能发生结果”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实际上也不存在成立第27条所规定的不能未遂的余地。从大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一是很难明确判决内容中所指的“不能犯”是第27条中的可罚的“不能未遂”还是不可罚的“不能犯”;二是并没有积极探讨“不可能发生结果”的问题。就1954年大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在子弹不良所导致的没有发射成功的情况下,事实上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行为人所意图的构成要件结果。然而,大法院却舍去了这种事实上的不可能性,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装填不良子弹并开枪)抽象为“装填子弹并发射”的一般类型性行为,进而认定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实际上是脱离具体客观事实的行为的抽象的危险性,此判断方法同样适用在了1985年的判决中。问题是,韩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未遂犯中要求的作为处罚根据的“危险性”是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前提的,进而在这点上区别于第27条的不能未遂。因此,大法院判决以行为的发生结果的抽象的危险性为理由适用第25条未遂犯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当前,韩国不少学者已经意识到刑法第27条中规定的“危险性”概念并不等同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概念。如吴英根教授就认为,不能将第27条中的“危险性”视为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在不能未遂中,因为没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也能够认为并不存在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在吴英根教授看来,第27条中规定的“危险性”是指一般人感受到的“危险性”。换言之,吴英根教授承认一般人尽管认识到没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能够感受到危险性情况的存在。[24]

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提高电力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国家经贸委制定了《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提高电力行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建设、电网经营、电力供应等电力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电力规划设计、建设安装、维修、技术改造及设备采购等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可靠性准则和统计评价规程;
  (二) 评价和分析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
  (三) 研究和拟订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最佳可靠性目标;
  (四) 建立可靠性效益评价系统,提高电力 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水平和可靠性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制定电力 可靠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实施对电力可靠性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地区电力可靠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归口负责开展全国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统一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  
  第六条电力企业从事本单位内部及所辖范围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 建立和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可靠性管理工作;  
  (二) 明确责任部门并配备必要的可靠性专责技术人员负责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可靠性数据的采集、存储、核实、分析、报送等);
  (三) 照有关规程、制度,定期向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可靠性管理机报送电力可靠性数据;
  (四) 可靠性专员技术人员应持证上岗,其职称评定、晋升晋级均按技术系列进行,享受其他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五) 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可靠性评估;
  (六) 定期组织本企业内的可靠性业务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活动。
  第七条电力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规定制定适合于本单位的可靠性准则和办法,并抄送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第八条可靠性数据和信息的统计及上报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程的规定,维护可靠性指标的公正性、准确性与权威性。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对可靠性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第九条在可靠性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及有关单位可予以表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及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纠正,或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